劳工健康保护规则 (民国86年)

劳工健康保护规则 (民国79年) 劳工健康保护规则
民国86年6月25日
制定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1997年6月25日
劳工健康保护规则 (民国89年)

  1. 中华民国79年4月16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79)台劳安三字第07682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23条(原名称:劳工健康管理规则;新名称:劳工健康保护规则)
  2. 中华民国86年6月25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6)台劳安三字第02545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6条
  3. 中华民国89年12月27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9)台劳安三字第0056822号令修正发布第2、10、11、12、15、19条条文;删除第24、25条条文
  4. 中华民国91年11月20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安三字第0910059022号令修正发布第12、19条条文
  5. 中华民国94年2月18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安3字第0940006872号令修正发布第2、3、4、7、11、12、15、19、23条条文;增订第 3-1条条文;并删除第9条条文
  6. 中华民国100年1月21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安3字第0990146805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7. 中华民国102年1月22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安3字第1020145036号令修正发布第4、5、13、19条条文及第2条条文之附表一、第 4条条文之附表五、第13条条文之附表十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七之一、三十七之二、第16条条文之附表三十八;除第2条条文附表一、第5、13条条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馀自发布日施行
  8. 中华民国103年6月30日劳动部劳职授字第1030200752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2条;除第2、10条条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9. 中华民国105年3月23日劳动部劳职授字第1050200817号令修正发布第5、10、11~13、15、18、22条条文、第2条条文之附表一、第6条条文之附表六;增订第5-1、10-1条条文;除第2条条文之附表一、第10条条文之附表十编号二十八至三十一、第5、5-1、18条条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10. 中华民国106年11月13日劳动部劳职授字第106020487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6条;除第4条第一项所定事业单位劳工总人数在二百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劳工总人数在一百人至一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劳工总人数在五十人至九十九人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第5条第3项、第6条第3项、第7条第2项、第8条第4、5项、第11条第1项,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16条附表九编号十六、二十四、三十及三十一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11. 中华民国110年12月22日劳动部劳职授字第1100206335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8条;除第4条第1项条文所定事业单位劳工人数在五十人以上未达一百人办理劳工健康服务之规定、第16条附表十编号二十七及三十二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第5、7条条文及第8条第3项条文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规则依劳工安全卫生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条及第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所称特别危害健康之作业,依本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指下列作业:
一、高温作业劳工作息时间标准所称之高温作业。
二、噪音在八十五分贝以上之作业。
三、中央原子能主管机关指定之游离辐射线作业。
四、异常气压危害预防标准所称之异常气压作业。
五、铅中毒预防规则所称之铅作业。
六、四烷基铅中毒预防规则所称之四烷基铅作业。
七、粉尘危害预防标准所称之粉尘作业。
八、从事有机溶剂中毒预防规则所称之下列有机溶剂作业:
(一)1.1.2.2.-四氯乙烷。
(二)四氯化碳。
(三)二硫化碳。
(四)三氯乙烯。
(五)四氯乙烯。
(六)二甲基甲酰胺。
(七)正己烷。
九、从事制造、处置下列特定化学物质或其重量比超过百分之一(铍合金者,以含铍占其重量比超过百分之三者为限)之制剂及其他物之作业:
(一)联苯胺及其盐类。
(二)4- 胺基联苯及其盐类。
(三)4- 硝基联苯及其盐类。
(四)β-胺及其盐类。
(五)二氯联苯胺及其盐类。
(六)α-胺及其盐类。
(七)铍及其化合物。
(八)氯乙烯。
(九)苯。
(十)二异氰酸甲苯。
(十一)4,4-二异氰酸二苯甲烷。
(十二)二异氰酸异佛尔酮。
(十三)石绵(以处置作业为限)。
(十四)砷及其化合物。
(十五)锰及其化合物。
十、黄磷之制造或处置作业。
十一、联啶或巴拉刈之制造作业。
十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作业。
第3条
事业单位之同一工作场所,平时雇用劳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上或从事特别危害健康作业劳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者,应设置医疗卫生单位,并视该场所之规模,依下表规定置医师及护士。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医疗保健服务业之事业已指定相关单位负责具医疗卫生单位功能者。
二、已依第四条规定联合设置医疗卫生单位者。
三、事业单位之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在同一县市联合设置医疗卫生单位者。
四、从事临时性作业之营造业、矿业及林业确因困难无法设置医护人员,经检查机构核准者。
雇主设置第一项之医疗卫生单位应参照附表一之规定,设置必要之医疗卫生设备,并应依格式一填具医疗医生单位及人员设置报备书向当地劳动检查机构及卫生主管机关报备,变更时亦同。
前项医疗卫生单位之医护人员应参加有关职业医学、职业卫生护理及劳工安全卫生训练。
第4条
设置于工业区、工业密集地区、港区或航空站等事业单位,得联合设置医疗卫生单位。
前项设置之医疗卫生单位,其医疗卫生设备及医护人员之设置标准与报备事项,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5条
事业单位附设或联合设置之医疗卫生单位,如具备必要之检验设备及医事人员,且依格式二报经当地劳工主管机关核可者,得依本规则规定办理所属事业单位之劳工体格及健康检查。
前项检查项目中X光、血中铅、尿中铅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得转由具该项检查能力之指定医疗机构办理。
第6条
事业单位应参照工作场所大小、分布、危险状况及劳工人数,依附表二之规定,备置足够急救药品及器材,并置适量之合格急救人员办理有关急救事宜。但已具有该项功能之医疗保健服务业不在此限。
前项急救人员应无残障、耳聋、色盲、心脏病、两眼裸视或矫正视力均在○.六以下等体能及健康不良足以妨碍急救事宜者。
第一项急救人员,每一班次应至少一人、劳工人数超过五十人者,每增加五十人再设置一人。急救人员因故未能执行职务时,雇主应即指定合格代理人,代理其职务。
第7条
医疗卫生单位办理下列事项:
一、劳工之健康教育、健康促进及卫生指导之策划与实施。
二、职业伤病及一般伤病之诊治及急救有关事项。
三、劳工之预防接种、保健有关事项。
四、协助雇主选配劳工适当之工作。
五、体格检查及健康检查有关事项。
六、职业卫生之研究报告及伤害、疾病纪录之保存。
七、协助雇主及劳工安全卫生人员实施职业病预防及工作环境之改善。
八、提供劳工家庭计画服务工作。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8条
事业单位依第三条及第六条规定设置之药品及器材,应置于适当之一定处所,适时定期检查并保持清洁。对于被污染或失效之药品及器材,应予以更换及补充。
第9条
事业单位依规定设置之医疗卫生单位,其医疗卫生设施及医护人员之设置如符合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特约及管理办法之规定标准者,得向中央健康保险局申请为特约医事服务机构。
第10条
雇主于雇用劳工时,应就下列规定项目实施一般体格检查:
一、既往病历及作业经历之调查。
二、自觉症状及身体各系统之物理检查。
三、身高、体重、视力、色盲及听力检查。
四、胸部 X 光摄影检查。
五、血压测量。
六、尿中糖、尿蛋白及尿潜血之检查。
七、血色素及白血球数检查。
八、血清丙胺酸转胺(ALT 或称 SGPT) 肌酸酐(creatinine)、胆固醇及三酸甘油脂之检查。
九、其他必要之检查。
前项检查未逾第十一条规定之定期检查期限,经提出证明者得免实施一般体格检查。
第一项体格检查纪录应参照格式三为之,并至少保存十年。
第11条
雇主对在职劳工,应就下列规定项目,定期实施前条第一项规定之一般健康检查:
一、年满四十五岁以上者,每二年检查一次。
二、年满三十岁未满四十五岁者,每三年检查一次。
三、未满三十岁者,每五年检查一次。
前项健康检查纪录应参照格式三为之,并至少保存十年。
第12条
雇主雇用劳工从事粉尘作业外之特别危害健康作业,应于其受雇或变更其作业时,依附表三之规定实施各该特定项目之特殊体格检查。但距上次检查未逾一年者,得免实施该项作业之特殊体格检查。对于在职劳工应依附表三所订实施特殊健康检查。
前项之特殊健康检查,其为从事铅、苯、砷及其化合物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作业者,如依劳工作业环境测定实施办法实施作业环境测定,前三年均在容许浓度之二分之一以下,且安全卫生设施符合规定,经检查机构核可者,得免实施。但作业条件改变或劳工认有检查之需要时,不在此限。
实施特殊健康检查后,经医师认有必要时,应依医师之意见实施含作业条件调查之健康追踪检查。
前三项之特殊体格检查、特殊健康检查及健康追踪检查纪录应参照格式四为之,并至少保存十年。但中央原子能主管机关指定之游离辐射线作业之劳工及从事联苯胺及其盐类、4-胺基联苯及其盐类、4-硝基联苯及其盐类、β-胺及其盐类、二氯联苯胺及其盐类、α-胺及其盐类、铍及其化合物、氯乙烯、苯、砷及其化合物等之制造或处置之劳工及石绵之处置作业之劳工,其纪录应保存三十年。
第13条
劳工系从事粉尘作业者,于其受雇或变更其作业时,应依下列规定实施该特定项目特殊体格检查。但距上次检查未逾规定之定期检查期限,得免实施该特殊体格检查。对于在职粉尘作业劳工,应依下列之规定,于定期检查期限内实施特殊健康检查。
一、粉尘作业经历之调查。
二、胸部X光(大片)摄影检查。
三、胸部临床检查。
前项特殊体格及健康检查纪录,应参照格式五为之,并至少保存十年。
第14条
雇主依前条之规定实施粉尘作业劳工特殊健康检查,该劳工经医师认定为第二型以上者,雇主应使该劳工携同其胸部X光照片前往指定之劳工尘肺检查医疗机构,实施下列规定之健康追踪检查:
一、医师认有必要之胸部 X 光摄影检查。
二、胸部临床检查。
三、肺结核检查:
(一)喀痰检查(包括抹片检查及培养检查)。
(二)肺结核病变部位检查。
(三)肺结核之活动性分类判定检查。
四、肺功能检查。
(一)用力肺活量测验检查。
(二)血压检查。
(三)其他经医师认有必要之特殊肺功能检查。
前项健康追踪检查纪录应参照格式六为之,并至少保存十年。
第15条
雇主雇用劳工从事粉尘作业外之特别危害健康作业时,应建立健康管理资料,并依下列规定分级实施健康管理:
一、第一级管理:特殊健康检查结果之所有检查项目正常,或部分项目异常,经医师认定不需实施健康追踪检查,或实施健康追踪检查结果为正常者。
二、第二级管理:特殊健康检查或健康追踪检查结果,部分或全部项目异常,而不属于其他各款者。
三、第三级管理:特殊健康检查或健康追踪检查结果,部分或全部项目异常,经医师参照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规定,认定可能与职业原因有关者。
前项健康管理,属于第二级管理或第三级管理者,应由医师注明其不适宜从事之作业与其他应处理及注意事项;属于第三级管理者,并应由医师注明临床诊断。
第16条
雇主依第十四条规定使劳工接受健康追踪检查时,应依附表四型别及附表五健康管理划分之规定,分级实施健康管理。
第17条
雇主对于粉尘作业劳工应依下列各款规定,分别实施粉尘作业劳工特殊健康检查及管理:
一、健康管理之划分为管理一者,每二年定期实施健康检查。
二、健康管理之划分为管理二、三者,每年定期实施健康检查。
三、健康管理之划分为管理三者,应调换至非粉尘作业场所。
四、健康管理之划分为管理四之劳工,应予疗养。
第18条
特别危害健康作业之管理、监督人员或相关人员及于各该场所从事其他作业之人员亦具有危害健康之虞者,适用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规定。但临时性作业者,不在此限。
第19条
雇主依第十五条规定列入第二级管理之劳工,应依医师之意见于一定期间内实施健康追踪检查;列入第三级管理之劳工,应由设有职业病科或职业病特别门诊之医疗机构实施诊治。
雇主实施前项健康追踪检查及诊治,应将处理及医疗情形予以记录,并保存十年以上。但中央原子能主管机关指定之游离辐射线作业之劳工及从事联苯胺及其盐类、4- 胺基联苯及其盐类、4 -硝基联苯及其盐类、β-胺及其盐类、二氯联苯胺及其盐类、α-胺及其盐类、铍及其化合物、氯乙烯、苯、砷及其化合物等之制造或处置之劳工及石绵之处置作业之劳工,其纪录应保存三十年。
第20条
雇主于劳工经一般体格检查、特殊体格检查、一般健康检查、特殊健康检查或健康追踪检查后,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参照医师依附表六之建议,告知劳工并适当配置劳工于工作场所作业。
二、将检查结果发给受检劳工。
三、将受检劳工之健康检查纪录汇整成健康检查手册。
前项劳工体格及健康检查纪录之处理,应考量劳工隐私权。
第21条
对离职劳工要求提供健康检查有关资料时,雇主不得拒绝。但超过保存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22条
雇主实施劳工特殊健康检查及健康追踪检查,应填具格式八之劳工特殊健康检查结果报告书,报请事业单位所在地之劳工及卫生主管机关备查,并副知当地劳动检查机构。
第23条
雇主对劳工之健康管理属于第三级管理者,或属于管理二以上者,应于检查分级后,于三十日内依格式七之规定,报请劳工及卫生主管机关备查,并副知劳动检查机构。
第24条
雇主对从事供膳业务之劳工,应于雇用时及每年定期实施肺结核、A型肝炎、伤寒带菌者、性病、癞病、精神病、传染性眼疾、传染性皮肤病或其他传染病之检查。
前项供膳业务由外商承揽办理者,雇主应依前项规定要求该承揽商办理之。
第25条
凡有出疹、脓疮、外伤或罹患肺结核、A型肝炎、性病、传染性皮肤病、伤寒带菌者,不得从事供膳业务。
第26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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