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职业灾害保险失能给付标准 (民国111年)
劳工职业灾害保险失能给付标准 民国111年3月2日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劳动部 2022年3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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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
- 本标准依劳工职业灾害保险及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五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 第2条
- 本法第四十三条所定失能种类、状态、等级、审核基准及开具诊断书医疗机构层级,依劳工保险失能给付标准(以下简称劳保失能标准)第二条、第三条附表、第六条第二项及第八条规定办理。
- 第3条
- 被保险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请领失能年金,失能程度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 一、完全失能:符合劳保失能标准第三条附表所定失能等级第一等级或第二等级之失能项目,且该项目之失能状态列有终身无工作能力者。
- 二、严重失能,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 (一)符合劳保失能标准第三条附表所定失能等级第三等级之失能项目,且该项目之失能状态列有终身无工作能力者。
- (二)整体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级第一等级至第九等级,并经个别化专业评估,其工作能力减损达百分之七十以上,且无法返回职场者。
- 三、部分失能:整体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级第一等级至第九等级,并经个别化专业评估,其工作能力减损达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 前项个别化专业评估,依劳保失能标准第四条第二项、第四条之一及其相关规定所定之个别化专业评估机制办理。
- 第4条
- 被保险人失能状态符合劳保失能标准第三条附表所定项目,请领本法失能一次金,保险人应按被保险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资除以三十,依失能等级之给付日数计算之。
- 前项失能等级共分为十五等级,各等级之给付日数如下:
- 一、第一等级:一千八百日。
- 二、第二等级:一千五百日。
- 三、第三等级:一千二百六十日。
- 四、第四等级:一千一百一十日。
- 五、第五等级:九百六十日。
- 六、第六等级:八百一十日。
- 七、第七等级:六百六十日。
- 八、第八等级:五百四十日。
- 九、第九等级:四百二十日。
- 十、第十等级:三百三十日。
- 十一、第十一等级:二百四十日。
- 十二、第十二等级:一百五十日。
- 十三、第十三等级:九十日。
- 十四、第十四等级:六十日。
- 十五、第十五等级:四十五日。
- 第5条
- 本法第四十六条所定保险人应按被保险人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发生失能,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发给失能给付;失能程度经综合评估,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 一、失能一次金:全部失能状态核定之失能等级,较原已局部失能之失能等级提高。
- 二、失能年金符合下列各目情形之一:
- (一)全部失能状态核定之失能等级,较原已局部失能之失能等级提高,并符合第三条第一项所定失能程度。
- (二)全部失能状态核定之失能项目较原已局部失能之失能项目增加,并符合第三条第一项所定失能程度。
- 第6条
- 被保险人之身体原已局部失能,于请领本保险或劳工保险失能一次金后,再因职业伤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发生失能,应依下列规定发给失能给付:
- 一、失能一次金:按失能程度加重前后之失能等级,依各该失能等级给付日数之差额计算发给。
- 二、失能年金:按月发给失能年金给付金额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领取给付金额之半数扣减完毕为止。
- 请领本保险失能年金之被保险人,再因职业伤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发生失能者,保险人应依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按其评估后之失能程度,发给失能年金给付。但失能程度仍符合原领年金给付条件者,应继续发给原领年金给付。
- 第7条
- 被保险人于未加入本保险前或停保期间身体原已局部失能,加保后因职业伤病致身体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发生失能,应依下列规定发给失能给付:
- 一、失能一次金:按失能程度加重前后之失能等级,依各该失能等级给付日数之差额计算发给。
- 二、失能年金:按月发给失能年金给付金额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依第四条计算之失能一次金给付金额之半数扣减完毕为止。
- 前项第二款失能一次金给付金额之平均月投保薪资,按被保险人因职业伤病诊断失能当月之本法投保薪资分级表第一等级计算之。
- 第8条
- 被保险人之失能程度经评估符合下列终身无工作能力情形之一,领取本保险或劳工保险失能给付,保险人应依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迳予退保:
- 一、经核定符合劳保失能标准第三条附表所定失能状态列有终身无工作能力者。
- 二、被保险人为请领失能年金给付,经个别化专业评估,其工作能力减损达百分之七十以上,且无法返回职场者。
- 第9条
- 本标准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