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民国94年)

劳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民国92年) 劳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制定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
劳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民国95年)
#中华民国75年9月25日财政部(75)台财库字第7500302号令、内政部(75)台内劳字第430950号令会衔订定发布全文10条
  1. 中华民国79年9月21日财政部(79)台财库字第791179067号令、行政院劳工委员会(79)台劳动三字第 23100 号令修正发布第6条条文
  2. 中华民国84年6月28日财政部(84)台财库字第841588983号令、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4)台劳动三字第 122369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2、3、8条条文
  3. 中华民国85年7月1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5)台劳动三字第122390号令修正发布第6条条文
  4. 中华民国86年4月9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6)台劳动三字第013571号令修正发布第6条条文
  5. 中华民国86年12月3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6)台劳动三字第050975号令修正发布第3、6、7条条文
  6. 中华民国89年7月19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9)台劳动三字第0029432号令修正发布第7条条文
  7. 中华民国90年12月19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90)台劳动三字第0061951号令修正发布第7条条文
  8. 中华民国91年11月20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三字第0910060009号令修正发布第1条条文
  9. 中华民国92年12月10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三字第0920066929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10. 中华民国94年4月15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4字第0940018238号令修正发布第6条条文
  11. 中华民国95年5月9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4字第0950023643号令修正发布第4、8、9条条文。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0950014377号函核定
  12. 中华民国96年1月9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4字第0950109222号令修正发布第11条条文。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0950056595号函核定
  13. 中华民国96年6月29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4字第0960130607号令修正发布第3、12条条文。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0960028342号函核定
  14. 中华民国98年6月26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退监稽授字第0980004497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15. 中华民国99年11月9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退监稽字第0990009234号令修正发布第 6条条文;并删除第8条条文。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2条所列属“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第3条第2项、第6条第1项第11款、第10条第2项、第12条、第13条第1项所列属“劳工退休基金监理会”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
  16. 中华民国104年7月22日劳动部劳动福4字第1040136139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17. 中华民国107年5月21日劳动部劳动福4字第1070135458号令修正发布第5、6条条文
第1条
本办法依劳动基准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基金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其收支、保管及运用,除法令另有规定外,悉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3条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委托中央信托局办理,其保管、运用,并得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并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财政部及其他有关机关会同组设劳工退休基金监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监理会) ,负责审议、监督及考核。
中央信托局为办理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得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代办;其委托契约应提监理会通过后,送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4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依劳动基准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由各事业单位所提拨之劳工退休准备金。
二、本基金孳息及运用之收益。
三、其他经政府核定拨交之款项。
第5条
本基金之支出范围,限为支付劳工退休金及依劳工退休准备金提拨及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作为事业单位歇业时之资遣费。
第6条
本基金之运用范围如下:
一、存放于金融机构。
二、以贷款方式供各级政府或公营事业机构办理有偿性或可分年编列预算偿还之经济建设或投资支出之用。
三、购买上市、上柜公司股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受益凭证,或认购上市、上柜公司之现金增资股票及初次上市、上柜公司之承销股票。
四、购买公债、金融债券或公司债。
五、购买短期票券。
六、投资外币存款、国外有价证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
七、其他经监理会审议通过,并报请行政院核准有利于本基金收益之运用项目。
前项第三款运用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净额之百分之四十。
第一项第六款运用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净额百分之二十。
第7条
本基金投资外币存款,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存放于中华民国境内之银行或本国银行海外分支机构。
二、存放于全世界银行资产或资本排名居前三百名以内或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分行之外国银行。
三、存放同一银行之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净额百分之一。
第8条
本基金不得投资下列各款之有价证券:
一、大陆地区之有价证券。
二、大陆地区政府、公司于香港或澳门地区证券交易市场发行之有价证券。
三、恒生香港中资企业指数(Hang Seng China-Affiliated Corporation Index)成分股公司发行之有价证券。
四、大陆地区政府、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达百分之三十五以上公司于香港或澳门地区证券交易市场发行之有价证券。
本基金投资国外有价证券,除须符合前项规定外,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于外国证券集中交易市场及店头市场交易之股票、债券、交易所买卖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s)或存托凭证(Depositary Receipts) 。
二、经国际知名或证券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信用评等事业之机构评等为A级以上之国家或机构所保证或发行之债券。
三、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得由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提供投资推介顾问服务之外国基金管理机构所发行或经理之受益凭证、基金股份或投资单位有价证券(以下称国外基金)。
第9条
本基金投资国外有价证券,应遵守下列投资比率限制:
一、购入单一国外股票、债券、交易所买卖基金或国外基金之总成本,不得超过投资当时本基金净额百分之一。
二、投资于任一国外股票、债券之总额,不得超过各该发行总额百分之十。
三、投资于任一交易所买卖基金或国外基金,不得超过该基金已发行受益凭证百分之十。
四、投资存托凭证应与所持有该存托凭证发行公司发行之股票,合并计算总金额或总数额,其存托凭证之数额以该存托凭证表彰股票之股份数额计算之,合并计算投资之比率上限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10条
本基金投资国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避险交易为限。
二、配合国外投资之新台币与外币间汇率避险需要,得于中央银行所定相关规定之限额及工具范围内办理。
三、交易时应透过证券主管机关核准之期货商为之,并以经证券主管机关公告之国外期货交易契约为范围。
第11条
本基金之运用,其每年决算分配之最低收益,不得低于依当地银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之收益。
本基金运用所得超过当地银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之收益时,超过部分应先提列半数作为累积賸馀。但提列累积賸馀之总额,应不超过当年十二月底基金净额之百分之六。累积賸馀如有超过而再分配时,应于每年度决算后三个月内完成分配,且以分配时基金专户未结清者为限。
前项运用所得,应将股票及受益凭证等投资运用期末评价之未实现跌价损失予以排除后,再计算基金运用最低收益。上开最低收益如未达当地银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之收益时,不足部分应先以累积賸馀补足之;如有不足,得留待翌年之累积賸馀补足之,并以二年为限。如仍无法补足时,应经主管机关核准由国库补足其差额。
第12条
中央信托局应依规定程序办理基金收支之业务,并应按期将基金之收支运用概况陈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13条
本基金于年度开始前拟编收支预算,年度终了后编制收支决算,均提报监理会通过后,陈报主管机关备查。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订定会计制度。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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