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退休准备金提拨及管理办法 (民国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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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退休准备金提拨及管理办法 (民国10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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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
- 本办法依劳动基准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 第2条
- 劳工退休准备金由各事业单位依每月薪资总额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范围内按月提拨之。但在所得税法未修正前,仍依该法之规定办理。
- 第3条
- 各事业单位之提拨率,由雇主在前条规定范围内依据左列因素拟定之。
- 一、劳工工作年资。
- 二、薪资结构。
- 三、最近五年劳工流动率。
- 四、今后五年退休劳工人数。
- 五、适用本法前,依营利事业设置职工退休基金保管、运用及分配办法规定提拨之退休基金。
- 六、适用本法前,投保有关人身保险,但以其保险给付确能作为劳工退休准备金者为限。
- 第4条
- 各事业单位提拨率之拟定或调整,应报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备。
- 第5条
- 各事业单位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累积至足以支应劳工退休金时,得提经该事业单位劳工退休准备金监督委员会通过后,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准暂停提拨。
- 第6条
- 劳工退休准备金,应以各该事业单位劳工退休准备金监督委员会名义专户存储于指定之金融机构,支用时,应经劳工退休准备金监督委员会查核后,由雇主会同劳工退休准备金监督委员会主任委员及副主任委员签署为之。
- 事业单位歇业,雇主、劳工退休准备金监督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行踪不明或其他原因未能签署时,经当地主管机关查明属实,由劳工退休准备金监督委员会三分之二委员签署支用,其签署应于歇业后六个月内为之。
- 事业单位歇业,其劳工退休准备金未能依前项程序支用时,得由劳工持凭执行名义,由当地主管机关依其请求,按退休金或资遣费请求人会议所定期日,函请指定之金融机关支付。
- 前项会议由当地主管机关为召集之公告或通知,并应列席监督,该会议应确定请求人名册、决定函请指定之金融机构支付之期日及作成其劳工退休准备金之给付清册等相关事宜。
- 第7条
- 各事业单位提拨之劳工退休准备金不足支应其劳工退休金时,应由各事业单位补足之。
- 第8条
- 事业单位依企业并购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劳工退休准备金移转时,应按其随同营业或财产一并移转劳工人数、年资及工资之比例,移转至受让事业单位之劳工退休准备金专户存储。
- 事业单位依企业并购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办理劳工退休准备金移转前,其提拨之劳工退休准备金,应达到第五条规定得暂停提拨之数额。
- 事业单位于依本法第五十五条及第八十四条之二规定之给与标准给付劳工退休金后,已无须依本法支付劳工退休金时,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领回其劳工退休准备金专户之賸馀款;已无适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劳工者,亦同。
- 事业单位歇业时,其已提拨之劳工退休准备金,除支付劳工退休金外,得作为劳工资遣费。如有賸馀时,其所有权属该事业单位。
- 前项劳工退休准备金賸馀款,事业单位劳工退休准备金监督委员会未能依
- 第六条第一项规定领回时,得由该事业单位向指定之金融机构申领。
- 第9条
- 各事业单位适用本法前,依营利事业设置职工退休基金保管、运用及分配办法提拨之退休基金,得移入本办法规定之该事业单位劳工退休准备金专户内存储,并同处理。
- 第10条
- 当地主管机关或劳工检查机构对各事业单位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情形得派员查核,如有不合规定情事,应依法处理。
- 第11条
- 当地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函请受指定保管运用劳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 第12条
- 各事业单位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造具劳工退休准备金提拨及支出数额清册,送请劳工退休准备金监督委员会审核。
- 第13条
- 各事业单位依本法规定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之开始日期,由中央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 第14条
-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