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会议实施办法 (民国96年)
← | 劳资会议实施办法 (民国90年) | 劳资会议实施办法 民国96年12月12日 制定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中华民国经济部 2007年12月12日 |
劳资会议实施办法 (民国10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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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
- 本办法依劳动基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 第2条
- 事业单位应依本办法规定举办劳资会议;其分支机构人数在三十人以上者,亦应分别举办之。
- 事业单位人数在三人以下者,劳雇双方为劳资会议当然委员,不受第三条、第五条至第十一条及第十九条规定之限制。
- 第3条
- 劳资会议由劳资双方同数代表组成,其代表人数视事业单位人数多寡各为二人至十五人。但事业单位人数在一百人以上者,各不得少于五人。
- 第4条
- 劳资会议之资方代表,由雇主或雇主就事业单位熟悉业务、劳工情形者指派之。
- 第5条
- 劳资会议之劳方代表,事业单位有工会者,由工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之;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由全体劳工直接选举之。
- 事业单位各部门距离较远或人数过多者,得按各部门劳工人数之多寡,分配应选出劳方代表人数分区选举之。
- 第6条
- 事业单位工会之理、监事得当选为劳资会议之劳方代表。但不得超过劳方所选出代表总额三分之二。
- 事业单位单一性别劳工人数占劳工人数二分之一以上者,其当选劳方代表名额不得少于劳方应选出代表总额三分之一。
- 劳资会议劳方代表之候补代表名额不得超过应选出代表总额。
- 劳资会议劳方代表出缺时,由候补代表递补之;其递补不受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 第7条
- 劳工年满十六岁,有选举劳资会议劳方代表之权。
- 第8条
- 年满二十岁之劳工,得被选举为劳资会议劳方代表。
-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权之一级业务行政主管人员,不得为劳方代表。
- 第9条
- 劳方代表选举事务,事业单位有工会者,由工会办理;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由事业单位自行或公告征求劳方推派代表办理之。选举事务费用由事业单位负担。
- 前项选举日期应于选举前十日公告之。
- 第10条
- 劳资会议代表之任期为三年,劳方代表连选得连任,资方代表连派得连任。
- 劳资会议代表之任期,自上届代表任期届满之翌日起算。但首届代表或未于上届代表任期届满前选出之次届代表,自选出之翌日起算。
- 资方代表得因职务变动或出缺随时改派之。劳方代表出缺或因故无法行使职权时,由劳方候补代表依序递补之。候补代表不足递补时,得补选之。
- 第11条
- 劳资会议代表选出或派定后,事业单位应于十五日内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备查;递补、补选或改派时,亦同。
- 第12条
- 劳资会议代表在会议中应克尽协调合作之精神,以加强劳雇关系,并保障劳工权益。
- 第13条
- 劳资会议之议事范围如下:
- 一、报告事项
- (一) 关于上次会议决议事项办理情形。
- (二) 关于劳工动态。
- (三) 关于生产计画及业务概况。
- (四) 其他报告事项。
- 二、讨论事项
- (一) 关于协调劳资关系、促进劳资合作事项。
- (二) 关于劳动条件事项。
- (三) 关于劳工福利筹划事项。
- (四) 关于提高工作效率事项。
- 三、建议事项
- 一、报告事项
- 第14条
- 劳资会议开会时,与议案有关人员得经劳资会议议决其列席说明解答有关问题。
- 第15条
- 劳资会议得设专案小组处理有关议案或重要问题。
- 第16条
- 劳资会议之主席,由劳资会议代表轮流担任之。但必要时,得由劳资双方代表各推派一人共同担任。
- 第17条
- 劳资会议议事事务,由事业单位指定人员办理之。
- 第18条
- 劳资会议至少每三个月举办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 第19条
- 劳资会议应有劳资双方代表各过半数之出席,协商达成共识后应做成决议;无法达成共识者,其决议应有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 劳资会议代表因故无法出席时,得提出书面意见。
- 前项劳资会议未出席代表,不列入第一项出席及决议代表人数之计算。
- 第20条
- 劳资会议开会通知,由主席于会议七日前发出,会议之提案应于会议三日前分送各代表。
- 第21条
- 劳资会议纪录应记载下列事项,并由主席及纪录人员分别签署:
- 一、会议届、次数。
- 二、会议时间。
- 三、会议地点。
- 四、出席、列席人员姓名。
- 五、报告事项。
- 六、讨论事项及决议。
- 七、建议事项。
- 第22条
- 劳资会议之决议,应由事业单位分送工会及有关部门办理。如不能实施时,得提交下次会议覆议。
- 第23条
- 劳资会议费用,由事业单位负担之。
- 第24条
- 本办法未规定者,依会议规范之规定。
- 第25条
-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