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会议实施办法 (民国96年)

劳资会议实施办法 (民国90年) 劳资会议实施办法
民国96年12月12日
制定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中华民国经济部
2007年12月12日
劳资会议实施办法 (民国103年)

  1. 中华民国74年5月13日内政部(74)台内劳字第3437号令、经济部(74)经工字第19354号令会衔订定发布
  2. 中华民国90年10月29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90)台劳资二字第0048981号令、经济部(90)经工字第09002613680号令会衔修正发布全文25条
  3. 中华民国96年12月12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资2字第0960126433号令、经济部经工字第09602617950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2、5、6、8~12、18、19、21条条文
  4. 中华民国103年4月14日劳动部劳动关2字第1030125573号令、经济部经工字第10304601750号令会衔修正发布全文2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劳动基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事业单位应依本办法规定举办劳资会议;其分支机构人数在三十人以上者,亦应分别举办之。
事业单位人数在三人以下者,劳雇双方为劳资会议当然委员,不受第三条、第五条至第十一条及第十九条规定之限制。
第3条
劳资会议由劳资双方同数代表组成,其代表人数视事业单位人数多寡各为二人至十五人。但事业单位人数在一百人以上者,各不得少于五人。
第4条
劳资会议之资方代表,由雇主或雇主就事业单位熟悉业务、劳工情形者指派之。
第5条
劳资会议之劳方代表,事业单位有工会者,由工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之;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由全体劳工直接选举之。
事业单位各部门距离较远或人数过多者,得按各部门劳工人数之多寡,分配应选出劳方代表人数分区选举之。
第6条
事业单位工会之理、监事得当选为劳资会议之劳方代表。但不得超过劳方所选出代表总额三分之二。
事业单位单一性别劳工人数占劳工人数二分之一以上者,其当选劳方代表名额不得少于劳方应选出代表总额三分之一。
劳资会议劳方代表之候补代表名额不得超过应选出代表总额。
劳资会议劳方代表出缺时,由候补代表递补之;其递补不受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7条
劳工年满十六岁,有选举劳资会议劳方代表之权。
第8条
年满二十岁之劳工,得被选举为劳资会议劳方代表。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权之一级业务行政主管人员,不得为劳方代表。
第9条
劳方代表选举事务,事业单位有工会者,由工会办理;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由事业单位自行或公告征求劳方推派代表办理之。选举事务费用由事业单位负担。
前项选举日期应于选举前十日公告之。
第10条
劳资会议代表之任期为三年,劳方代表连选得连任,资方代表连派得连任。
劳资会议代表之任期,自上届代表任期届满之翌日起算。但首届代表或未于上届代表任期届满前选出之次届代表,自选出之翌日起算。
资方代表得因职务变动或出缺随时改派之。劳方代表出缺或因故无法行使职权时,由劳方候补代表依序递补之。候补代表不足递补时,得补选之。
第11条
劳资会议代表选出或派定后,事业单位应于十五日内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备查;递补、补选或改派时,亦同。
第12条
劳资会议代表在会议中应克尽协调合作之精神,以加强劳雇关系,并保障劳工权益。
第13条
劳资会议之议事范围如下:
一、报告事项
(一) 关于上次会议决议事项办理情形。
(二) 关于劳工动态。
(三) 关于生产计画及业务概况。
(四) 其他报告事项。
二、讨论事项
(一) 关于协调劳资关系、促进劳资合作事项。
(二) 关于劳动条件事项。
(三) 关于劳工福利筹划事项。
(四) 关于提高工作效率事项。
三、建议事项
第14条
劳资会议开会时,与议案有关人员得经劳资会议议决其列席说明解答有关问题。
第15条
劳资会议得设专案小组处理有关议案或重要问题。
第16条
劳资会议之主席,由劳资会议代表轮流担任之。但必要时,得由劳资双方代表各推派一人共同担任。
第17条
劳资会议议事事务,由事业单位指定人员办理之。
第18条
劳资会议至少每三个月举办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第19条
劳资会议应有劳资双方代表各过半数之出席,协商达成共识后应做成决议;无法达成共识者,其决议应有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劳资会议代表因故无法出席时,得提出书面意见。
前项劳资会议未出席代表,不列入第一项出席及决议代表人数之计算。
第20条
劳资会议开会通知,由主席于会议七日前发出,会议之提案应于会议三日前分送各代表。
第21条
劳资会议纪录应记载下列事项,并由主席及纪录人员分别签署:
一、会议届、次数。
二、会议时间。
三、会议地点。
四、出席、列席人员姓名。
五、报告事项。
六、讨论事项及决议。
七、建议事项。
第22条
劳资会议之决议,应由事业单位分送工会及有关部门办理。如不能实施时,得提交下次会议覆议。
第23条
劳资会议费用,由事业单位负担之。
第24条
本办法未规定者,依会议规范之规定。
第2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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