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争议仲裁办法 (民国100年)

劳资争议仲裁办法
制定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中华民国100年(2011年)4月28日
劳资争议仲裁办法 (民国103年)
#中华民国100年4月28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资3字第100012559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1条;并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1. 中华民国103年5月9日劳动部劳动关3字第1030125993号令修正发布第3、31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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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劳资争议处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章 仲裁之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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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
劳资争议当事人应检具仲裁申请书,向主管机关申请仲裁。
主管机关受理前项仲裁申请时,应向申请人说明仲裁程序及下列事项:
一、得选择独任仲裁人或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之方式进行仲裁;但一方申请交付仲裁者,仅得以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之方式进行仲裁。
二、得请求仲裁委员或仲裁人说明其身分及资格。
三、得请求主管机关提出仲裁人或仲裁委员名册,供其阅览。
四、依第一款选定仲裁方式后,届期未选定仲裁人或仲裁委员者,主管机关得代为指定。
五、合意申请仲裁者,如有必要委托第三人或机构提供专家意见所需之费用。
主管机关所提供之仲裁申请书,应附记前项说明内容。
第3条
仲裁之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机关应限期命其补正,届期不补正者,以书面驳回:
一、当事人一方不符下列要件者: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机关。
(五)其他依法律规定得为权利义务之主体者。
二、由代理人申请,而其代理权有欠缺。
三、申请不合程式或不备其他要件。
四、就已经申请仲裁之案件,于仲裁系属中,更行申请仲裁。
五、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申请交付仲裁,而书面同意不成立。
仲裁人或仲裁委员会于审理案件时发现有前项所定情形之一者,应即报由主管机关依规定处理。
申请仲裁事项为确定仲裁判断之效力所及者,主管机关应迳予驳回。
第4条
劳资争议经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同意申请交付仲裁者,一方对书面同意之有无争执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地方主管机关)应以利于有效性原则解释之。
当事人间之文书、信函、电传、电报或其他类似方式之通讯,足认有仲裁合意者,以有同意仲裁认定之。
第5条
主管机关依据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另行指定仲裁委员代替前,经解除职务之仲裁委员由劳资争议当事人一方所选任者,应听取该当事人之意见。
第6条
劳资争议当事人之劳方,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仲裁者,以工会为限。
第7条
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及第四项交付仲裁时,主管机关应即以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选定仲裁委员,组成仲裁委员会并说明仲裁程序。

第三章 仲裁委员之遴聘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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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条
具备下列资格之一且熟悉劳资关系事务者,主管机关得遴聘为仲裁委员:
一、曾任或现任国内、外仲裁机构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二、曾任或现任法官、检察官三年以上。
三、律师及其他依法具有专门执业及技术执业资格人员三年以上。
四、曾任或现任教育部认可之大专校院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师三年以上。
五、曾任政府机关九职等以上之行政职务三年以上。
六、曾任或现任下列职务之一,五年以上:
(一)雇用劳工五十人以上之事业单位,代表雇主处理劳工事务之经理级以上相当职务。
(二)直辖市、县(市)以上劳、雇团体或民间中介团体之理事、监事或相当职务者。
第9条
主任仲裁委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曾任或现任国内、外仲裁机构仲裁事件之劳资争议仲裁人三年以上。
二、曾任或现任法官、检察官十年以上。
三、律师及其他依法具有专门执业及技术执业资格人员十年以上。
四、曾任或现任教育部认可之大专校院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师十年以上。
五、曾任政府机关九职等以上之行政职务十年以上。
六、曾任或现任下列职务之一,十年以上:
(一)雇用劳工五十人以上之事业单位,代表雇主处理劳工事务之经理级以上相当职务。
(二)直辖市、县(市)以上劳、雇团体或民间中介团体之理事、监事或相当职务者。
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仲裁委员:
一、经褫夺公权宣告尚未复权。
二、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
三、依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开始清算程序尚未复权。
四、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五、未成年人。
第11条
主管机关备置之仲裁委员名册,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姓名、年龄及性别。
二、学历及经历。
三、现任职务。
四、专长。
五、劳资关系之处理经验。
六、遴聘日期。
主管机关应于每年五月底前,将仲裁委员名册公告之。
第12条
主管机关遴聘之仲裁委员,每届任期为三年。
地方主管机关于任期中增聘仲裁委员者,其任期至该届仲裁委员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13条
地方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指定之仲裁委员或主任仲裁委员,应自仲裁委员名册中指定之。
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交付仲裁时,劳资争议当事人未能依本法第三十条第四项共同选定一人或三人之仲裁委员或互推主任仲裁委员时,由中央主管机关自仲裁委员名册中指定之。
第14条
劳资争议当事人认为仲裁委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定回避事由时,得申请仲裁委员回避。
前项申请应举其原因及事实,向各该主管机关为之,并为适当之释明;被申请回避之仲裁委员对于该申请得提出意见书。
第一项之申请,除有正当理由外,主管机关应于十日内为适当之处置。
被申请回避之仲裁委员于主管机关就该申请事件为准许或驳回之决定前,应停止仲裁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应为必要处置。
仲裁委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定回避事由不自行回避,而未经当事人申请回避者,应由主管机关依职权命其回避。
第15条
仲裁委员应于仲裁程序开始前,主动向劳资争议双方当事人说明其身分及资格。
第16条
遴聘之仲裁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于查证属实后,应即解聘: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准用第二十四条规定。
二、不具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所定资格之一。
三、有第十条所定情形之一。
四、拒绝依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回避。
仲裁委员有前项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不得再担任仲裁委员,主管机关亦不得遴聘之。
第17条
主管机关应支给仲裁委员出席费、交通费、调查事实费、仲裁判断书撰写费及缮打费等相关费用。

第四章 仲裁人之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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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条
具备下列资格之一且熟悉劳资关系事务者,主管机关得遴聘为仲裁人:
一、曾任或现任国内、外仲裁机构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二、曾任或现任法官、检察官五年以上。
三、律师及其他依法具有专门执业及技术执业资格人员五年以上。
四、曾任或现任教育部认可之大专校院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师五年以上。
五、曾任政府机关九职等以上之行政职务五年以上。
第19条
第十条至第十七条之规定,于仲裁人准用之。

第五章 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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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条
仲裁程序违反本法、本办法或仲裁合意者,争议当事人得声明异议。但当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仍进行仲裁程序者,不得异议。
前项异议由仲裁人或仲裁委员会决定之。
第21条
劳资争议当事人有下列主张之一,仲裁人或仲裁委员会认其无理由时,仍得进行仲裁程序,并为判断:
一、仲裁合意不成立。
二、仲裁程序不合法。
三、违反仲裁合意。
四、仲裁合意与应判断之争议无关。
五、仲裁人或仲裁委员欠缺仲裁权限。
六、其他依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得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之理由。
第22条
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定特殊情形,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通知或受访查之人员,拒绝说明或妨碍调查者。
二、仲裁事件之事实复杂,显然不能于十日内完成调查者。
三、其他有不能于十日内提出调查结果之特殊情形者。
受指派调查委员,应就前项事由提报仲裁委员会决议后,延长调查期间。
第23条
劳资争议仲裁人或仲裁委员会应作成仲裁纪录,记载下列事项:
一、准用本法第十条所列之事项。
二、劳资争议申请交付仲裁之日期。
三、举行仲裁会议之日期及起讫时间;如有数次,应逐次分别记载。
四、举行仲裁会议之地点。
五、双方当事人之主张及陈述。
六、调查事实之结果。
七、仲裁委员所提之意见。
八、仲裁会议之要旨。
九、双方当事人之签名。
十、仲裁人或仲裁委员之姓名及签名。
前项纪录,应于每次仲裁会议结束之日起十日内,送达劳资争议双方当事人。
仲裁纪录及相关案卷应保存十五年。
第24条
仲裁人或仲裁委员会于仲裁判断前,如有必要,得委托第三人或机构提供专家意见。
第25条
前条所需之费用,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于一方申请交付仲裁或依职权交付仲裁者,由主管机关编列经费支应。
二、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请求依职权交付仲裁者,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负担。
三、合意申请仲裁者,由双方共同负担。
第26条
仲裁委员会之仲裁判断不能依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逾半数或逾四分之三者,仲裁程序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或第三项规定申请交付仲裁者,程序视为终结。但当事人双方得合意选择下列方式之一另行仲裁:
(一)选定独任仲裁人。
(二)组成仲裁委员会。
二、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由一方申请交付仲裁者,主管机关应依本法第二十九条重组仲裁委员会后,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三、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依职权交付仲裁者,主管机关应依本法第二十九条重组仲裁委员会后,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依前项规定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者,仲裁委员会得援用争议当事人先前提出之主张、证据及调查事实之结果。
第27条
仲裁人或仲裁委员会作成仲裁判断后,应于十日内作成仲裁判断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为法人、雇主团体或工会,其名称、代表人及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称及住居所或事务所。
三、有通译者,其姓名、国籍及住所或居所。
四、主文。
五、事实。
六、理由。
七、仲裁人或主任仲裁委员及仲裁委员之姓名。
八、年、月、日。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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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条
争议当事人之一方不谙国语者,仲裁程序得用通译。
第29条
劳资争议当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约定者,适用本法规定;本法未规定者,准用仲裁法之规定。
第30条
本办法相关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1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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