勋章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70年)

勋章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34年) 勋章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70年9月23日(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内政部、侨务委员会、外交部、铨叙部
1981年9月23日

  1. 中华民国三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国民政府订定发布
  2.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国民政府指令准予备案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内政部外交部铨叙部会同修正发布
  3. 中华民国七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内政部(70)台内民字第 35908 号令、侨务委员会(70)台侨参字第 10309 号令、外交部(70)礼二字第22517 令、铨叙部(70)台楷特一字第 0798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全文 26 条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本细则依勋章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卿云勋章、景星勋章之分等,于授予外国人时,所用名称,一等为特种大绶,二等为大绶,三等为绿色大绶(卿云)或紫色大绶(景星),四等为特种领绶,五等为领绶,六等为特种襟绶附勋表,七等为襟绶附勋表,八等为特种襟绶,九等为襟绶。

第三条

依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八条之规定授予勋章时,应先授景星勋章,其勋劳特著者,得授予卿云勋章。

前项所称勋劳特著,指受勋人对于国家或社会之贡献具有公认之事迹,而功效特别彰著,超越一般勋劳者而言。

第四条

授予卿云勋章、景星勋章,凡大绶初授为三等,领绶初授为五等,襟绶附勋表初授为七等,襟绶初授为九等,遇有特殊情形时,得提高等次授予之。

前项初授勋章等次之限制,于授予外国人时,不适用之。

第五条

凡积功呈请晋授卿云勋章、景星勋章,须于上次授予同种类勋章满三年始得为之,非因特殊情形,不得提前晋授,或超授勋章等次。

第六条

依本条例第六条各款所列举之勋劳,呈请授予勋章者,须其勋绩确属重大能胪陈具体勋绩事实者为限,并应配合勋绩事实适时办理。

第二章 呈请手续 编辑

第七条

授予公务人员或非公务人员勋章,除由总统特授或特交稽勋委员会迳行审核者外,应由呈请机关详细填具勋绩事实表四份,加具考语,盖用印章,连同有关勋绩之证明文件,递转初审机关审核,或由初审机关迳依上述手续办理。

前项公务人员属于政务官者,其请勋手续,应由呈请机关依照前项规定填具勋绩事实表三份,连同证明文件,陈送主管院审议或由主管院迳行填表办理。不隶属五院之呈请机关,按前项规定填具勋绩事实表三份,连同证明文件,迳陈总统府审议,或由总统府迳行填表办理,其由总统特交稽勋委员会审核者,前项勋绩事实表应备两份由稽勋委员会办理。

授予外国人勋章之手续,由外交部另定之。

第八条

各主管院及初审机关审核勋绩时,得征询与勋绩事实有关之主管机关意见,并应附具审核意见,注明应否授予勋章,及拟请授予勋章之种类与等次,由各初审机关陈报主管院转呈总统。

第九条

本细则所称主管院为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所称初审机关,公务人员除政务官外,为铨叙部,但专案请勋为各院主管机关,非公务人员为内政部,侨民为侨务委员会。

本细则第八条所称与勋绩事实有关之主管机关,如事实属于教育文化者,为教育部,属于蒙藏地方者,为蒙藏委员会,馀类推。

侨务委员会对于请授侨民勋章之初审,应视该侨民建立勋劳之地方,系在国外或国内,分别会商外交部或内政部办理之。

第十条

勋绩事实表一存总统府,一存稽勋委员会,其系公务人员由主管院审议提出或经初审机关核转者,并须分存于主管院或初审机关。

前项勋绩事实表格式另定之。

第十一条

稽勋委员会及各主管院暨各初审机关审核勋绩,认为有实地调查之必要时,得派员或委托有关机关调查,并得通知呈请机关详叙事迹,补提证明文件。

第三章 授予手续 编辑

第十二条

总统发布授勋令分行主管院后,由主管院转发初审机关,呈请机关及受勋人。但专案请勋之公务人员授勋令并由主管院送铨叙部备查。

第十三条

勋员证书,除授予外国人者,由外交部制备填写外,馀由总统府制备填写,并均须呈请签署盖玺编号注册,于授予勋章时附发之。

前项证书格式另定之。

第十四条

依本条例授予勋章时,并附发同种小型勋章。

第十五条

授予勋章,应举行授勋典礼,其日期签请总统指定或由代授机关定之,如受勋人在地方或国外,得派员或由驻外使领馆酌定日期授予之,但有特殊情形时,得签请总统或由代授机关提前授予,免行授勋典礼。

第十六条

主管院部会及受勋人之该管长官奉命代授勋章,应将授勋情形分别陈报或陈由上级机关层转总统府备查,驻外使领馆代授勋章,应将授勋情形报由外交部陈请行政院函转总统府备查。

第四章 佩带规则 编辑

第十七条

勋章于著礼服或制服时,方得佩带,但仅佩带小型勋章或勋表时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釆玉大勋章、中山勋章、中正勋章、一、二、三等卿云勋章及景星勋章,佩于左襟中部,凡佩大绶均由右肩斜至左胁下,四、五等卿云及景星勋章以领绶佩于领下,六等以下卿云及景星勋章以襟绶佩于左襟上部。仅佩带小型勋章或勋表时,亦均在左襟上部。

本条例施行前已授予之釆玉勋章仍按其绶制依前项规定佩带之。

第十九条

同时佩带两种以上之勋章于左襟,应依勋章等次之高低为序,等次相同者,照本条例第二条所列各种勋章之次序,定其先后,凡佩大绶勋章,须视勋章之大小多寡决定,其在襟上之位置,应列在先者,酌佩于左襟之上方或右方或右上方,应列在后者,酌佩于左襟之下方或左方或左下方,凡领绶勋章,应先上后下,以纵线联缀佩于领下正中,两大绶或两领绶均不并佩,仅佩其序次在先者,凡襟绶勋章,应自右至左横列一线,不能并容时,得另列次排。

受有其他勋章者,佩于前条所列举同绶制勋章之次,奖章纪念章,应佩于勋章之次。

第二十条

同时佩带两种以上之小型勋章,按各种各等勋章顺序,自右至左横列一线。

第二十一条

受有本国及外国勋章者,不得仅佩外国勋章,应将外国勋章按其绶制佩于本国同绶制勋章之次,凡大绶及领绶勋章,除参加国际仪式有必要者外,并应仅佩本国勋章之大绶或领绶。但未受有本国勋章者,外国勋章之佩带,依各该国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务人员遇有外国政府给予勋章时,应即报由外交部函请行政院转呈总统核准后,方得佩带。

第五章 附则 编辑

第二十三条

勋章或证书如有遗失,得由受勋人声叙缘由,报由原请授勋机关转请补发,如原件查获时,应即缴还注销。

第二十四条

民国六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本条例修正前曾获颁三等卿云或三等景星勋章者,得申请补发大绶及副章。

第二十五条

勋章不得抵借转让,违者追还其勋章及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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