勋章条例 (民国36年)
← | 勋章条例 (民国35年) | 勋章条例 立法于民国36年11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11月29日 1947年12月10日 公布于民国36年12月10日 |
勋章条例 (民国68年立法69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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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中华民国人民有勋劳于国家或社会者,得由国民政府授予勋章。
- 国民政府为敦睦邦交,得授予勋章于外国人。
第二条
- 勋章除已授予之釆玉勋章外,分左列四种:
- 釆玉大勋章。
- 中山勋章。
- 卿云勋章。
- 景星勋章。
第三条
- 国民政府主席佩带釆玉大勋章。
- 釆玉大勋章得特赠友邦元首,并得派专使赍送。
第四条
- 有左列勋劳之一者,得授予中山勋章,由国民政府主席亲授之:
- 一、统筹大计,安定国家者。
- 二、翊赞中枢,敉平祸乱者。
- 三、其他对于建国事业有特殊勋劳者。
第五条
- 公务人员有左列勋劳之一者,得授予卿云勋章或景星勋章:
- 一、于国家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制度之设施,著有勋劳者。
- 二、于国民经济教育文化之建设,著有勋劳者。
- 三、折冲樽俎,敦睦邦交,获得外交上之胜利者。
- 四、宣扬德化,怀远安边,克固疆圉者。
- 五、办理侨务,悉协机宜,功绩卓著者。
- 六、救济灾害,抚绥流亡,裨益民生者。
- 七、维持地方秩序,消弭祸患,成绩优异者。
- 八、中央或地方官吏在职十年以上,成绩昭著者。
- 九、襄助治理,贤劳卓著,迭膺功赏者。
第六条
- 非公务人员有左列勋劳之一者,得授予卿云勋章或景星勋章:
- 一、有专门发明或伟大贡献,有利国计民生者。
- 二、创办救济事业,规模宏大,福利社会者。
- 三、兴办教育文化事业历史深长,足资模范者。
- 四、保卫地方,防御灾害,屡著功效,足资矜式者。
- 五、经营企业,辅助政府,功在民生者。
- 六、学识渊深,著述精宏,有功文化教育者。
第七条
- 友邦公务员或人民,有左列勋劳之一者,得授予卿云勋章或景星勋章:
- 一、抑制强暴,伸张正义,有利我国者。
- 二、宣扬我国文化,成绩昭著者。
- 三、周旋坛坫,有助我国外交者。
- 四、促成其政府或人民,与我国以物资上或精神上之援助者。
- 五、贡献各种伟大计划,有裨我国建设事业者。
- 六、创办教育或救济事业,有功于我国社会者。
第八条
- 凡有勋劳于国家社会,为前三条所未列举而确应授予勋章者,亦得比照前三条之规定行之。
第九条
- 卿云勋章及景星勋章,得依勋绩分等,以绶为区别,绶分大绶、领绶、襟绶三种。
第十条
- 前条大绶及不用绶勋章,由国民政府主席亲授之,领绶勋章,由国民政府发交主管部会授予之。襟绶勋章,由国民政府递发该管长官授予之。
- 受勋人在外国者,得递发当地大使馆公使馆或领事馆授予之。
- 授予勋章,应附发证书。
第十一条
- 授予勋章,得因积功晋等,并得加授别种勋章,但一人不得同时授予两种勋章。
第十二条
- 勋绩之审核,由稽勋委员会行之,但国民政府主席特赠或特授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 授予勋章,于元旦及革命政府纪念日行之,但特赠或特授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 陆海空军军人之授勋,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条
- 因犯罪褫夺公权者,应缴还勋章及证书。
第十六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外交部侨务委员会及铨叙部会同定之。
第十七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