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卫生管理条例 (民国68年)
← | 化妆品卫生管理条例 (民国61年) | 化妆品卫生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68年3月23日(非现行条文) 1979年3月23日 1979年4月4日 公布于民国68年4月4日 |
化妆品卫生管理条例 (民国7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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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化妆品卫生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地方为省(市)政府、县(市)政府。
第三条
- 本条例所称化妆品,系指施于人体外部,以润泽发肤,刺激嗅觉,掩饰体臭或修饰容貌之物品。
第四条
- 本条例所称标签,系指化妆品之容器上或包装上,用以记载文字、图画或记号之标示物。
第五条
- 本条例所称仿单,系指化妆品附加之说明书。
第六条
- 化妆品之标签、仿单,应分别刊载厂名、地址、品名、商标、批号、成分、效能、使用方法及重量或容量;如含有毒剧药品者,并应刊载其药品名称及使用时注意事项。
第二章 输入及贩卖
编辑第七条
- 输入化妆品含有医疗或毒剧药品者,应提出载有原料名称、成分、色素名称及其用途之申请书,连同标签、仿单、样品、包装、容器、化验成绩报告书及有关证件,并缴纳查验费,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查验;经核准并发给许可证后,始得输入。
- 输入化妆品未含有医疗或毒剧药品者,应提出载有原料名称、成分、色素名称及其用途之申请书,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 第一项医疗或毒剧药品之名称、用量、规格及申请书之格式、样品之数量、标签及仿单之份数及查验费之金额,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 输入化妆品色素者,应提出载有色素名称之申请书,连同标签、仿单、样品、包装、容器、化验报告书及有关证件,并缴纳查验费,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查验;经核准并发给许可证后,始得输入。
- 前项申请书之格式、样品之数量、标签及仿单之份数及查验费之金额,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 输入之化妆品,应以原装为限,非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在国内分装或改装出售。
第十条
- 业经核准输入之化妆品,含有医疗、毒剧药品或化妆品色素者,非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核准,不得变更原核定事项。
第十一条
- 化妆品内含有不合法定标准之化妆品色素者,不得输入或贩卖。
第十二条
- 化妆品贩卖业者,不得将化妆品之标签、仿单、包装或容器等改变出售。
第十三条
- 化妆品色素贩卖者,应呈经省(市)卫生主管机关之许可,始得营业。
第十四条
- 含药化妆品及化妆品色素输入许可证,其有效期间为五年;期满仍须继续输入者,应事先呈请原核发机关延长之。但每次延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三章 制造
编辑第十五条
- 化妆品之制造非经领有合法之工厂登记证者,不得为之。
- 前项合法工厂之设厂标准,由中央卫生及工业主管机关会同定之。
第十六条
- 制造化妆品含有医疗或毒剧药品者,应提出载有原料名称、成分、色素名称及制造要旨之申请书,连同标签、仿单、样品、包装、容器及化验报告书,并缴纳证书费、查验费,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查验;经核准并发给许可证后,始得制售。
- 前项申请书之格式、样品之数量、标签、仿单之份数及证书费、查验费之金额,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 制造化妆品色素,应提出载有色素名称之申请书,连同标签、样品、包装、容器及化验报告书,并缴纳证书费、查验费,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查验登记;经核准并发给许可证后,始得制售。
- 前项申请书之格式、样品之数量及证书费、查验费之金额,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 制造化妆品,除使用法定化妆品色素外,其他色素,非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使用。
- 前项法定化妆品色素之品目,由中央卫生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 制造化妆品含有医疗或毒剧药品者,应聘请药师驻厂监督调配制造。
第二十条
- 制造化妆品所使用医疗或毒剧药品之基准,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 制造化妆品含有医疗或毒剧药品者,非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核准,不得变更原核定事项。
第二十二条
- 含药化妆品及化妆品色素之制造许可证,其有效期间为五年;期满仍须继续制造者,得事先呈请原核发机关延长之。但每次延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四章 抽查及取缔
编辑第二十三条
- 化妆品经使用或经常使用后,足以损害人体健康者,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禁止其输入、制造或贩卖,并应公告注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 含有医疗或毒剧药品之化妆品,不得于报纸、刊物、传单、广播、幻灯片、电影、电视及其他工具登载或宣播猥亵、有伤风化或虚伪夸大之广告;其未含有医疗或毒剧药品者,亦不得于各该工具登载或宣播有医疗效能之广告。
- 前项含有医疗或毒剧药品化妆品之厂商登载或宣播广告时,应于事前将所文字、画面或言词,申请省(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并向传播机构缴验核准之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 国外输入或国内产销之化妆品及化妆品色素,省(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得派员持凭证明文件,赴各厂商抽查或检查;必要时,得以原价抽取样品,检查其品质。
- 前项抽取样品,厂商或贩卖商不得无故拒绝。
第二十六条
- 省(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应定期派员持凭证明文件,赴各化妆品色素制造、加工之场所、仓库、贩卖处所,实地检查其设备、装置、制造程序、环境卫生及其成品、半成品、原料、配料、包装、容器、标签、仿单等,厂商不得无故拒绝。
-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为前项之抽查,厂商不得无故拒绝。
第五章 罚则
编辑第二十七条
-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等规定,或第二十三条禁令之一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其妨害卫生之物品予以没收,并销毁之。
-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厂有前项情事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并对该法人或工厂之负责人,处以前项之罚金刑。
第二十八条
- 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之一者处三千元以下罚锾;其妨害卫生之物品予以没入,并销毁之。
第二十九条
-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无故拒绝抽查或检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条
- 违反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锾,并得由各该主管机关撤销其有关营业或设厂之许可证照。
第三十一条
- 本条例所定之罚锾,由省(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为之。
第三十二条
- 依本条例所为之罚锾,如当事人抗不缴纳时,送由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 依本条例应处罚锾之案件涉及刑事责任者,应分别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四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五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