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川羌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北川羌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制定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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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川羌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2006年2月18日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自2006年10月25日施行 2015年2月6日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5年4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北川羌族自治县的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北川羌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四川省绵阳市管辖区域内北川羌族聚居区依法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除羌族外,还居住有汉族、藏族、回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永昌镇。
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如需变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自治机关应当在不违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特殊政策和采取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坚持以人为本,重视人的全面发展,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行依法治县。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九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和制造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禁止极端暴力恐怖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公民有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非法宗教活动,禁止利用宗教进行非法活动。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羌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羌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县长由羌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羌族和其他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行政,推动自治县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第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可以依法建立民族乡。民族乡人民政府的乡长应当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公民担任;其他组成人员也应当合理配备其他民族公民。
自治机关重视加强乡、镇政权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县的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国家就业政策、民族政策、劳动人事政策和其他有关规定,结
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招收财政供养人员的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自治县在录用公务员时,对羌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应按高于其人口比例的标准确定名额,择优录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或聘用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和聘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引进人才,培养各民族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区域性优待、补助办法以及离退休费用标准和安置办法。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羌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公正司法,依法履行职责,为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审判和检察职能时,除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省地方性法规外,还应执行本条例和自治县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办理案件,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国家产业布局和经济发展规划,结合自治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制定本区域内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面向国内外市场,适时调整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大力发展工业和第三产业,综合开发并合理利用土地、水力、矿藏、森林和旅游等资源。
自治县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为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保护境内的土地、森林、矿藏、水流、荒山、草山草坡等自然资源,依法确定和保障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制定合理利用境内的自然资源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自治机关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市场需求,制定充分利用国家在自治县安排资源开发项目的照顾和中央财政建设资金、国债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政策性银行贷款等优惠政策的具体措施和办法,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应当稳定和完善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和农业产业结构,加快发展养殖业、林果业、羌药业等生态农业和特色农业,积极引导农民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农业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机关应当增加农业投入,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统一管理和监督自治县内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规范的土地资本营运机制。
自治机关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林业建设实行生态建设与产业协调发展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坚持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建立比较完备的生态体系和产业体系。
自治县鼓励各种社会主体,采取多种形式的植树造林,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长期不变。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自留地或者承包地退耕还林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继承和有偿转让。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者条件。
自治机关贯彻落实扶持林业的财政政策、税收政策和金融政策。在自治县辖区内收取的育林基金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由自治县全额留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专项用于自治县林业发展和林业生态环境建设。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禁止乱砍滥伐林木和毁林垦荒。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防治森林病虫害,加强森林防火体系建设。加强对境内小寨子沟、片口等自然保护
区的建设和管理,并依法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自治县依托资源优势大力发展畜牧业。加强畜牧业生产、加工基地和防疫保障体系建设。健全和完善动物卫生监管、畜禽良种繁育、疫病防控、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管理和服务体系。支持、鼓励养殖户进行适度规模化、标准化养殖。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加快水利电力的发展。
自治机关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水土流失治理,防治地质灾害,改善生产条件,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
自治县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制定具体使用办法,专项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涵养保护、节约、规划管理和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加强渔政管理和渔业种质资源保护。充分利用河流、水域滩涂发展渔业生产,保护水域生态平衡。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护、管理并合理开发本地方的矿产资源,支持各类经济组织依法兴办采矿企业,依法开采矿产。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采)矿权使用费以及国家出资形成的勘查探(采)矿价款,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专项用于自治县社会公共服务事业的发展、民生的改善、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和开发。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充分发挥自然生态和羌文化优势,打造独具特色的旅游品牌。
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发展旅游产业的各项扶持措施,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个人兴办旅游服务企业。
自治机关积极争取上级人民政府的政策、资金、人才培养等方面的扶持,加强旅游基础设施、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条件和需要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在交通、能源、水利、通讯、城乡建设等基础设施建设方面优先安排项目和减免配套资金的优惠政策,加快地方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专项扶持和对民族地区的优惠政策,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事业,提高区域内国、省、经济干线及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的补助标准。加大干线公路和乡村公路建设、养护投入的力度。鼓励经济组织和个人捐资兴修公路和兴办交通运输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强化安全事故责任追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指导和帮助下,发展邮政、通信行业,推进信息化建设,更新改造城乡通信设施。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坚持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和合作,充分利用国家赋予的优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资。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办企业,并为其提供方便和给予优惠。
自治机关应当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创造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健全面向企业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技术进步机制。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应当加强市场建设和监督管理,依法行使产品质量监督权,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集体和私营经济等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和实际需要,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商贸流通企业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深加工项目,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应当把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不断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气象现代化水平和防灾减灾能力。
自治机关提请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方面给予利益补偿。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重视唐家山堰塞湖综合治理开发和地震遗址保护工作,依法划定保护范围,明确保护事项。
5.12汶川特大地震纪念馆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执行北川地震遗址保护规划,确保北川地震遗址永久留存。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加强扶贫开发工作,制定扶贫规划,从资金、物质、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支持贫困村和贫困户发展生产。在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时,对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地方重点倾斜。
自治机关支持各类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参与扶贫开发。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环境优美、安全卫生的城乡集镇和村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地方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均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政府的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自治机关设立民族机动专项资金和预备费。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提请上级国家机关及时落实自治县应当享有的均衡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财政转移支付及各项补贴的照顾政策,以及自治县应当享有的省、市对自治县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政策。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或者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正常的预算收入。上级财政部门在自治县安排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需要民族自治地方配套资金的,自治机关应当提请上级财政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自治县自有财力达不到同类地区人均费用标准的,不足部分报请上级财政在财政转移支付中解决。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改变、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减收和因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政策性增支需要增加支出,本级财力无力解决时,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积极争取上级财政教育经费补助,逐步增加教育投入,使教育的财政拨款增长比例高于自治县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使在校学生人均的教育费用和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在经济建设和招商引资中,需要从地方税收上给予照顾和鼓励的,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免税。
自治县坚持在资源开发地注册开发公司的原则,凡到自治县境内开发土地、水能、矿藏、森林、旅游、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企业,应当在自治县注册,并在自治县缴纳税费和接受自治县的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自治县内各类经济组织在四川省内其他地区兴办的企业实现的地方税收收入,自治县享受按规定比例返还的照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年度财政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预算调整和年度财政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每一财政预算年度内,应当于六月至九月期间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社会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卫生计生、体育、社会保障等事业。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制定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教育发展规划和教职工的编制方案,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优先发展,保障教育优先投入,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办学、捐资助学。
自治机关加快发展学前教育,巩固提高义务教育,逐步普及高中教育,重视发展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促进各类教育协调均衡发展。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落实国家各项助学政策。根据民族地区地缘辽阔、居住分散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立寄宿制学校。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的帮助下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积极培养和培训少数民族人员的师资人才,提高教师的综合素质。提倡尊师重教,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持教师队伍的稳定。采
取有效措施在政治上、生活上给予关心和照顾,对教学成绩显著的教师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鼓励教师到边远乡镇从事教育工作,福利待遇从优。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加强科学技术队伍建设,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努力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自治机关积极引进和推广科学技术,扶持重点科研项目,开拓技术市场,鼓励科技创新,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大力扶持具有地方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弘扬羌民族传统文化,吸收其他民族的优秀文化,广泛开展健康有益的群众性文化活动。
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依法打击淫秽、迷信物品等非法经营活动。
自治机关推进文化遗产的保护,加强对民族历史文化的搜集整理和研究利用,重视史志编纂和档案工作。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推行全民健身计划,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坚持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卫生工作方针,积极发展现代医疗卫生事业,继承和发展羌医羌药。
自治机关加大农村卫生投入和人才队伍建设,加强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和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积极推行城镇基本医疗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立城乡
医疗救助体系。
自治机关强化卫生监督执法,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重视妇幼、老年保健和精神卫生工作,广泛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保障人民饮食、用药安全。
自治县鼓励社会资本开办医疗机构,鼓励卫生工作者到边远乡镇从事医疗卫生保健工作,福利待遇从优。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优教,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原则和实际情况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
行。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和省、市的帮助下,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等社会保障体系,对城乡困难群众实行医疗救助。
自治机关重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重视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提供物质帮助和精神帮助。
民族关系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共同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团结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县。在处理各民族之间的特殊问题时,应当在尊重相互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协商。
户籍在自治县且在境内居住的其他民族的公民,同等享受羌民族有关优惠政策的待遇。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习俗、传统文化和传统节日。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每年公历十月二十五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休假2天。每年农历十月初一羌历新年,是羌族传统节日,休假3天。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管辖内的一切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学校等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应当冠以“北川羌族自治县”全称。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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