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约及参战各国对德和约/第三部

第二部 国际联盟盟约 协约及参战各国对德和约
第三部 欧洲政治条款
第四部 德国以外之德国权利及利益

第一编 比利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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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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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兹因承认1839年4月19日在战争以前所订规定比国地位之各条约与现在局势已不相符,故同意废除此等条约,拜允诺嗣后承认及遵守凡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或其中数国与比利时或荷兰政府缔结无论何种条约以代1839年之各约,但此等条约或其条款中之任何条款需德国正式加入时,德国允诺立即照办。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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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承认比国在所争之毛来斯纳(Moresnet)领土(称为毛来斯纳中立地)全部有完全主权。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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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放弃在列日(Liége)至艾克斯·拉·夏伯尔(Aix-La-Cha-pelle)公路以西之普鲁士毛来斯纳领土上所有各项权利及所有权名义让与比国,沿该领土公路之部分应属于比国。

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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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又放弃在包括欧本(Eupen)及麻尔美第(Malmédy)两圈域全部之领土上所有各项权利及所有权名义让与比国。
  本条约实行后六个月内,在欧本及麻尔美第之比国当局应开登记簿,该领土居民有权在登记簿上塡写关于该领土之全部或一部继续隶于德国主权下之愿望。
  此项征询民意之结果应由比国政府通知国际联盟。比国允诺接受联盟之决议。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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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约实行后十五日内应设立七人委员会,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派委员五人,德比各派委员一人,就地划定比德间新界线,但应审度经济状况及交通方法。
  决议依多数表决。各关系方面应有遵守之义务。

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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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俟上述领土内主权之移转确定后,则定居该领土之德国人民当然确定获得比国国籍而丧失德国国籍。

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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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本条约归于比国之领士,其主权确定移转后两年以内,定居该领土之德国人民年在十八岁以上者得有选择德国国籍之权。
  凡为夫者选择之国籍,其妻随之;父母选择之国籍,其未满十八岁之子女亦随之。
  凡行使上述选择国籍权之人须于此后十二个月以内迁往德国居住。
  该项人民在比国所得领土内置有不动产应有保留之权。其各种动产得随身携带,出口或进口税概行豁免。

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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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政府应将移转于比国主权下之领土内属于民政、军政、财政、司法或其他各项之档案、登记册、地图、证券及文件迅即移交比国政府。
  德国政府亦应将战争期内德国官吏在比公共行政机关携去之各种档案及文件交还比国政府,而以布鲁塞尔外交部之文件为尤要。

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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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国因受让之领土应负德国及普鲁士财政上之义务,其数目及性质应按照本条约第九部(财政条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第二编 卢森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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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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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卢森堡大公国,德国放弃在1842年2月8日,1847年4月2日,1865年10月20日至25日,1866年8月18日,1867年2月21日及5月11日,1871年5月10日,1872年6月11日,1902年11月11日各条约中及与各条约相连带的各专约中有利于德国之各项条款。
  德国承认卢森堡大公国自1919年1月1日起不复为日耳曼关税同盟成员之一,放弃其所有铁路经营之权利,赞同取消该大公国之中立制度,井预先承允协约及参战各国将来所订关于该大公国之各项国际协定。

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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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如经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之要求,承允各该国或其人民得有本条约所载之经济上、运输上及航空上各种利益及权利时,则亦应许予卢森堡大公国。

第三编 莱因河左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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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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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在莱因河之左岸或右岸,于该河以东五十公里所划界线之西不准保存或建筑要塞。

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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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第四十二条所定之区域内,无论永久或暂时,均不准存留或集合军队,以及举行任何演习与维持动员实际上之一切便利。

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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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德国不论以何种方法,违犯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时,当视为德国对于本条约签字各国有敌对之行为,并作为有意扰乱世界和平。

第四编 萨尔河流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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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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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补偿法国北境煤矿之损毁,并即在德国应负之战争损害赔偿总数内除算,德国将第四十八条所划定之萨尔流域煤矿完全并绝对之所有权,免除一切债务或义务,连同独占之开采权让与法国。

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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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确保人民之权利与幸福,及担保法国开采矿产之完全自由,德国接受附款内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规定。

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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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顾及萨尔流域人民之志愿,及时制定该流域永久治理规则,法国及德国均接受附款内第三章之规定。

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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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萨尔流域领土之界限为本规定之主体,应划定如下:
  南及西南:即本条约所画定之法国疆界。
  西北及北:自法国疆界起,沿梅溪克(Merzig)圈域之北行政界线,至横断萨尔霍次排舍(Saarhölzbach)与勃里登(Britten)两乡区分之行政界线之点为止;又沿此乡之界线向南而达梅溪克区之行政界线,除勃里登乡外,使梅德拉舍(Mettlach)区包括在萨尔流域领土之内;又沿划入萨尔流域领土内之梅溪克及好施太脱(Haustadt)两区之北行政界线;又陆续沿区分萨勒路易(Sarrelouis)、奥脱魏来(Ott-weiler)及圣温台尔(Saint-Wendel)各圈域与梅溪克、脱来佛(Trêves)两圈域。及培尔根斐尔特(Birkenfeld)公国之行政界线,至浮虚魏来(Furschweiler)村北约五百公尺之点(即梅特才而培尔什〔Metzelberg〕之最高点)为止。
  东北及东:从上述之点起,至圣温台尔之东及东北约三公里半之点为止。
  应就地划定一线,经浮虚魏来之东劳思培尔什(Roschberg)之西,过418及329等点(劳思培尔什之南)之东,兰丹勒魏来(Lei-tersweiler)之西,过464点之东北;又向南沿岭线,至克色尔(Ku-sel)圈域行政界线接合之点为止。
  自此向南克色尔圈域之界线。又洪勃尔什(Homburg)圈域之界线向南及东南。至腾士魏来(Dunzweiler)之西约一千公尺之点为止。
  自此而达贺纳排舍(Hornbach)之南约一公里之点为止。
  应就地划定一线,经424点(约腾士魏来东南一千公尺)363(浮虚培尔什〔Fuchsberg〕)322点(瓦尔特摩尔〔Waldmohr〕之西南),又经耶谢勒思勃尔什(Jagersburg)及爱勒排舍(Erbach)之东,回绕洪勃尔什经361点(洪勃尔什市之东北及东约二公里半),342点(洪勃尔什市之东南约二公里),357点(雪来奈勒司培尔什〔Schrein-ers-Berg])356及350等点(雪瓦藏排舍〔Schwarzenbach]之东南一公里牛),又经爱挪特(Einöd)之东322及333等点之东南,惠滂亨(Webenheim)之东约二公里,明排舍(Mimbach)之东二公里。又经明排舍至勃克魏来(Böckweiler)公路穿过高原之东,使该公路包括在萨尔领土之内;又经勃克魏来及挨尔太姆(Althein)两路交叉点之北,约在挨尔太姆之北二公里;又经不包括在内之凌克魏来霍夫(Ringweilerhof)及包括在内之322点,复连接法国疆界之凸角处,约在贺纳排舍南一公里(参照本条约附件十万分之一地图第二号)。
  本条约实行后十五日内应设立五人委员会,其中法国派委员一人,德国派委员一人,国际联盟行政院在其他各国人民中选派委员三人,就地画定上述之界线。
  前项所画之线之部分内有与行政界线不能一致者,该委员会应依指定之界线务使接近,并力顾地方上经济之利益及现有之乡界。
  委员会之决议依多数表决,各关系方面应有遵守之义务。

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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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放弃上述领土内之治权,付于有受托人资格之国际联盟。自本条约实行日十五年之期间届满时,该领土人民均被召集,俾得表示隶于何国主权下之意愿。

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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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让渡萨尔流域矿产应实行之条款与确保尊重人民之权利及幸福以及领土之治权各种方法,并上载征询民意之各项条件均于附件内规定,该附件视为本条约之构成部分,并经德国声明同意。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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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本条约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条之规定,关于萨尔流域矿产,应由德国实行让渡于法国之条款,与确保尊重人民之权利及福利以及领士之治权,并召集人民俾得表示意旨愿隶何国主权下之各项条件,兹特规定如下:

第一章 矿产之让渡与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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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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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约第四十八条所栽之萨尔流域内煤矿,自本条约实行之日起,完全并绝对为法国国家所获得之财产。
  法国国家于前项矿产有权开采或不开采,或以开采权让与第三国,无须预得何种允许或实践何种方式。
  法国国家为保证其确定之权利,得要求适用下指之德国矿业条例及规则。

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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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国国家所有权之权利,应适用于自由之矿业及尚未付给特许者与业已付给特许者,不论现有之矿主为何人,并不分矿产之属于普鲁士邦或巴伐利亚邦,或其他各邦或其他团体或公司或个人,亦不分已开采之矿及未开采之矿,或开采权与地面所有人之权有别,而为法律已承认或未承认者。

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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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已开采之矿,移转所有权于法国国家,凡附属于该矿者,而以地上或地下之设备及开采之材料采掘机,从煤炭生产为电力及副产品之加工工厂,交通道路,电线,引水及分配水之设备,土地及房屋,如办公室,总办、雇员或工人宿舍,学校,病院,药房等,各种堆积及供给之物品与各项文卷及图样为尤要,总之凡矿主或开采人为经营该矿及附属于该矿者起见,得占有或享有之所有物均在移转之列。
  法国国家未占有该矿以前及本条约签字以后,所有已交货物应收之债权及买主之保证金,其权利应由法国国家担保,亦均在移转之列。

第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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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国国家取得之所有权,免除一切债务及义务,但该矿及附属于该矿者之人员,自本条约实行之日起,所已得或将得关于养老金及残废抚助金之权当毫无妨碍,德国应将该项人员所得年金储蓄之款项交付法国国家,以为酬报。

第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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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此移转于法国国家财产之价值,应由本条约第八部(赔偿)第二百三十三条所载之赔偿委员会决定。
  该价值应在赔偿帐内收存德国名下。
  不拘所有人及关系人为何人,均归德国赔偿。

第六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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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德国之铁路及运河上不得设立任何差别之价格,以致直接或间接因此妨碍该矿与附属于该矿者之人员及其产品或其开采所需材料之运输。此种运输得享受任何国际铁路条约对于法国类似之原产物所保障之一切权利及特权。

第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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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送及转运该矿与附属于该矿者之各项产品,以及运送工人及雇员所必需之设备与人员,均由铁路管理局供给。

第八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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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确保发送及转运该矿与附属于该矿者之各项产品起见,所有改良铁路及水道为法国国家所视为必要者,如添设双轨、扩大车站、建设工场及附属处所,不得加以阻碍。至分配费用,如遇彼此不能同意时当付仲裁。
  法国国家因经营矿产视为必要时得建设新交通方法如公路、电线及电话之连络等是。
  法国国家对于为其所有之交通方法,得自由经营,毫无阻碍,而其中以该矿及附属于该矿者与法国领土连接之交通方法为尤要。

第九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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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国国家对于经营该矿及其附属企业,认为有必要获得土地时(除专为战争状态所采用之规定外),得要求适用1918年11月11日有效之德国矿业条例及规则。
  凡因经营上述之矿及其附属企业而其不动产受有损害时,则其赔偿应按照前项所指德国矿业条例及规则行之。

第十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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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论何人经营之矿及其附属企业全部或一部之权利为法国国家所接替者,得享受本附件所载特权之利益。

第十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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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矿业及他项不动产既成为法国国家产业,永不得有使其丧失、或赎回、或公用征收、或征用及其他妨碍产权之各项行为。
  凡关系经营该矿及其副业之人员与设备,以及该矿之出产物或其副业所制造之出品,概不得有征用之行为。

第十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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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矿及其附属企业之所有权为法国国家所获得而经营者,除照以下第二十三节之规定外,得继续遵行1918年11月11日有效之德国矿业条例及规则所定之制度(除专为战争状态所采用之规定外),工人之权利如发生于前项所载1818年11月11日德国矿业条例及规则者,除照上述第二十三节之规定外,应同样维持。
  矿及其附属企业在该流域以外招用人工,不得加以禁止。
  法国国籍之工人及雇员得属于法国工会。

第十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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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矿及其附属企业之应纳税额,供萨尔流域地方上之预算及自治区域之经费者,当以该矿之价值与该流域内所有可课税之财产为比例,予以正确计算而决定之。

第十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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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国国家得为该矿人员及其子弟,按照学章选派教员,创办并保存初等或专门学校,作为该矿之附属机关,并以法文教授。
  法国国家亦得创办并维持医院、药房、工人宿舍及公园与别种救济及共同之事业。

第十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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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矿及其附属企业之出产,法国国家得享完全自由权,以处理关于支配发送及评定卖价。
  但无论该矿出产之总数如何,法国政府担任满足工业及住户在本地消耗之所需,按照1913年本地之消费额与萨尔流域出产之总数为比例。

第二章 萨尔流域领土之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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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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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萨尔流域领土之政府当委托一代表国际联盟之委员会。该委员会驻在地应在萨尔流域领土之内。

第十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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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节所载之政府委员会应以五人组织之,而由国际联盟行政院选派,其中一为法国人,一为非法国人,而籍隶萨尔流域领土内之住民,其余三人为法德两国以外之第三国人民。
  政府委员会委员之任期为一年,拜得连任。国际联盟行政院得免该委员之职,另行派员代之。
  政府委员会委员得予以俸给,该俸给由国际联盟行政院规定,并由该领土岁入款内支付之。

第十八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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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委员会主席由国际联盟行政院在该委员会委员中选派,任期为一年,拜得连任。
  主席应执行委员会施政之职务。

第十九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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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委员会在萨尔流域领土内应有前属于德意志及普鲁士与巴伐利亚之一切政权,其任命或罢免官吏,并于必要时,添设行政及代表机关,均包括在内。
  该委员会有管理及经营铁路、运河、及办理各项公共事业之全权。该委员会之决议以投票多数为准。

第二十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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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现为德国或其联邦之一国或其一地方官厅所有关于萨尔流域领土或该领土居民权利之公文及档案,德国应移交萨尔流域政府。

第二十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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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萨尔流域领土内居民在外之利益,应由政府委员会以其审为适宜之方法或条件,负担保护之。

第二十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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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萨尔流域领土内,除矿产以外之各项产业,无论其为公有物及私有物,凡属于德意志帝国政府或其任何联邦政府者,政府委员会有完全使用其收益之权。
  关于铁路,其车辆由混合委员会公允分配。萨尔流域领土之政府委员会及德国各铁路局均派代表出席该会。
  凡出入萨尔流域之人、货物、船只、客车、货车及邮件运送均得享有本条约第十二部(港口、水道及铁路)之规定内所载关于通过及运输之一切权利及利益。

第二十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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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例及规则在1918年11月11日于萨尔流域镇土内有效者(除因战争状态发布之规定外),应继续适用。
  如因普通理由,或欲使前项条例及规则与本条约条款一致起见,必须加以修改,则此项修改应经政府委员会酌定用何种方法谘询人民选举之代表后,决定及实行。
  第十二节所载之合法开采制度,非预行谘询法国国家不得修改。如此项修改为国际联盟所采用之一般劳工规则之结果,则不在此例。
  政府委员会在确定男女及儿童劳工条件及时间时,应考虑地方上劳工机关所提出之愿望以及国际联盟所采取之原则。

第二十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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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萨尔流域居民之权利其关于保险金及养老金者,除第四节之规定外,自本条约实行之日起,无论其为已得或将得之权利,并无论其为德国何等方法之保险,或何种性质之养老金,均不受本条约中任何规定之影响。
  所有上述权利,德国及萨尔流域领土上之政府当维持并保护之。

第二十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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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萨尔流域领土内现有之民刑法庭均一律保存之。
  政府委员会应组织一民刑法院,以审判前项法庭所判决之上诉案及前项法庭无权过问之事件。
  上述法院之组织及其权限,由该委员会担任规定之。
  判决以政府委员会之名义宣告。

第二十六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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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萨尔流域领土界内,惟政府委员会有征税之杖。
  所收税项专供该领土内之用。
  于1918年11月11日存在之国库收入制度,如情势上可行者则保存之,除关税外,非预询居民所选代表之意见不得征收任何新税。

第二十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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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规定绝不影响萨尔流域领土内居民现有之国籍,如有愿获得其他国籍者不得加以阻碍,但获得新国籍应即丧失其他国籍。

第二十八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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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居民在政府委员会监督之下,得保持其地方议会、宗教自由、学校及语文。 凡居民年逾二十,不分性别,皆有选举权。此项选举权对于地方议会以外之议会不得行使。

第二十九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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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萨尔流域领土内居民有愿离去该领土者,得有种种便利以保全其不动产,或以公平之价值出售之,并得将动产随带出境,免除各项捐税。

第三十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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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萨尔流域领土内无强迫或志愿之兵役,井禁止建筑要塞。组织地方唯一之宪兵以维持秩序。
  在萨尔流域领土内,所有人及财产之保护统归政府委员会担负责任。

第三十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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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萨尔流域之领土如本条约第四十八条所划定者,应依法国关税制度。凡属地方上所销用之货物,所征收之关税,除开支一切征收费用外,应即归入该领土预算之内。
  凡冶金产品或煤炭由该领土运往德国者,及德国输出品为萨尔流域领土内工业所用者,均免出口税。
  该领土内天然产物或制造物通过德国领土,均免除一切关税。德国出产物通过该流域领土亦同。
  自本条约实行起五年期内,该流域出产物运入德境者,得免进口税,而同此年限内,德国输入物品于该流域领土,以供地方销用者亦得免除关税。
  在此五年期间内,由萨尔流域输出之物品中,如含有来自德国免税之原料物及半制成品,法国政府有限制其输入法国数量之权,即以1911年至1913年运往阿尔萨斯-洛林及法国每年平均之数量为准。此项平均额应参照各项正式报告及统计文件规定之。

第三十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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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萨尔流域领土内,法国货币之流通,毫不加以禁止或限制。
  法国国家关于矿产或附属企业之经营,所有购买支付及契约有使用其本国货币之权。

第三十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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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为解释前项规定而发生之各项问题,政府委员会得有权解决之。
  如解释上述规定,彼此意见不同,法德两国承认将任何异议亦交付政府委员会,其决议以多数取决,两国应有遵守之义务。

第三章 民意之征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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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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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条约实行起十五年期满后,萨尔流域领土居民均被召集,俾得表示志愿之所在。
  每县或每区举行投票,择定下列三项中之一:
  (甲)维持本条约及本附件所定之制度;
  (乙)与法国合并;
  (丙)与德国合拜。
  本条约签字之日居住于该领土者,至投票之日年在二十以上者,不分性别皆有投票权。
  其他各项条例程式及投票之日期,应由国际联盟行政院决定,总使确保投票之自由、秘密及公正。

第三十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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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联盟考量人民投票所表示之志愿,以决定该领土应归属之主权:
  (甲)如国际联盟决定以该领土之全部或一部维持本条约及本附件所定之制度,则德国即允诺将国际联盟视为必要放弃之主权以与国联,国联为该领土之永久利益及普通利益计,应施行合宜办法,以适应所确定采用之制度之义务;
  (乙)如国际联盟决定以该领土之全部或一部与法国合并,则德国即允诺将国际联盟所指定之领土内一切权利及所有权让与法国,以符合国联之决定;
  (丙)如国际联盟决定以该领土之全部或一部与德国合并,则国联有指定领土内之治权使德国重行恢复之义务。

第三十六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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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国际联盟决定将萨尔流域领土全部或一部与德国合并,则法国在该领土部分内之矿产所有权应由德国以金币支付之价值全部赎回。此项价值由专家三人以多数决定之,其中德国派一人,法国派一人,国际联盟于法德两国国籍人民以外选派一人。
  德国履行此项付款之义务,应由赔偿委员会加以注意。为此起见,德国可照赔偿委员会所同意之详细条件,于财产及收入上供给优先担保。
  此项付款,如自到期之日起一年以后未能清偿,则赔偿委员会应遵照国际联盟之训令办理。遇必要时可清理该矿之部分。

第三十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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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节所载赎回之结果,如该矿或该矿部分之所有权移转于德国,则法国国家及其国民有权按照彼时工业及住户必需之数量,购买该流域之煤。至煤之数量、契约之期限以及价值,应由国际联盟行政院及时定一公平之办法。

第三十八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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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兹声明法德两国于赎回矿产付价定期以前,得订立特别协定,以变更第三十六节及第三十七节之规定。

第三十九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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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联盟行政院于第三十五节所指定该联盟之决定实行后,应采用必要之规定,以筹备应行设立之制度,如因委员会征募公债或因他故,致萨尔流域政府有应负之各项债务,须公平分配,亦包含于此种规定之内。
  一俟新制度实行,除第三十五节(甲)项所载外,政府委员会之权力告终。

第四十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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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附件内所载事件,均由国际联盟行政院以多数决定。

第五编 阿尔萨斯-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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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缔约各国承认道德上之义务应修复1871年被德国所损之法国权利及阿尔萨斯一洛林人民之志愿,因该人民之代表虽曾向波尔多议会正式抗议,而德国不顾,卒使分离祖国之故。
  兹彼此议定下列各条:

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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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918年11月11日停战之日起,所有因1871年2月26日在凡尔赛签定之初步和约及1871年5月10日法兰克福条约让与德国之领土,复归法国主权之下。
  凡1871年以前关于划定疆界各条约之规定,均应回复效力。

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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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政府应将复归法国主权下之领土内,关于民政、军政、财政及司法或其他各项档案、登记册、地图、证券及文件,迅即移交法国政府,如此种文件、档案、登记册、证券或地图中有被移往他处之件,经法国政府之要求,德国政府应交还之。

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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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第五十一条所载领土内居民之利益,以私权、商务及业务执行为尤要,应由法德两国另订条约规定之。但声明德国允诺承认,自今以后,凡关于该领土居民或原籍人民之国籍依本附件所定之条例已经声明为法国人者,不拘何种资格,不论何时何地,不复要求其为德国人民,并容纳其他人民在其领土内;至关于第五十一条所载之领土内德国人民财产,德国亦允诺遵照本条约第二百九十七条及第十部(经济条款)第四编之附件等各规定。
  德国人民中有未取得法国国籍而由法国政府准许在该领土内居住者,不受该条规定之拘束。

第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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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本附件第一节恢复法国国籍者,得有阿尔萨斯一洛林人之资格,以实行本编各规定。
  本附件第二节所指之人自请求法国国籍之日起,应视为阿尔萨斯一洛林人,得溯1918年11月11日既往之效力。如请求法国国籍而被拒绝者,则其应得利益至拒绝之日为止。
  凡为法国行政当局或司法判决所承认之法人亦得视为有阿尔萨斯一洛林人之资格。

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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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所指之领土复归法国后,所有一切公债,按照本条约第九部(财政条款)第二百五十五条所载之条件,概行免除。

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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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本条约第九部(财政条款)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所有德意志帝国或其联邦在第五十一条所指领土内之财产及所有权,尽数归于法国,无须缴价亦无须收存任何让渡国名下。
  此项规定适用于所有公有或私有之动产或不动产,以及属于德意志帝国或其各联邦或其行政区域之各种权利。
  皇室之财产及前德皇或前德国君主之私产,均视为公有财产。

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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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不应采用任何行为,或用印章,或用他项立法上或行政上之措施为在其领土内所不适用者,以致妨碍本条约签字之日,法国所有之德国金钱证券或德国货币之法定时价及其偿债之能力。

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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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阿尔萨斯一洛林或其公众团体在战争进行中为德意志帝国所垫付之战时特别费用,按照德国法律意义,如津贴动员之家属,征用军队之住所,及救济撤退之人员等是,应以马克偿还,其条件以专约规定之。
  在规定此种款项总额时,须计及阿尔萨斯-洛林对于德意志帝国应行偿还之款亦有分担之额,此项分担,应比照1913年帝国岁入额内,从阿尔萨斯一洛林所出之部分计算。

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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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第五十一条所指领土内可征收之帝国各项赋税,至1918年11月11日停战时尚未征收者,法国国家得征收而自取之。

第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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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政府应将在1918年11月11日属于阿尔萨斯一洛林人(自然人及法人与公家机关)之所有财产、权利及利益在德国领土内者,迅速交还。

第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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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政府允诺将停战各项条约内所载关于阿尔萨斯一洛林财政条款,立时继续完全实行。

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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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8年11月11日在阿尔萨斯-洛林之普通人民及军人所得之各项养老金,为德意志帝国预算内应负之义务,德国政府允诺担负。
  德国政府应每年准备必要之金额以付给阿尔萨斯一洛林之人。此项居住阿尔萨斯-洛林之人,如果阿尔萨斯-洛林仍属于德国管辖之下,则本有领收马克之权,但现须支付法郎,以当年平均兑换率计算。

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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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余约第八部(赔偿)德国应担负补偿协约及参战各国平民因受罚金而被损害之义务,则第五十一条所指领土内之居民,应视同上述人民。

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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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莱茵河及摩塞尔河之制度,由本条约第十二部(港口、水道及铁路)规定之。

第六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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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约实行后三星期内,将斯特拉斯堡与喀尔(Kehl)两埠组成统一机构以经营之,以七年为期。
  该机构之管理由莱因河中央委员会指派经理一人担任,该委员会得有罚免该经理之权。
  该经理须以法国人充之。
  该经理驻扎于斯特拉斯堡,须受莱因河中央委员会之监督。
  按照本条约第十二部(港口、水道及铁路)之规定,于该两埠内划定免税区域。
  法德两国订立专约,须经莱因河中央委员会之赞同,该专约确定此项组织之详情,而以关于财政者为尤要。
  兹声明按本条约之意义,喀尔埠须包括该埠人物动态及列车交通必要之全部地面,如港口、码头及铁路平台、起重机、码头、栈房、地下室、升降机、水电厂等,均为该埠所应设备者。
  德国政府为确保关于莱因河左岸或右岸之列车开自喀尔或向喀尔开往者,其一切编列及回转务求完善起见,担任采用一切必要之办法。
  凡私人之权利及所有权应一律予以保障,其有损于法国及巴敦(Baden)邦各铁路所有之权利者,该埠管理机构尤应设法避免。
  对于在该两埠内各国之人民、船只与货物,其运输上之平等待遇应一律确保。
  至第六年期满时,如法国鉴于斯特拉斯堡埠工程进展之情况,认为有延长此项暂时制度之必要,得请求莱因河中央委员会予以展限,但不得超过三年。
  在延长时期内,上载之免税区域应予维持。
  于未经莱因河中央委员会指派第一次经理以前,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在上述条件之内得派一临时经理,但亦须法国籍人。所有本条各项问题,莱因河中央委员会以投票法多数表决。

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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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在阿尔萨斯一洛林境内,所有渡过莱因河各铁路桥梁与其他桥梁之各部分及其全部长度概归法国国家所有,此后应由法国担任维护。

第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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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向为德意志帝国铁路局所管理之已经营业或在建筑中之各铁路一切权利,法国政府得代德意志帝国而有之。
  第五十一条所载领土内,帝国关于租让铁路及电车之权利亦应适用此项办法。
  法国国家对于承袭该项权利,无须给付。
  边境各铁路车站应由后来协定规定之,至莱因河边境各车站,现须预定设在该河右岸。

第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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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本条约第十部(经济条款)第一编第一章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自本条约实行之日起五年期内,一切天然物品或制造物品,自第五十一条所指各领土内所生产及自此等领土而来者,于输入德国关税界时应免除一切关税。
  法国政府对于享受免税权利之各物品,其性质及数量每年得以命令规定,通知德国政府。
  每年输入德国各项物品之数量不得超过1911年至1913年间每年输入德国各物品之平均数量。
  又在上项所载五年期内,由德国输出各种纱织品及其他纺织原料或纺织物品,于第五十一条所载各领土内,经漂白、染色、印刷、硷汁泡制、煤气炼制、折叠或装理后重行输入德国者,所有应纳关税及其他税则(包括内地税),德国政府承允一律免除。

第六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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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德国领土内,中央电气各厂前既供给电力于第五十一条所指各领土,或法国永久或临时得自德国之任何机构,自本条约实行之日起十年期内,应继续供给足敷应用之电力,并须与1918年11月11日所有有效之契约同等办理。
  供给此项电力应照有效之契约办理,所定费额不得超过德国人民付给各该厂之数。

第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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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兹声明,法国政府有权禁止德人将来于第五十一条所指领土内参与下列事项:
  (一)公产或公共事业之管理或经营,如铁路、航道、自来水、煤气、电气等;
  (二)无论何种性质之矿产及矿井以及与之关联之营业;
  (三)一切冶金事业虽与矿产不相关联者。

第七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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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918年11月11日起,德国为其本身及其人民,于第五十一条所指领土内,放弃1910年5月25日法律所规定关于经营钾盐事业之权利,井放弃共他契约所规定关于德国人团体干涉开采钾矿之权利,其以契约或法律获得在该领土内关于其他物产之利益,德国为其本身及其人民亦一并放弃之。

第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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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意志帝国及其联邦或其居住德国之人民与居住阿尔萨斯一洛林之阿尔萨斯一洛林人民间,于1918年11月11日以前所订关于债务问题之解决,应按照本条约第十部(经济条款)第三编之规定办理。但声明其中“战前”一句应改为“1918年11月11日以前”字样。此项解决所可适用之汇兑率,应以1918年11月11日前一个月内,日内瓦之平均汇兑率为标准。
  在本条约第十部(经济条款)第三编所载条件内为解决该项债务起见,应以第五十一条所载领土内设一特别清算处,但声明该特别清算处按照该编附件第一节之规定,得视为中央清算处。

第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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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在侨居德国之阿尔萨斯一洛林人民所有私人财产、权利及利益,应按照本条约第十部(经济条款)第四编之规定处理之。

第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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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1918年11月11日在第五十一条所载领土内所属德国人,或为德国所监督之社团所有财产、权利及利益,法国政府在上载第五十三条末款所载条件内有扣留及清理之权。
  德国应直接赔偿其人民因上项清理而受有损失者。
  此种清理所得之款,应按照本条约第十部(经济条款)第三第四两编之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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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1918年11月30日法国在阿尔萨斯-洛林颁发法令以前,阿尔萨斯-洛林人民(自然人及法人)或侨居阿尔萨斯-洛林之其他人民与德意志帝国或其各联邦或居住德国之德国人民间所订一切契约,因停战或因以后法国法令以致停止履行者,虽经本条约第十部(经济条款)第五编之规定,均仍继续有效。
  然各项契约如法国政府为公共利益起见,自本条约实行起六个月内通告德国废止者,概行取消。但1918年11月11日以前,为按照此项契约履行一种行为或一种付款所发生之债务及其他金钱义务,不在此例。但因此取消,而各方之一方受有重大之损害,则对于受有损害之一方应予以公允之赔偿,专就所投之资本上计算之,其丧失之利润不计。
  在阿尔萨斯一洛林关于取得时效、丧失时效及没收各节,均适用第十部(经济条款)第五编第三百条及第三百零一条所载之规定。但声明“战争开端”一句应改作“1918年11月11日”字样。“战争期间”一句,应改作“1918年11月11日至本条约实行日之期间”字样。

第七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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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阿尔萨斯一洛林人民之工业、文学、艺术所有权之权利各问题,应按照本条约第十部(经济条款)第七编之一般规定处理之。但声明,阿尔萨斯-洛林人民曾依德国法令获得各该权利,应在德国领土内,仍完全享有此种权利。

第七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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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国家允诺将帝国或其所属各公私机关所积累之残疾及年老保险准备金中,属于斯特拉斯堡人民残疾及年老保险储金之部分,交付法国。
  关于其他社会保险储金、矿工退休储金、阿尔萨斯一洛林铁路储金、及专为在阿尔萨斯一洛林行政及公立机关人员之其他退休组织等,按照法律在德国积累之资金及准备金,应与前项同样办理。又柏林之私人雇佣而居于阿尔萨斯一洛林者,基于缔结之契约,应有被保险之利益,则关于为此项私人雇佣保险储金而担负之资金及准备金亦适用之。
  此种移交之条件及程序,应由特约规定之。

第七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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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关于判决之执行、上诉及起诉,下列之规则应适用之:
  (一)关于阿尔萨斯一洛林人与阿尔萨斯一洛林人间,或阿尔萨斯一洛林人与外国人间,或外国人与外国人间一切民事或商务诉讼案件,凡经阿尔萨斯一洛林法庭自1918年8月3日起判决,而未于1918年11月11日以前上诉者,应认为已受最后之判决,照原判全部执行。 其关于阿尔萨斯-洛林人与德国人间,或阿尔萨斯一洛林人与德意志同盟各国人间之诉讼案件业经判决者,应俟第五十一条所指收复各地新设之法庭批准后,方得执行。
  (二)关于阿尔萨斯一洛林人政治犯被控各案,凡经德国法庭自1914年8月3日起判决者,一律作为无效。
  (三)凡不服阿尔萨斯一洛林法庭判决而上诉之各案,在1918年11月11日以后,由来比锡帝国法庭所下之判决作为无效者,应即宣布取消,拜将各该案文卷交还阿尔萨斯一洛林有关系之法庭。
  凡不服阿尔萨斯一洛林法庭判决而向帝国法庭上诉之各案应即停止,各该案文卷应按照以上条件交还之,俾得立即移交法国大理院,该院有审理之权。
  (四)自1918年11月11日至本条约实行之期间内,所有在阿尔萨斯一洛林地方犯罪行为之追诉,除经法国当局就地合法公布命令变更德国法律外,应仍照德国法律处理。
  (五)关于审判之管辖权、程序、或司法行政其他一切各问题,应由法德两国间专约规定之。

第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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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编附件所载关于国籍之规定,与本编各规定应视为有同样之效力。
  凡关于阿尔萨斯一洛林其他一切问题,未经本编及本编附件或本条约一般条款规定者,应为法德两国间将来专约之主体。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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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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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开各项人民自1918年11月11日起当然回复法国国籍:
  (一)因适用1871年5月10日法德条约丧失法国国籍,而迄未取得德国国籍以外之国籍者;
  (二)前项所指人民之婚生或非婚生子孙,但其父系祖先中有属德国国籍,而1870年7月15日以后迁入阿尔萨斯一洛林者,不在此限;
  (三)凡生于阿尔萨斯一洛林而其父母或国籍均不明者。

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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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本条约实行后一年以内,凡属下列各项之一,得请求法国国籍:
  (一)按照以上第一节未经回复法国国籍之人,其祖先为一法国男子或为一法国女子,因该节所载情形业经丧失法国国籍者;
  (二)凡非德意志联邦人民之外国人,已于1914年8月3日前取得阿尔萨斯一洛林人民资格者;
  (三)凡德国人自1870年7月15日以前即已在阿尔萨斯一洛林,或其祖先中有自该日既已在阿尔萨斯一洛林取得住所者;
  (四)凡德国人在阿尔萨斯一洛林出生或取得住所,曾于此次战役服务于协约或参战国军队者及其子孙;
  (五)凡于1871年5月10日以前生长于阿尔萨斯一洛林之人,其父母为外国人及其子孙;
  (六)按照第一节业经回复法国国籍,或按照前项规定业经请求及取得法国国籍者之夫或妻;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表,有以该未成年之名义请求法国国籍之权。如此权未曾行使,则该未成年人得于成年后一年以内请求法国国籍。
  除本节第六项外,法国当局对于法国国籍之请求得保留拒绝之权利。

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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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第二节之规定外,凡阿尔萨斯-洛林出生或取得住所之德国人,纵已取得阿尔萨斯-洛林人民资格,但不得以阿尔萨斯一洛林复归法国,即有取得法国国籍之权。
  自1914年8月3日以前即已在阿尔萨斯-洛林取得住所者,可申请入籍取得法国国籍,但须有1918年11月11日起继续侨居该恢复地点三年之证据方可。
  该项人民自申请入法国国籍之日起,法国独任外交及领事保护之责。

第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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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国政府应决定回复法国国籍权实行之手续,拜得决定本附件所载请求法国国籍及申请入籍许否之条件。

第六编 奥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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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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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应照将来奥国与协约及参战各国所订之条约中规定之疆界,承认并确切尊重奥国之独立;复承认奥国之独立如非经国际联盟行政院之许可,不得变易。

第七编 捷克斯洛伐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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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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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承认捷克斯洛伐克国之完全独立,一如协约及参战各国所已为者,该国包括喀尔巴阡山脉以南的罗塞尼亚(Ruthéne)自治领土。德国兹声明承认将由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以及其他有关各国所规定之该国疆界。

第八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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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4年8月3日奥匈与德意志帝国间所原有之旧疆界,即为德国与捷克斯洛伐克国之疆界。

第八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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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将以下所定西里西亚领土一部分上一切权利及所有权名义放弃以与捷克斯洛伐克国。
  自加司轩(Katscher)东南约二公里,在聊勃休次(Leobsehiitz)及辣底鲍(Ratibor)两圈域间界线上之一点起:
  依两圈域之界线;
  又依德国与奥国间之旧界线达辣底鲍与奥得堡(Oderberg)间铁路之南紧接奥得河上之一点为止;
  自此向西北而达加司轩东南约二公里之一点为止; 应就地划定一线,经过克拉挪维茨(Kranowitz)之西。
  本条约实行后十五日内应设立七人委员会,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派委员五人,波兰及捷克斯洛伐克各派委员一人,就地划定波兰及捷克斯洛伐克间之界线。
  该委员会之决议以多数表决,关系各方面均有遵守之义务。
  德国声明自今以后,德国与波兰划定疆界后,聊勃休次区域之部分在以下界线内者如与德国隔离,则对于该部分之一切权利及所有权名义放弃以与捷克斯洛伐克国。
  自奥国旧疆界突角之东南端,约在聊勃休次之西五公里起,向南而达聊勃休次及辣底鲍两圈域间与该界线接合之点为止:
  依德国与奥匈国旧疆界;
  又向北依聊勃休次及辣底鲍两圈域间行政界线至加司轩东南约二公里之一点为止;
  自此向西北而达前述出发之点;应经过加司轩之东就地划定一线。

第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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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居现经公认为捷克斯洛伐克国领土任何部分内之德国人民,当然取得捷克斯洛伐克国国籍而丧失德国国籍。

第八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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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本条约实行后二年以内,凡年在十八岁以上之德国人民,定居现经公认为捷克斯洛伐克国领土之任何部分内者,得有选择德国国籍之权。原隶德国国籍之捷克斯洛伐克人民定居于德国者,亦得有选择捷克斯洛伐克国国籍之权。
  凡为夫者选择之国籍,其妻随之。为父母者选择之国籍,其未满十八岁之子女亦随之。
  凡行使上述选择国籍权之人,须于十二个月以内迁居其所选择之国。
  该项人民于行使选择权以前,在所居国之领土内置有不动产应有保留之权。其各种动产得随身携带,出口或进口税概行豁免。
  于此期间内,凡原隶德国籍而现在外国之捷克斯洛伐克人,如该外国之法律无反对之规定,且未经取得该外国国籍者,应照捷克斯洛伐克国所定之条件,有取得捷克斯洛伐克国国籍之权,而丧失其德国国籍。

第八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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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捷克斯洛伐克国承允将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认为保护在捷克斯洛伐克国内居民利益必要之规定,插入与各该国缔结之条约内,此种居民于种族上、语文上、或宗教上均与国中多数居民相异。
  捷克斯洛伐克国拜允将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认为保护免税通过自由及他国商业上公平制度必要之规定,插入与各该国缔结条约内。
  捷克斯洛伐克国因西里西亚领土置于其主权之下,应负担德国及普鲁士财政上之义务,其数目及性质应按本条约第九部(财政条款)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如为本条约未经规定及割让该地可能发生之各问题,均另订专约解决之。

第八编 波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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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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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承认波兰之完全独立,一如协约及参战各国所已为者,幷将下指领土内之权利及所有权名义放弃以与波兰,其界限系沿波罗的海及本条约第二部(德国之疆界)第二十七条所规定之德国东界,至劳藏道夫之东约二公里之一点为止,又以一线连接上西里西亚北界线所组成之尖角,约在细美诺(Simmenau)西北三公里,又依上西里西亚之界线至接合德国与俄国间之旧疆界为止,又依该疆界至穿过涅曼(Niemen)河河流之点为止,又依本条约第二部第二十八条所定之东普鲁士北疆界。
  但由本条约第二部(德国之疆界)第二十八条及本部第十一编(但泽)第一百条所划定之东普鲁士及但泽自由城各领土不适用本条之规定。
  波兰之疆界未经本条约载明者,应另由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将来决定之。
  本条约实行后十五日内应设立七人委员会,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派委员五人,德国与波兰各派委员一人,就地划定波兰与德国间之界线。
  委员会之决议依多数表决,有关各方应有遵守之义务。

第八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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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以下划定界线之上西里西亚部分内居民应被召集,用投票表决其意愿,愿归属德国或归属波兰。
  自旧时奥国西里西亚省凸出之北点起,约在纽斯太脱(Neustadt)东八公里,依德奥间之旧疆界,至与聊勃休次及辣底鲍两圈域间界线接合处为止;
  自此向北而达加司轩东南约二公里之一点为止;
  依聊勃休次及辣底鲍两圈域之界线;
  自此向东南而达辣底鲍与奥得堡间铁路之南,紧接奥得河上之一点为止。
  应经过克拉挪维茨之南就地划定一线。
  自此依德奥间旧疆界,又德俄间旧疆界至波兹南尼亚及上西里西亚行政界线接合之点为止;
  自此依该行政界线,至与上西里西亚及中西里西亚间行政界线接合处为止。
  自此向西而达该行政界线,转向东南之尖角,约在细美诺西北三公里之点为止:
  依上西里西亚及中西里西亚间之界线;
  自此向西而达劳藏道夫之东约二公里应画定之一点为止:
  应经过克伦一杭奈斯道夫(Klein-Hennersdorf)之北,就地划定一线;
  自此向南而达上西里西亚及中西里西亚间之界线,横断司塔台尔(Städtel)与卡尔斯鲁厄(Karlsruhe)间公路之点为止:
  应经过杭奈斯道夫(Hennersdorf)、包而高维特斯(Polkowitz)、诺而铎(NolJau)、斯丹奈斯道夫(Steinersdorf)及达曼(Dammer)各地方之西,并斯脱莱黎茨(Strehlitz)、那萨代尔(Nassadel)、安盖斯道夫(Eckersdorf)、施维茨(Schwitz)及司塔台尔各地方之东,就地划定一线;
  自此依上西里西亚及中西里西亚界线,至法肯堡(Falkenberg)圈域东界线接合处为止;
  自此依法肯堡圈域东界线,至布希纳(Puschine)之东约三公里凸出之一点为止。
  自此而达旧时奥国西里西亚省凸出之北点,约在纽斯太脱东八公里之点为止:
  应经过徐尔次(Züilz)之东,就地划定一线。 此项征询民意之制度,其手续及效果为本条附件各规定之主体。
  波兰政府及德国政府,自今以后互相约定,各就其有关系之范围内,于本条附件所载制度存续期间,迄该地方确定制度成立时为止,在上西里西亚所发生之政治上行动,无论在本国领土任何部分不执行任何追诉,并不采用任何例外办法。
  德国声明,自今以后,将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因人民投票之结果所划定之界线以外,上西里西亚部分内一切权利及所有权名义放弃以与波兰。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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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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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军队及照本附件第二节规定设置之委员会所指定之德国当局,应于本条约实行后十五日内退出人民投票区域。该军队及当局于退出以前,应自行禁止金钱或物品之任何征用及妨害该地方实际上利益之任何行为。
  在同样期间内,于该区组织之兵工委员会应解散之;其会员中有出生于他处地方,而于本条约实行之日执行职务者,或自1919年3月1日业已退职者,应一律退出。
  所有在该区域内,由居民组织之军事及半军事团体应即解散,该团体中之团员有非居住该区域内者,应即退出。

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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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投票区域应立即置于美利坚合众国、法国、英国及意大利所指派委员四人组成之国际委员会权力之下。该区域应由协约及参战各国军队占领之。德国政府允诺给予此种军队运往上西里西亚之便利。

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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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委员会除立法或征税外,应享有德国或普鲁士政府所行使之一切权力,拜应替代省或县政府。
  解释本规定所授予之权力,及决定此种权力行使之程度,并此种权力应留在现有当局手中之范围,均属该委员会管辖。
  现行法律及现行税制之变更,非经委员会之同意不生效力。
  该委员会得依归其调用之军队之协助以维持秩序,并于认为必要之范围内,得从地方居民中募集宪兵。
  该委员会应立即筹备补充退出之德国当局之地位,遇有必要时,并应命令此项当局退出,及着手派补必要之地方当局之地位。
  该委员会应采用一切适当办法,以确保投票之自由、真诚及秘密,不论何人,不拘其用如何方法,以贿赂或威吓手段,以谋投票之结果成为虚伪者,委员会尤得有宣告驱逐其出境之权。
  该委员会应有全权解决所有从本条款实行而生之问题,该委员会得在地方居民中选任专门顾问相助办理。
  该委员会之决议以多数表决。

第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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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票之日期,由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决定,但自该委员会在该区域内成立之时起,至早不得少于六个月,至迟不得过十八个月。
  不分性别,有下列条件者均给予投票权:
  (甲)于投票之年1月1日已满二十岁者;
  (乙)于投票区域内出生者,或自该委员会决定之日起于该区域内有住所,而其日在1919年1月1日以前者,或为德国当局所驱逐,而在该区域内未保存其住所者。
  曾受宣告为政治犯罪之人,应得行使其投票权。
  每人之投票应在其有住所之县内,如无住所,应在其出生之县内行之。
  投票之结果,每县各依所投之票多数决定。

第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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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票事毕,委员会应将每县投票之数通知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连同投票情形之详细报告,及关于上西里西亚德国疆界所采用划定界线之意见,于此意见中应顾及居民表示之意志,并该地方地理上及经济上之状况。

第六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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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俟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确定该界线时,该委员会应通知德国当局,准其接管认为德国领土之行政事宜,该当局应于该项通知后一个月内,按照该委员会指定之方法着手办理。
  在同样期间内,波兰政府亦应按照该委员会所指定之方法接管认为波兰领土之行政事宜。
  一俟该地行政事宜由德国或波兰当局分别接管后,该委员会之权力,即告终止。
  占领军之费用,及该委员会执行职务与该区域行政所需之经费,应于地方税款项下拨付。

第八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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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波兰允诺东普鲁士与德国他部间往来之人、货物、船只、客车、货车及邮件,予以通过波兰领土,其中包括领海之过境自由,至关于便利、限制及其他一切事项,至少应与人、货物、船只、客车、货车及邮件,其国籍、原产地、输入地、出发地,或所有权属于波兰,或属于享受待遇较波兰国民为优者同样待遇。
  过境货物应免除一切关税及其他类似之税。
  过境之自由应按照第九十八条所指各专约内所定之条件推及于电报及电话。

第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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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波兰允诺按照本条约让渡于波兰之上西里西亚任何部分内之矿产,准其向德国输出,以十五年为期。
  此种产品应免除一切输出税,或因输出而加之限制,或其他义务。
  波兰幷允采用必要之办法,务使此项矿产品出售于在德国之买主,与相类之产品在波兰或任何他国以同样情形出售于买主者,享有同等之优惠条件。

第九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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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人民在承认为波兰领土之确定部分内有住所者,当然取得波兰国籍而丧失德国国籍。
  但德国人民或其子孙,于1908年1月1日以后,始在此种领土内取得住所者,非得波兰特别准许,不能取得波兰国籍。
  自本条约实行起二年期间内,凡年在十八岁以上之德国人民,而在承认为波兰领土之部分内有住所者,应有选择德国国籍之权。
  原隶德国国籍之波兰人,年在十八岁以上而在德国有住所者,亦应有选择波兰国籍之权。
  凡为夫者选择之国籍,其妻随之。为父母者选择之国籍,其未满十八岁之子女亦随之。
  凡行使上述选择国籍权之人,须于十二个月以内迁居其选择之国。
  该项人民于行使选择权以前,在所居国之领土内置有不动产,应有保留之权。
  该项人民得随身携带其各种动产,出口或进口税概行豁免。
  于此期间内,凡原隶德国国籍之波兰人而现在外国者,如该外国法律拜无相反之规定,且未取得该外国国籍,则应即遵照波兰之规定,有取得波兰国籍而脱离德国国籍之权。
  在上西里西亚应付人民投票表决之部分内,本条之规定应俟该领土确定归属之后方可发生效力。

第九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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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波兰应负担德国与普鲁士财政上之义务,其数目及性质,应按照本条约第九部(财政条款)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依第二百五十四条所载之赔偿委员会认为德国及普鲁士政府因在波兰施行德国殖民政策所发生债务之部分,应在波兰所负担之义务以外。
  赔偿委员会于按照本条约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德意志帝国或其各联邦一切财产及所有权之价值随领土移归波兰时,应就所估之价值除去原属波兰王国所有之建筑物、森林及其他国有财产,此种财产应归波兰取得而不负一切义务。
  德国人民之财产、权利及利益,在按照本条约移归波兰之德国领土而经承认为波兰之确定部分内者,波兰政府非依下列之规定,不得适用第二百九十七条之清理:
  (一)清理所得款项应直接交付所有人;
  (二)如所有人在本条约第十部(经济条款)所载之混合仲裁法庭,或在该庭所派之仲裁员前证明出售条件,或波兰政府于普通法令以外所采用之办法未能公允,以致价格遭受损害则该仲裁法庭或该仲裁员应有权给予所有人以公允之赔偿,此项赔偿应由波兰政府交付。
  如为本条约未经规定及割让该地可能发生之各问题,均另订专约解决之。

第九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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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波兰承允将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认为保护在波兰国内居民利益必要之规定,插入与各该国缔结之条约内,此种居民于种族上、语文上或宗教上,均与国中多数人民相异。
  波兰幷允将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认为保护免税过境自由,及他国商业上公平制度必要之规定插入与各该国缔结之条约内。

第九编 东普鲁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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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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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本条约第二部(德国之疆界)第二十八条所载之东普鲁士领土之南界,与下文所载界线间之区域内,其居民得被召集,依投票方法表示其愿隶之国籍。
  从阿伦斯泰恩(Allenstein)行政区域之西界及北界至奥力士可(Oletsko)及安哥堡(Angerburg)两圈域间界线接合处为止,自此依奥力士可圈域北界,至与东普鲁士旧疆界接合处为止。

第九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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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约实行后十五日内,所有在上开区域内之德国军队及当局应一律退出,于退出以前应自行禁止金钱或实物之任何征收及妨碍该地方实际上利益之任何行为。
  于上指期间届满时,该区域应置于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所指派委员五人组成之国际委员会权力之下。该委员会应有一般行政之权力,而以准备投票及采用为其认为必要之一切办法,以确保投票之自由、公平及秘密为尤要。该委员会亦应有全权解决所有从本条款实行而生之问题。该委员会应有必要之布置,得从地方人民中选派助理员帮同行使其职务。该委员会之决议以多数表决。
  不分性别,具有下列条件者,均给予投票权:
  (甲)于本条约实行之日年满二十岁者;
  (乙)于投票区域内出生者,或自委员会所决定之日期以来在该区域内有住所者;
  每人之投票应在其有住所之乡内,如无住所,应在其出生之乡内行之。
  投票之结果,每乡各依所投之票多数决定。
  投票事毕,委员会应将每乡投票之数通知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连同投票情形之详细报告,及关于在该处之东普鲁士疆界所采用划定界线之意见,于此意见中,应顾及居民表示之意志,并该地方地理上及经济上之状况。然后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应在该处划定东普鲁士与波兰两国间之疆界。
  如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于划定界线时,将第九十四条所指之任何部分划出东普鲁士之外,则以上第八十七条内所载德国放弃以与波兰之权利应推及于此项划出之领土。
  一俟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划定界线后,即由国际委员会通知东普鲁士行政当局,准其接管该界线以北领土之行政事宜。该当局于通知后一个月内,按照国际委员会所定手续着手接管,同此期间内,波兰政府亦应按照委员会所定手续接管该界线以南领土之行政事宜。一俟该地方行政事宜由东普鲁士及波兰当局分别接管后,委员会之权力即告终止。
  该委员会执行职务与该区域行政所需之经费,应于地方税款项下拨付。遇有不敷时,应由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核定东普鲁士应担负之数。

第九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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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包括斯敦(Stuhm)及罗森堡(Rosenberg)两圈域及瑙加(No-gal)河东面玛林堡(Marienburg)圈域之一部,维斯拉河东面马利盎浮特(Marienwerder)圈域之一部之区域内居民应被召集,每乡用投票法表决其意志,是否愿将该领土内各乡归属波兰或归属东普鲁士。

第九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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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约实行后十五日内,所有在上开区域内之德国军队及当局应一律退出第九十六条所述之区域。于退出以前,应自行禁止金钱或物品之任何征收及妨碍该地方实际上之任何行为。
  于上指期间届满时,该区域应置于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所指派委员五人组成之国际委员会权力之下,该委员会遇时机所需,应有必要之兵力,并应有一般行政之权力,而以准备投票及采用为其所认为必要之一切办法,以确保投票之自由、公平及秘密为尤要。该委员会应尽其所能,遵守本条约关于阿伦斯泰恩区域内人民投票之规定,其决议以多数表决。
  该委员会执行职务与该区域行政所需之经费,应于地方税款项下拨付。
  投票事毕,委员会应将每乡投票之数通知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连同投票情形之详细报告,及关于在该处之东普鲁士疆界所采用划定界线之意见。于此意见中,应顾及居民表示之意志,并该地方地理上及经济上之状况。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应在该处画定东普鲁士与波兰两国间之疆界,并至少须将维斯拉河沿岸一段之全部关于该河之完全管理权归于波兰,其中包括该河东岸一带所必须之整理及改良,在仍属德国之该领土任何部分内,德国允诺无论何时决不建筑要塞。
  同时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制定章程,以确保东普鲁士人民按照公允条件往来于维斯拉河,或为该人民自行使用,或为其货物及船只等使用,均享最优之利益。
  疆界之规定及上载之章程,有关各方均应遵守。
  一俟该地行政事宜由东普鲁士及波兰当局分别接管后,该委员会之权力即告终止。

第九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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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与波兰于本条约缔结后一年以内,应彼此订立专约,其中条款如有争议,应由国际联盟行政院解决,务使一方面对于德国,确保其境内他部与东普鲁士间铁路、电报及电话,经过波兰领土之交通取得完全及适当之便利,另一方面,对于波兰确保其与但泽自由城间经过德国领土之交通取得同样之便利,此项德国领土得在维斯拉河右岸,介乎波兰及但泽自由城之间。

第十编 美麦尔(Mem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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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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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将包含于波罗的海,本条约第二部(德国之疆界)第二十八条所规定东普鲁士之东北疆界,及德俄旧疆界间之各领土一切权利及所有权名义放弃以与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
  德国允诺承认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将来规定关于该领土之办法,而以居民之国籍为尤要。

第十一编 但泽自由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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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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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将下开各界线所包括之领土内一切权利及所有权名义放弃以与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
  由波罗的海向南而达瑙加河及维斯拉河主要航道会合之点为止:
  依本条约第二部(德国之疆界)第二十八条所规定之东普鲁士疆界;
  自此依维斯拉河主要航道向下流,而达特肖(Dirschau)桥北约六公里半之一点为止;
  自此向西北,而达瞿特朗(Güttland)教堂东南一公里牛之一点为止;
  应就地划定一线;
  自此向西,而达司勗内克(Schöneck)东北八公里半之柏浪(Be-rent)圈域界线所成之凸出处为止:
  应就地划定一线,经过在南之苗旁(Mühlbang)及在北之兰贝尔茨(Rambeltsch)间;
  自此向西,依柏浪圈域界线至该界线折四处,在司勗内克北及西北六公里为止;
  自此而达伦克那湖(Lankener See)中心线之一点为止;
  应经过纳·非也次(Neu Fietz)、沙达尔皮(Schatarpi)之北、及白浪虚特(Barenhütte)、伦克那(Lonken)之南,就地划定一线;
  自此依伦克那湖之中心线至其北端为止;
  自此而达宝朗齐乃湖(Pallenziner See)南端为止:
  应就地划定一线;
  自此依宝朗齐乃湖中心线至其北端为止;
  自此向东北而达柯里欧勃冈(Koliebken)教堂南约一公里之点,即但泽至纽斯太脱铁路穿过小河之处为止:
  应经过加默浪(Kamehlen)、克利沙(Krissau)、费特林(Fidlin)、胥尔门(Sulmin)、李舍托夫(Richthof)、马檀(Mattern)、佘佛来(Schä-ferei)之东南,及纳盎道夫(Neuendorf)、玛沙(Marschau)差皮欧尔冈(Ozapielkeu)、大小克尔本(Kelpin)、普尔凡缪尔(Pulvermühl)、蓝纳堡(Renneberg)及奥利佛(Oliva)、皂保(Zoppot)两市之西北,就地划定一线;
  自此依上指小河之河流至波罗的海为止。
  以上所划疆界,绘成十万分一之德国地图附在本条约后(第三号地图)。

第一百零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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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本条约实行后十五日内应设立委员会,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派三人,内有高级委员一人,即为主席,德国及波兰各派一人,就地划定上指领土之界线,同时应尽力顾及现有之乡界。

第一百零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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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允诺,将但泽城及第一百条所指领土组成为自由城,置于国际联盟保护之下。

第一百零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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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泽自由城之宪法应由该自由城正式指派之代表与国际联盟所派之高级委员协议制定。该宪法应置于国际联盟保证之下。
  凡波兰与自由城间,关于本条或补充协议及协定所发生之一切争议,亦应由高级委员先行处理。   高级委员驻于但泽。

第一百零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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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波兰政府与但泽自由城间应缔结专约,于该自由城成立之日同时发生效力。该专约之条件由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允诺商议,其目的如下:
  (一)置但泽自由城在波兰关税界线之内,并在港口设立免税区域;
  (二)确保波兰得自由使用该自由城领土内为波兰输出输入所必需之一切水道、船厂、船坞、码头及他项工程毫无限制;
  (三)确保波兰得有维斯拉河及该自由城界线内铁路系统全部,以及波兰与但泽港口间邮政、电报及电话各项交通之监督及管理,但电车及其他铁路专供自由城内之用者不在此限;
  (四)确保波兰对于本条所指之水道、船厂、船坞、码头、铁路及他项工程与交通方法,得有发展及改良之权,拜得用适当之手续,租借或购买土地或其他产业,为发展及改良该项工程之用;
  (五)规定但泽自由城内不得发生歧视问题,致损害波兰人民或其他波兰出身或操波兰语之人;
  (六)规定波兰政府担任但泽自由城所有之对外关系,以及侨居外国之但泽人民外交上之保护。

第一百零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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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俟本条约实行后,在第一百条所开领土内有住所之德国人民,当然丧失其德国国籍,而为但泽自由城之人民。

第一百零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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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条约实行后二年期内,凡年在十八岁以上之德国人民,拜在第一百条所开之领土内有住所者,应有选择德国国籍之权。
  凡为夫者选择之国籍,其妻随之。为父母者选择之国籍,其未满十八岁之子女亦随之。   凡行使上述选择国籍权之人,须于十二个月以内迁入德国境内居住。
  该项人民在但泽自由城领土内所置不动产,应有保留之权。其各种动产得随身携带,出口或进口税概行豁免。

第一百零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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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泽自由城领土内一切财产属于德意志帝国或德意志各联邦者,应移交于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俾得秉公决定,分别转给但泽自由城或波兰。

第一百零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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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泽自由城应负担德国及普鲁士财政上之义务,其数目及性质,应按照本条约第九部(财政条款)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因割让第一百条所指领土可发生之其他一切问题,将来另订专约解决之。

第十二编 施勒斯维希(Sloswi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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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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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与丹麦间之疆界,应依人民志愿决定之。
  为此起见,须召集居于下列由东至西之一界线(见本条约附图第四号所画之蓝线)以北,前德意志帝国所属领土内人民投票表决之;
  自波罗的海起,约在佛偷斯堡(Flensburg)之东北及东十三公里,
  进向西南,经过西铿(Sygum)、林司堡(Ringsberg)、孟克勃拉吕-(Munkbrarup)、亚淡尔皮(Adelby)、塔斯特吕(Tastrup)、查尔白伦(Jarplund)、奥凡尔斯(Oversee)之东南,及朗拔里可尔士(Langballig-holz)、郎拔里(Langballig)、蓬司脱吕(Bönstrup)、吕尔司勗(Rüllsch-au)、惠司皮(Weseby)、克伦华而司脱吕(Kleinwolstrup)、格罗士一苏而脱(Gross-Solt)之西北,
  又向西经弗劳吕(Frörup)之南,及黄特吕(Wanderup)之北,
  又向西南,经奥克司伦(Oxlund)、司底欧什伦(Stieglund),及奥司德那(Ostenau)之东南,及黄特吕(Wanderup)至柯伦(Kollund)间公路上各村之西北,
  又向西北,经罗文思德待(Löwenstedt)、姚尔特伦(Joldelund)、可尔特伦(Goldelund)之西南,及高尔堪海特(Kolkerheide),及霍咸尔(Högel)之东北,至骚霍尔迈河(Soholmer Au)弯曲处,约在骚霍尔姆(Soholm)之东一公里,即骚霍尔姆河与董顿(Tondern)圈域南界线接合处为止,
  依该界线至北海为止,
  经福勒(Fohr)与盎吕默(Amrum)两岛之南,及奥朗(Oland)与朗什纳司(Langeness)两岛之北。 投票手续应照下列条件:
  (一)俟本条约实行后十日以内,德国军队及当局(省长、道尹、县长、警察所长、市长均在内)均应退出上开界线以北之区域。
  在同样期间内,于该区域组织之兵工委员会应解散之,其会员有出生他处地方,而于本条约实行之日执行职务者,或自1919年3月1日业已退职者,应一律退出。
  该区域应立即置于国际委员会权力之下。该委员会以委员五人组织之,其中三人应由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指派,并应邀请挪威及瑞典两国政府各派一人,如该两国政府并不照办,则此两人应由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选派。
  该委员会应有一般行政之权力,于必要时可得所需兵力之援助,该委员会尤应筹备补充退出之德国当局之位置,于必要时并应命令此项当局退出,及着手派补必要之地方当局之位置。该委员会应采用为其所认为适当之一切办法,以确保投票之自由、公平及秘密。该委员会应在地方人民中选择德国及丹麦专门顾问相助办理,该委员会之决议以多数表决。
  委员会之费用及人民投票所需经费,应由德国担任半数。
  (二)不分性别,具有下列条件者均给予投票权;
  (甲)于本条约实行之日,年满二十岁者;
  (乙)于投票区域内出生者,或自1900年1月1日以前已在该区域内有住所者,或为德国当局所驱逐而在该区域内未保存其住所者。
  每人之投票,应在其有住所之乡内或出生之乡内行之。
  德国陆军军人,军官及下士兵卒,在施勒斯维希投票区域内出生者,应准其各向出生之地投票。
  (三)在退出区域部分,坐落于下列由东至西一界线以北者(见本附图第四号所画之红线):经亚尔森(Alsen)岛之南,依佛伦斯堡湾之中心线,离该湾约在佛伦斯堡之北六公里之点,依小河之河流上溯,经古反苗勒(Kupfermühle)至尼爱许迂司(Niehuus)之北一点为止,
  经巴脱堡(Battburg)与爱伦(Ellund)之北,及福罗斯雷(Fröslee)之南,进达董顿(Tondern)圈域东界至司劳什司(Slogs)与克加尔(Kjaer)旧时所管区域间界线接合之点,
  依该界线至施现特柏克(Scheidebek)为止。
  依施现特柏克(亚尔脱河〔Alte Au]河流下游,又苏淡河〔Sü-der Au])及维特河(Wied Au)河流下游至维特河向北弯曲处,约在吕脱别尔(Ruttbull)之西一千五百公尺为止,
  又向西北及西进达北海,在西欧尔托夫(Sieltoft)之北,自此经思尔特(Sylt)岛之北, 上文所规定之投票,至迟应于德国军队及当局退出该境后三星期内举行。
  此项投票之结果,应以该部分全境所投之票多数决定,并应由委员会立即通告协约及参战各国,且公布之。
  但投票结果,赞成该领土复隶丹麦王国,则丹麦政府经委员会之同意,于前项公布后,应有权立即派遣军事及行政当局实行占领。
  (四)在退出区域部分内,坐落于上开部分之南,及自佛伦斯堡距波罗的海十三公里起,进达奥朗与郎什纳司两岛以北之一线之北,其举行投票,至迟应于上开第一部分人民投票后五星期内举行。
  投票结果应由各乡按照多数决定。

第一百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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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划定准备界线之前,由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根据投票结果,及国际委员会所拟之线,井顾及该地方地理上及经济上特别情形规定一界线。
  嗣后,丹麦政府将遗派军民当局占领此项领土,德国政府得回复已退出之德国军民当局,至上开界线为止。
  德国声明,按照上述规定界线以北,施勒斯维希领土内所有主权实行放弃,以与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各该国将该领土转与丹麦。

第一百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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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投票结果最后揭晓之日起十五日内应设立七人委员会,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派五人,丹麦及德国各派一人,就地划定界线。
  决议以多数表决,有关各方均有遵守之义务。

第一百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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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归还丹麦领土内之所有居民当然取得丹麦国籍,而丧失德国国籍。
  然在1918年10月1日以后定居该领土内之人民,如未得丹麦政府之许可,不能取得丹麦国籍。

第一百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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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施勒斯维希领土全部或一部之主权,由人民投票归还丹麦之日起两年以内:
  凡年满十八岁以上,出生于归还丹麦之领土,于该地井无住所而有德国国籍者,得有选择丹麦国籍之权;
  凡年满十八岁以上,在归还丹麦之领土内有住所者,得有选择德国国籍之权;
  凡为丈夫者选择之国籍,其妻随之,父母选择之国籍,其未满十八岁之子女亦随之。
  凡行使上述选择国籍权之人,须于十二个月以内迁居其所选择之国。
  该项人民于行使选择权以前,在所居国之领土内置有不动产应有保留之权;其各种动产得随身携带,出口或进口税概行豁免。

第一百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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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丹麦应负担德国或普鲁士财政上之义务,其数目及性质,应按照本条约第九部(财政条款)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丹麦因1864年10月30日条约而被迫放弃之领土,其全部或一部归还丹麦而发生一切问题,应另订专约解决之。

第十三编 赫尔果兰(Holigol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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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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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赫尔果兰与杜纳(Dune)两岛所有之要塞、军事设备及港口,应在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监视下,而以德国之人工及经费拆毁之。拆毁期限由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定之。
  所谓“港口”应包括自东至北之凸堤,西边之墙,内外防浪堤及在其内之涨滩,弁海陆军工程已成或未成之各项要塞及建筑物,坐落在接连下开地位线内者,依照1918年4月19日英国海军本部所绘之第一百二十六号图为准:
  (甲)北纬54°10'49";东经7°53'39";
  (乙)北纬54°10'35";东经7°54'18";
  (丙)北纬54°10'14";东经7°54'00";
  (丁)北纬54°10'17";东经7°53'37";
  (戊)北纬54°10'44";东经7°53'26"。
  此种要塞,军事设备及港口并类似之工程,此后德国不得重行建筑。

第十四编 俄罗斯及俄罗斯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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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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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承认及允诺尊重1914年8月1日属于旧俄罗斯帝国之一切领土,其独立为永久不移。
  按照本条约第九部(财政条款)第二百五十九条及第十部(经济条款)第二百九十二条各规定,德国确认取消布列斯特-里托夫斯克条约,及与在俄罗斯过激派之政府所订其他条约、协定或专约。
  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正式为俄国保留根据本条约之原则向德国索取一切回复及赔偿之权利。

第一百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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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允诺承认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与1914年8月1日存在之旧俄罗斯帝国全部或一部,现已成立或将来成立之各国所订立各种条约或协议之全部效力,并承认照此规定各该国之边界。

   本译文与其原文有分别的版权许可。译文版权状况仅适用于本版本。

原文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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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本作品现时在大中华两岸地区因著作权保护条款过期而处于公有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司法管辖区为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和澳门)和中华民国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目前司法管辖区为台澎金马地区),所有著作权持有者为法人的作品,在首次发表50年后,或者从创作之日起50年未发表,即进入公有领域。其他适用作品则在作者死亡后50年进入公有领域。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人作品应满足三点要求:(1)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法人”)主持创作,而非工作人员自发进行;(2)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体现法人意志;(3)由法人负责,而非执笔者。(详情


1961年世界知识出版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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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的作者以匿名或别名发表,确实作者身份不明(包括仅以法人名义发表),在两岸四地、马来西亚以及新西兰属于公有领域。但1961年发表时,美国对较短期间规则的不接受性使得本作品在美国仍然足以认为有版权到发表95年以后,年底截止,也就是2057年1月1日美国进入公有领域。原因通常是1996年1月1日,作品版权在原作地尚未过期进入公有领域。依据维基媒体基金会的有限例外,本站作消极容忍处理,不鼓励但也不反对增加与删改有关内容,除非基金会行动必须回答版权所有者的撤下作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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