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约及参战各国对德和约/第十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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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部 保障 |
第一编 劳工组织
编辑 兹因国际联盟原以建设世界和平为宗旨,而此和平之建设,须以社会正义为基础。
又因劳动现状,对于多数人民之不公正,因苦及劳之,以致发生不满,危及世界之和平与融洽,此种情形应改良。例如,关于工作时间之规定,每日每星期工作最多时间之限制,劳动力之招募、失业之防止、担保足以维持相当生活之工资,保护工人疾病及因工作而得之伤害,保护幼童及青年男女,规定年老及残废之养老金,保障侨寓外国工人之利益,承认自由结社之原则,组织职业及专门教育与其他类似措施。
又因无论何国对于合乎人道之劳工制度不加采用,致为其他各国愿在国内尽力改良劳动状况之障碍。
各缔约国有感于正义及人道,拼愿确保证世界永久和平,协定如下。
第一章 机关
编辑第三百八十七条
编辑 设立一经常机关,担任实行绪言内所列之纲领。
国际联盟创始会员国应即为此机关之创始会员,此后凡有国际联盟会员资格者,应即得该机关会员之资格。
第三百八十八条
编辑 经常机关组织如下:
(一)各会员国代表大会
(二)国际劳工局由第三百九十三条所载之理事会管理之。
第三百八十九条
编辑 各会员国代表大会每遇必要时得召集会议,至少每年开会一次,该大会以每会员国代表四人组成之,其中政府代表二人,各会员国雇主及劳动力代表二人。
每代表得随带专门顾问,其人数按照议事日程之每项议案不得过二人。如于妇女有特别关系之问题,应在大会讨论,则所指专门顾问内妇女必居其一。
各会员国允诺指派非政府代表与专门顾问须与国内著名之职业机关或为雇主或为劳动力者协黔选择,而此种机关以存在者为限。
专门顾问经所雇代表之请求及准长之特许,始得发言,但不得参预表决。
代表经书面通知署长,得指定其专门顾问中之一人为代理人,该代理人具此资格得参预发言及表决。
代表及其专门顾问之姓名,应由各会员国政府通知国际劳工局。
代表及其专门顾问之全权证书应交大会审查,如有任何代表或任何专门顾问,经大会认为未照本条指派者,得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多表决拒绝认可。
第三百九十条
编辑 各代表于一切事件交付大会讨论时,有单独投票之权。一遇有代表中之一会员国于其有权指派之非政府代表少派一人,则其他一非政府代表应准其到会发言,但不得投票。
如大会按照第三百八十九条所赋予之权力,拒绝认可各会员国中之一会员国所派代表中之一代表时,则该代表作为未曾指派,应适用本条之规定。
第三百九十一条
编辑大会应在国际联盟所在地,或由大会于上次开会时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投票决定之其他地点开会。
第三百九十二条
编辑国际劳工局应设立于国际联盟所在地,而为其全部组织之一部分。
第三百九十三条
编辑 国际劳工局应置于理事会管理之下,理事会按照下列之规定指派二十四人组织之。
国际劳工局之理事会应组织如下:代表各政府者十二人;
代表雇主者六人,由大会代表选出;代表劳动者六人,由大会代表选出;
在代表各政府之十二人内八人须由有最大工业关系之各会员国选派,其余四人则由到会各政府代表为此指定之会员国选派。以上所指八会员国之代表不在其内。
遇有争议,以何会员国为有最大工业关系,则应由国际联盟行政院解决之。
理事会理事之任期以三年为限,补充缺额方法及同样性质之他种问题,得由理事会决定,但须经大会之核准。
理事会应在理事中选出一人为主席,并订立章程,其集会时期自行决定。如每次有理事会理事十人以上书面请求,应开特别会。
第三百九十四条
编辑 国际劳工局设局长一人,由理事会指派。该局长应受理事会之命令,幷对于理事会负有局务完善进行及其他委任职务履行之责任。
局长或其代理人应列席于所有理事会会议。
第三百九十五条
编辑国际劳工局职员应由局长委任。该局长应尽力于局务进行完善之范围内,选择国籍不同之人员。此项人员中之一部分应当为妇女。
第三百九十六条
编辑 国际劳工局之职务,包含搜集及发布关于劳动状况及劳动制度之国际规则一切消息,而以研究拟交大会讨论之,关于缔结国际公约各问题以及执行大会所交之特别调查为尤要。
该局负有筹备大会开会议事日程之责。
该局负有按照本条约本部之条款处理关于国际争议之义务。
该局应以法文、英文及理事会认为合宜之他国文字,编辑及刊行期报,发载关于工业及劳动各问题之研究,并有国际上之利益者。
总之,除本条所指各项职务外,该局应有由大会认为应授之其他权力及职务。
第三百九十七条
编辑任何会员国政府主管工人问题之部门得经其派在国际劳工局理事会之代表直接与局长接洽,如无此项代表,则可经有关系政府为此指派具有正当资格之任何其他官吏为之。
第三百九十八条
编辑国际劳工局得请求国际联盟秘书长于可以襄助之任何问题予以襄助。
第三百九十九条
编辑 各会员国应付给其代表及专门顾问以及参预大会及理事会之各代表旅行住宿等费。
国际劳工局大会或理事会开会所需之一切费用,应由国际联盟秘书长列入联盟总预算内拨付局长。
关于按照本条规定所拨款项之用途,局长应对国际联盟秘书长负责。
第二章 程序
编辑第四百条
编辑会员国中一政府或第三百八十九条所载任何认可之代表机关所提议案,为列入议事日程之材料者,经理事会审查后编入大会开会之议事日程。
第四百零一条
编辑局长应担任大会秘书长之职务。每次开会之议事日程应于开会前四个月送达各会员国。非政府代表如业已指派,则由各会员国转达各该代表。
第四百零二条
编辑 各会员国之政府中每一政府有权反对列入议事日程之议案。此项反对之理由应具说明书送达局长。该局长应转送常设机关之各会员国。
但业经反对之议案,如有大会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之决定,仍得列入议事日程。
凡议案经大会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之同样多数决定应备讨论者(与前项所载者不同),须列入下次开会之议事日程。
第四百零三条
编辑 大会应自行规定程序,选举主席,并可指派委员会,负责对于大会所认为需要研究之一切问题提出报告。
遇有事件未经本条约本部特载须大多数表决者,则经出席代表普通多数表决即为有效。
但投票之数少于出席代表之半数,则其表决为无效。
第四百零四条
编辑大会得于委员会加派技术专门人员,此项人员只有发言权,并无表决权。
第四百零五条
编辑 如大会决定通过关于议事日程所列之议案,大会须决定此种议案应否采取下列之形式:(甲)以“建议”之形式交各会员国研究,以期各该国依本国立法或其他方法使之有效;(乙)或用国际公约草案形式由各会员国批准。
无论其为建议或为公约草案,于斯二者经大会最后表决通过时,须得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之多数表决。
拟具一般适用之建议或公约草案时,大会应顾及各国中之气候或其工业组织尚未完全,或有其他特别情形,以致工业状况确有不同,并应将认为适合于此种国家之状况者提议改良。
建议或公约草案一份应由大会主席及局长签字,并应交存于国际联盟秘书长之手。该秘书长应以建议或国际公约之校正抄本送各会员国。
各会员国允诺自大会闭会时起一年以内(如因特别情形,在一年期内不能进行,则无论如何在大会闭会后不得过十八个月),将建议或公约草案交于主管机关,以便改成法律或采取他种措施。
如系建议,各会员国应将采取之措施通知秘书长。
如系公约草案,凡会员国得主管机关同意后,应将该公约正式批准情形通知秘书长,并采取必要措施使该公约之规定有效。
如建议未经立法或其他办法使之有效,或公约草案未获主管机关之同意;则会员国不负他种义务。
如遇联邦制度之国,其加入关于劳工问题公约之权受有限制者,该国政府得视适用限制之该公约草案不过为一种建议,遇此情形,应适用本条关于建议之规定。
本条应以下列之原则解释之。
无论如何不得因大会通过建议或公约草案之结果,而要求任何会员国减损业经该国法律给予劳动者之保护。
第四百零六条
编辑凡公约如此批准者,应由国际联盟秘书长登记,但仅批准该公约之会员国受其拘束。
第四百零七条
编辑 凡草案当最后表决时,如不得出席代表三分之二多数之赞成,可由常设机关之各会员国中有此愿望者,为订立特别公约之内容。
凡此种性质之特别公约,应由各关系国政府通知国际联盟秘书长,由该秘书长登记。
第四百零八条
编辑各会员国允诺,将实行其所加入之公约而采取之措施每年编具报告,送达国际劳工局。此种报告应照理事会所定形式编成之,并应简明精确,以应理事会之要求。局长应将此种报告之摘要提出于下次大会会议。
第四百零九条
编辑凡经工人或雇主之职业机关向国际劳工局陈诉会员国中之任何一会员国不能确实履行所加入之公约,此项陈诉可由理事会转达被控之政府,并请该政府对于此事提出为其所认为适当之声明。
第四百十条
编辑如被控之政府于相当时期内未有声明,或理事会对于此种声明似未能满意,则理事会有权将所受之陈诉宣布,如有答复亦宣布之。
第四百十一条
编辑 各会员国对于其他一会员国就其所见,认为不能确实履行彼此按照前条所批准之公约,得陈诉于国际劳工局。
理事会如认为适当,得于该诉案按照下列程序提交调查委员会以前,按照第四百另九条所定办法与被控之政府接洽。
如理事会认为无须将诉案通知被控之政府,或业已通知,而于相当期间理事会仍未接到满意之答复,则理事会得请求组织调查委员会研究该诉案,并提出报告。
理事会或出于自动,或经大会中一代表之陈诉,得采用同样程 序。如因适用第四百十条或第四百十一条之规定而发生之事件,经理事会讨论时,被控之政府在理事会中未曾派有代表,应有权指派代表列席理事会关于此事之讨论,讨论日期应及时知照被控之政府。
第四百十二条
编辑 调查委员会之组织如下:
各会员允诺,在本条约实行后六个月内,指派富有工业经验人员三人,其一代表雇主,其一代表劳动者,其他一人须于雇主及劳动者之外独立者。此项人员之总和编成名单,于此名单内选择调查委员会委员。
理事应有权审查各该员之资格,如认为不合本条规定之资格,并有权依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之多数表决拒绝之。
国际联盟秘书长经理事会之请求,得指派三人组织调查委员会。此三人须从三类名单之每类中选出,并得指定三人中之一人为该委员会主席。如此指定之三人,其中不得有一人系与该诉案有直接关系之会员国所派之员。
第四百十三条
编辑如按照第四百十一条之规定,将诉案交付调查委员会时,各会员国无论对于该诉案有无直接关系,允诺将自己所有关于诉案之一切资料提供委员会任意查考。
第四百十四条
编辑 调查委员会于诉案详细研究后,应编制报告,在此报告内应备载足以决定各方面争点之事实问题,并关于为其所认为应行采用而使陈诉政府满意之办法,及施行此项办法日期之建议。
对于被控之政府经济上之制裁,如委员会认为合宜,幷认为于适用时其他政府亦以为正当者,则此报告中亦应指明。
第四百十五条
编辑 国际联盟秘书长应将审查委员会报告通知与该诉案有关系各政府之每政府,幷确保将此宣布。
有关系各政府之每政府对于调查委员会报告内所具办法是否接受,但若不接受,是否愿将该诉案提交国际联盟国际常设法院,须于一个月内通知国际联盟秘书长。
第四百十六条
编辑遇有一会员国关于建议或公约草案不采取第四百零五条所规定之办法时,其他任何会员国应有权将此项事件提交国际常设法院。
第四百十七条
编辑国际常设法院所下之判决,关于按照第四百十五条或第四百十六条所提交之诉案或事件者不得上诉。
第四百十八条
编辑国际常设法院得认可或修改或取消调查委员会之结论或建议。国际常设法院对于犯有过失之政府,应指明为其所认为合宜采取,拜认为于适用时,其他政府亦以为正当之经济制裁。
第四百十九条
编辑如任何一会员国不于规定期间,遵照调查委员会报告内或国际常设法院判决内所含之建议,其他任何会员国对于该会员国得适用该委员会报告或该法院制决所宣布适用于本案之经济制裁。
第四百二十条
编辑犯有过失之政府得随时通知理事会业已采取必要措施,以遵照调查委员会之建议或国际常设法院判决内所含之建议,并得请求理事会转请国际联盟秘书长组织调查委员会以检查其言之是否确实。遇此情形,第四百十二条、第四百十三条、第四百十四条、第四百十五条、第四百十七条及第四百十八条各规定应适用之。但调查委员会之报告,或国际常设法院之判决有利于犯有过失之政府,则其他各国政府对于犯有过失之政府所采取之经济制裁应即撤消。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编辑第四百二十一条
编辑 各会员国允诺,将按照本条约本部条款而加入之公约,适用于非完全自治之殖民地或属地及保护国,下列各项除外:
(一)因地方情形,此项公约不能适用者;
(二)因使此项公约适合于地方情形,有变更之必要者。
各会员国应将关于非完全自治之每一殖民地或属地或保护国所拟采取之决定通知国际劳工局。
第四百二十二条
编辑本条约本部之修正案,经出席大会代表三分之二之多数表决通过,如经粗成国际联盟行政院各理事国及联盟会员国四分之三之批准,应即发生效力。
第四百二十三条
编辑关于本条约本部及以后由各会员国按照本部所订各公约关于任何问题或任何困难,应由国际常设法院评定。
第四章 临时规定
编辑第四百二十四条
编辑 大会第一届会议应于1919年10月间举行开会,地点及议事日程应在附件内规定之。
第一届会议之召集及组织事宜应由该附件内指定之政府担任之。该政府关于筹备文件,应由在同一附件内指定会员之国际委员会助理之。
第一届会议与以后各届会议之费用,在国际联盟将必需经费列入其预算以前,除代表及专门顾问旅费外,应于各会员国间按照国际邮政联合会国际事务局所成立之比例分摊之。
第四百二十五条
编辑国际联盟成立以前,按照以上各条所有应交国际联盟秘书长之文件,应由国际劳工局局长保管转交秘书长。
第四百二十六条
编辑国际常设法院成立以前,按照本条约本部应由该法院受理之争议,应提交国际联盟行政院指派三人组织之法庭。
附件
编辑1919年劳工大会第一届会议
编辑 大会地点应在华盛顿。
委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召集大会。
国际筹备委员会以七人组织之,美英法意日比及瑞士政府各派一人,该委员会视为必要时,得请其他会员国遣派代表到会。
议事日程如下:
(一)适用每日八小时或每星期四十八小时之原则。
(二)防止及救济失业问题。
(三)妇女之雇用:
(甲)产前产后(包含孕期内津贴补助问题);
(乙)夜间;
(丙)有碍卫生之工作。
(四)幼童之雇用:
(甲)准许工作之年龄;
(乙)夜工;
(丙)有碍卫生之工作。
(五)扩充及适用关于禁止妇女夜工及禁止制造火柴使用白燐之1906年在伯尔尼订立之国际公约。
第二编 一般原则
编辑第四百二十七条
编辑 各矫约国因承认工资劳动者体育上德育上智育上之福利,在国际方面有重大关系,为达此高尚目的起见,故按照第一编所载组织常设机构与国际联盟之常设机构相联络。
各约国承认气候、风俗、习惯及经济机会、工业传统各不相同,致使劳动条件不能立即统一。但鉴于劳动不应被视为仅一商品,深信应有规定劳动条件之方法与原则,为各工业组织就其特别情形所尤许之范围内勉力适用。
在此种方法与原则中,各约国以下列各项为特别紧要:
(一)上列指导原则已宣布劳动不应仅被视为货物或商品。
(二)一切事件与法律不相反者,工人及雇主均有集会之权。
(三)付给劳动工资应按照时代及地方情形确保其适当生活之程度。
(四)采用每日八小时,每星期四十八小时工作之制度,不论何地尚未施行者应以此为目的。
(五)采用每星期至少二十四小时休息之制度,星期日应设法包含在内。
(六)废止童工,限制青年男女之劳动,使其得继续教育并确保体育上之发展。
(七)不分性别同工同酬之原则。
(八)各国规定关于劳动条件之标准,应确保合法居住其国内之劳动者受经济上公平之待遇。
(九)为确保适用保护劳动者之法律及章程起见,每国应设稽查制度,妇女得以参加。
各约国对于上开方法与原则,虽非认为完善或确定不移,但自信足以指导国际联盟之政策。如经国际联盟会员国之工业会社采用,并于事实上经适当之稽查团体维持之,则世界上工资劳动者当蒙受永久之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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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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