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北双方和解、不侵略及交流与合作协定
南北双方和解、不侵略及交流与合作协定 制定机关:大韩民国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1991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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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北双方和解,不侵略及交流与合作协定
编辑南北双方,
按照全体朝鲜人民和平统一被分裂国土的愿望;
重申7月4日(1972年)南北联合公报中提出的统一三原则;
决心消除政治和军事对峙状态,实现民族和解,
并决心避免武装侵略和敌意,减少紧张并确保和平;
表示希望实现多方面的交流与合作以增进共同的民族利益和繁荣;
认识到,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是国与国之间的关系,而是走向重新统一的进程中一 种特殊的过渡性关系;
保证共同努力实现和平统一;
兹协议如下:
第一章
南北和解
第一条: 南北双方相互承认和尊重对方的社会制度。
第二条:双方相互不干涉对方的内部事务。
第三条:双方不进行相互间的诋毁和中伤。
第四条:双方不试图采取任何破坏或颠覆对方的行动。
第五条:双方共同努力将目前南北方之间的停战状态转变为牢固的和平状态,在 实现和平状态之前应遵守现行的军事停战协定(1953年7月27日)。
第六条:双方停止在国际场所的竞争和对峙,共同合作和努力以促进民族威望和 利益。
第七条:为了确保双方之间的密切协商和联络,将于本协定生效起三(3)个月之 内在板门店建立南北联络处。
第八条:将于本协定生效起一(1)个月之内在南北高级会谈的框架内设立一个南 北政治委员会,以期讨论用以确保执行和遵守南北和解协定的具体措施。
第二章
南北不侵略
第九条:双方不相互使用武力,不向对方进行武装侵略。
第十条:双方之间发生的意见分歧和争端通过对话和谈判和平解决。
第十一条:南北之间的不侵略分界线和区域与1953年7月27日军事停战协定规定 的军事分界线及迄今为止处于各方管辖之下的区域相等同。
第十二条:为了执行和保障不侵略,双方应于本协定生效起三(3)个月之内建立 一个南北联合军事委员会。双方应在该委员会内讨论和采取多种步骤以建立军事信 任和实现裁减军备,其中包括相互通知和控制军事单位的重大调动和重要的军事演 习、和平利用非军事区、交换军事人员和情报、分阶段裁减军备,包括消除大规模 杀伤武器和进攻能力,以及与之相关的核查措施。
第十三条:在双方军事部门之间将安装一条电话热线以防止意外的武装冲突及 其升级。
第十四条: 应于本协定生效起一(1)个月之内在南北高级会谈的框架内建立一个 南北军事委员会,以讨论实际措施确保执行和遵守不侵略协定并消除军事对峙。
第三章
南北交流与合作
第十五条:为了促进全体人民的民族经济和福利全面和平衡发展,双方应进行经 济交流与合作,包括联合开发资源,以国内商业的形式进行商品贸易及联合经营。 第十六条:双方应在多种领域内进行交流与合作,如科学和技术、教育、文学艺 术、 卫生、体育、环境和出版及新闻,其中包括报纸、无线电和电视广播及出版 物。
第十七条:双方应促进其各自地区居民的朝鲜间自由旅行和接触。
第十八条:双方应允许失散的家人和其他亲属自由通信、团聚和探访,应促进分 裂家庭的自由团聚并采取措施解决其他人道主义问题。
第十九条:双方应重新连接被切断的铁路和公路,并开辟南北海上和空中运输 线。
第二十条:双方应建立和连接南北邮政和电信服务所需要的各种设施,应保证朝 鲜间邮件和电信的机密。
第二十一条:双方在国际上应在经济、文化和各种其他领域内合作,并履行共同 在海外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为了执行在经济、文化和各种其他领域交流与合作的协议,双方应 于本协定生效起三(3)个月内建立各具体领域的联合委员会,包括一个南北经济交流 与合作联合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应于本协定生效起一(1)个月内在南北高级会谈的框架内建立一个 南北交流与合作委员会,以讨论确保执行和遵守南北交流与合作协定的具体措施。
第四章
修正和生效
第二十四条:经双方商定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正或补充。
第二十五条:本协定应于双方在履行使其生效的程序之后交换有关文书之日起 生效。
1991年12月13日签署
大韩民国总理
南北高级会谈南方代表团
首席代表
郑元植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政务院总理
南北高级会谈北方代表团
团长
延亨默
本译文与其原文有分别的版权许可。译文版权状况仅适用于本版本。
原文 |
本作品来自联合国官方文件。此组织之政策为于公有领域保存其大部份文献,以尽可能广泛宣传联合国出版物。 根据ST/AI/189/Add.9/Rev.2第2条(仅供英文版),下列联合国文件在全球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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