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贴暂行条例 (民国92年)
← | 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贴暂行条例 (民国91年) | 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贴暂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92年12月4日(非现行条文) 2003年12月4日 2003年12月17日 公布于民国92年12月1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35621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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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照顾年满五十五岁至未满六十五岁之原住民老人生活,增进原住民老人福祉,特制定本条例。
- 年满六十五岁之原住民老人,依据“敬老福利生活津贴暂行条例”办理。
第二条 (主管机关)
-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请领福利津贴者之资格条件)
- 年满五十五岁至未满六十五岁之原住民在国内设有户籍,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请领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贴(以下简称本津贴),每月新台币三千元:
- 一、经政府补助收容安置。
- 二、现职军公教(职)及公、民营事业人员。
- 三、领取政务人员、公教人员、公营事业人员月退休(职)金或军人退休俸(终生生活补助费)。
- 四、已领取身心障碍者生活补助费或荣民就养给与者。
- 五、税捐稽征机关核定之最近一年度个人综合所得总额合计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
- 六、个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价值合计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
- 七、入狱服刑、因案羁押或拘禁。
- 前项第六款土地之价值,以公告土地现值计算;房屋之价值,以评定标准价格计算。
- 已领有第一项第四款所定补助或给与者,于本条例施行后,不得转请领本津贴。但丧失领取资格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 (委托办理机关)
- 本津贴之核发及溢领催缴业务,由中央主管机关委托劳工保险局(以下简称劳保局)办理。
第五条 (请领之程序及应备书件)
- 请领本津贴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户籍誊本,向户籍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提出。
前项申请,如委托他人办理,应填具委托书。 第六条 (请领案件之审核流程及其期限)
- 乡(镇、市、区)公所受理申请后,应于三十日内研拟初审意见,造具名册连同申请书件,送劳保局于次月二十日以前完成审核。
第七条 (相关机关之协助义务)
- 内政部应按月将年满五十五岁原住民户籍及入出境等相关异动资料,于次月三日以前送劳保局。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按月将原住民接受政府补助收容安置、身心障碍者生活补助费或荣民就养给与名册及其他相关媒体异动资料,于次月三日以前送劳保局。
- 中央主管机关得会同劳保局洽商铨叙部、国防部、财政部、教育部、法务部、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行政院农业委员会、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及公营事业主管机关等,提供申请人资料及相关协助事宜。
第八条 (生效日期及发给期限与方式)
- 申请人经劳保局审核符合本津贴发给资格者,自申请当月生效,其津贴并应于每月二十五日以前拨入申请人帐户;其不符合发给资格者,应附具理由以书面通知之。
第九条 (停止发放之情形及程序)
- 经审核符合本津贴请领资格者,如申请人丧失请领资格或死亡时,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检具相关文件资料,通知户籍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并由乡(镇、市、区)公所填具停止发给津贴申报表,于次月三日以前分送劳保局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自事实发生之次月起停止发给本津贴;其以书面放弃请领权利者,亦同。
- 前项申请人死亡之情形,应发给之津贴未及拨入其帐户时,得由其法定继承人检附申请人死亡户籍誊本及法定继承人户籍誊本请领之;法定继承人有二人以上时,得检附共同委任书及切结书,由其中一人请领。
第十条 (不符资格而领取之缴还义务及届期不缴还之处置)
- 不符合请领资格而领取本津贴者,其溢领之津贴,应以书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缴还;届期未缴还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扣押让与或担保标的之禁止)
- 请领本津贴之权利,不得作为扣押、让与或供担保之标的。
第十二条 (统计表及总报告之编制及备查)
- 劳保局应编制本津贴月、季统计表及年度总报告,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三条 (预算之编列)
- 本条例所需经费,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按年度编列预算支应。
第十四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修正之第三条,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