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语言发展法

原住民族语言发展法
立法于民国106年5月26日(现行条文)
2017年5月26日
2017年6月14日
公布于民国106年6月14日
[[]]
有效期:民国106年(2017年)6月16日至今

(01211)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制定30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

第一条 (立法目的)

  原住民族语言为国家语言,为实现历史正义,促进原住民族语言之保存与发展,保障原住民族语言之使用及传承,依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十一项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原住民族语言:指原住民族传统使用之语言及用以记录其语言之文字、符号。
  二、原住民族文字:指用以记录原住民族语言之书写系统。
  三、原住民族语言能力:指使用原住民族语言听、说、读、写、译之能力。
  四、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语(以下简称地方通行语):指原住民族地区使用之原住民族语言。
  前项原住民族文字或地方通行语,应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原住民族或部落公告之。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原住民族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主管机关定期审议、谘询及推动原住民族语言发展政策事项)

  中央及地方主管机关应以首长为召集人,定期邀集学者专家、原住民族代表及有关机关代表,审议、谘询及推动原住民族语言发展政策事项。
  前项原住民族代表,在中央主管机关各族应至少一名,在地方主管机关具原住民设籍人口之民族应至少一名;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于代表总人数三分之二;单一性别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五条 (设置专职族语推广人员)

  直辖市、县(市)政府、原住民族地区及原住民人口一千五百人以上之非原住民族地区之乡(镇、市、区)公所,应置专职原住民族语言推广人员。
  前项语言推广人员资格、训练、设置、实施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设立族语推动组织)

  中央主管机关应协助原住民族各族设立族语推动组织。

第七条 (订定族语发展政策并优先复振濒危语言)

  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原住民族语言发展政策,并优先复振濒危语言。
  前项所称濒危语言,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八条 (营造族语使用环境)

  中央及地方主管机关应积极于家庭、部落、工作场所、集会活动及公共场所推动使用原住民族语言,以营造原住民族语言使用环境。

第九条 (建置族语资料库)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商原住民族各族研订原住民族语言新词;并应编纂原住民族语言词典,建置原住民族语言资料库,积极保存原住民族语料。

第十条 (定期办理族语能力及使用状况调查)

  中央主管机关应定期办理原住民族语言能力及使用状况之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教育主管机关应配合中央主管机关,协助调查各级学校学生原住民族语言能力及使用状况。

第十一条 (办理族语能力认证)

  中央主管机关应办理原住民族语言能力认证,并免征规费。
  前项认证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十二条 (规划与推动族语国际交流政策)

  政府应规划与推动原住民族语言之国际交流政策。

第十三条 (原住民参与行政、立法事务及司法程序时,得使用族语陈述意见)

  政府机关(构)处理行政、立法事务及司法程序时,原住民得以其原住民族语言陈述意见,各该政府机关(构)应聘请通译传译之。
  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立原住民族语言人才资料库,提供各级政府机关(构)视需要聘请之。

第十四条 (原住民族地区得以地方通行语书写公文书)

  原住民族地区之政府机关(构)、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得以地方通行语书写公文书。

第十五条 (原住民族地区之大众运输工具及场站增加地方通行语播音)

  原住民族地区之大众运输工具及场站,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增加地方通行语之播音。
  非原住民族地区之大众运输工具及场站,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视当地原住民族特性与需要,办理前项事项。

第十六条 (原住民族地区之行政机关、学校及公共设施等设置地方通行语及传统名称标示)

  原住民族地区之政府机关(构)、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应设置地方通行语之标示。
  于原住民族地区内之山川、古迹、部落、街道及公共设施,政府各该管理机关应设置地方通行语及传统名称之标示。
  前二项标示设置之项目、范围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十七条 (以原住民族语言出版与原住民族相关之法令汇编,并公告之)

  中央主管机关应以原住民族语言出版与原住民族事务相关之法令汇编。
  前项法令汇编,中央主管机关应依政府资讯公开法公告之。

第十八条 (提供原住民婴幼儿学习原住民族语言之机会)

  中央主管机关、中央教育主管机关、中央卫生福利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提供原住民婴幼儿学习原住民族语言之机会。

第十九条 (学校应提供原住民族语言教学)

  学校应依十二年国民基本教育本土语文课程纲要规定,提供原住民族语言课程,以因应原住民学生修习需要,并鼓励以原住民族语言进行教学。

第二十条 (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培育原住民族语言人才)

  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应鼓励各大专校院开设原住民族语言课程,及设立与原住民族语言相关之院、系、所、科或学位学程,以培育原住民族语言人才。

第二十一条 (直辖县市主管机关开设原住民族语言学习课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开设原住民族语言学习课程,供民众修习。

第二十二条 (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培训原住民族语言师资)

  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应培训原住民族语老师,并协助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以专职方式聘用为原则。
  前项原住民族语老师资格及聘用办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制作原住民族语言节目及语言学习课程)

  政府捐助之原住民族电视及广播机构,应制作原住民族语言节目及语言学习课程,并出版原住民族语言出版品。
  前项原住民族语言节目及课程使用原住民族语言之比例,不得低于该机构总时数之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四条 (主管机关协助、奖励及补助大众视听媒体使用原住民族语言播出)

  中央及地方主管机关应协助、奖励及补助电影、电视、广告及广播使用原住民族语言播出。

第二十五条 (原住民参与公职、公费留学考试应取得原住民族语言能力认证)

  本法施行三年后,原住民参与公务人员特种考试原住民族考试、公费留学考试,应取得原住民族语言能力认证。
  原住民族专责机关(构、单位)之公务人员未取得原住民族语言能力认证者,每年应修习原住民族语言;其修习时数,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原住民族工作权保障)

  政府机关(构)、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依原住民族工作权保障法进用人员时,应优先雇用具原住民族语言能力者。

第二十七条 (设置财团法人原住民族语言研究发展基金会)

  中央主管机关为办理原住民族语言研究发展等事项,应编列经费及接受私人、法人或团体之捐助,成立财团法人原住民族语言研究发展基金会。
  前项基金会组织设置及相关事项,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八条 (补助与奖励原住民族语言保存及发展研究工作)

  中央主管机关应补助与奖励原住民族语言保存及发展研究工作;其补助及奖励对象、基准、申请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九条 (编列预算)

  政府每年应宽列预算推动本法所定各项原住民族语言发展措施。

第三十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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