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氧核糖核酸采样条例 (民国100年立法101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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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维护人民安全、协助司法鉴定、协寻失踪人口、确定亲子血缘、提升犯罪侦查效能、有效防制犯罪,特制定本条例。
-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 本条例所称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三条 (用词定义)
-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 一、去氧核糖核酸:指人体中记载遗传讯息之化学物质。
- 二、去氧核糖核酸样本:指采自人体含有去氧核糖核酸之生物样本。
- 三、去氧核糖核酸纪录:指将去氧核糖核酸样本,以科学方法分析,所取得足以识别基因特征之资料。
- 四、去氧核糖核酸型别出现频率:指主管机关所采用之鉴定系统,在特定人口中,去氧核糖核酸型别重复出现之频率。
- 五、去氧核糖核酸资料库:指主管机关所建立储存去氧核糖核酸纪录之资料系统。
- 六、去氧核糖核酸人口统计资料库:指主管机关所建立关于去氧核糖核酸型别出现频率之资料系统。
第四条 (主管机关之权责)
- 主管机关应指定或设立专责单位,办理下列事项:
- 一、鉴定、分析及储存去氧核糖核酸样本。
- 二、搜集、建立及维护去氧核糖核酸纪录、型别出现频率、资料库及人口统计资料库。
- 三、应检察官、法院、军事检察官、军事法庭或司法警察机关之请求,提供去氧核糖核酸纪录及相关资料,或进行鉴定。
- 四、研究发展鉴定去氧核糖核酸之技术、程序及标准。
- 五、其他与去氧核糖核酸有关之事项。
第五条 (应接受强制采样对象)
- 犯下列各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应接受去氧核糖核酸之强制采样:
- 一、刑法公共危险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与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与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项。
- 二、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罪。
- 三、刑法杀人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条之罪。
- 四、刑法伤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八条之罪。
- 五、刑法抢夺强盗及海盗罪章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百二十六条至第三百三十四条之一之罪。
- 六、刑法恐吓及掳人勒赎罪章之罪。
- 犯下列各罪经有罪判决确定,再犯本项各款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应接受去氧核糖核酸之强制采样:
- 一、刑法公共危险罪章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与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与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与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与第五项、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与第四项、第一百九十一条之一及故意犯第一百七十六条之罪。
- 二、刑法妨害自由罪章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之一及第三百零二条之罪。
- 三、刑法窃盗罪章第三百二十一条之罪。
- 四、刑法抢夺强盗及海盗罪章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罪。
- 五、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之罪。
- 六、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四条至第八条、第十条及第十二条之罪。
第六条 (强制采样程序)
- 法院或检察官认为有必要进行去氧核糖核酸比对时,应以传票通知前条所列之人接受去氧核糖核酸采样。
- 前项传票应记载接受去氧核糖核酸采样之事由。
- 受第一项传票通知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去氧核糖核酸采样者,法院或检察官得拘提之并强制采样。
- 前项拘提应用拘票,拘票应记载接受去氧核糖核酸强制采样之事由。
第七条 (强制采样通知书应载事项)
- 司法警察机关依第五条实施去氧核糖核酸强制采样前,应以通知书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报请检察官核发拘票。
- 前项通知书应记载下列事项,并由司法警察机关主管长官签名:
- 一、被采样人之姓名或足资识别之特征、性别、年龄及住所或居所。
- 二、案由及接受去氧核糖核酸采样之事由。
- 三、应到之日、时、处所。
- 四、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报请检察官核发拘票。
- 前项之通知书,准用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第八条 (被采样人证明书之发给)
- 司法警察机关、检察官或法院执行采样完毕后,应将去氧核糖核酸样本送交主管机关之专责单位,并应发予被采样人已接受采样之证明书。
- 依本条例应受采样人得出具前项证明书拒绝采样。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一、原采样本无法取得足以识别基因特征之资料。
- 二、有事实足认原采样本可能非受采样人所有。
- 三、由原采样本取得之去氧核糖核酸纪录灭失。
第九条 (志愿自费采样)
- 为寻找或确定血缘关系之血亲者,得请求志愿自费采样。
- 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之请求,应经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社会行政机关或警政机关协助。
第十条 (执行采样应注意事项)
- 去氧核糖核酸采样,应依医学上认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并应注意被采样人之身体及名誉。
第十一条 (去氧核糖核酸资料之储存与保管)
- 主管机关对依本条例取得之被告及经司法警察机关移送之犯罪嫌疑人之去氧核糖核酸样本,应妥为储存并建立纪录及资料库。
- 前项样本、纪录及资料库,主管机关非依本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不得泄漏或交付他人;保管或持有机关亦同。
第十二条 (样本、纪录保存期限)
- 依本条例采样、储存之去氧核糖核酸样本、纪录,前者至少应保存十年,后者至少应保存至被采样人死亡后十年。
- 依第五条接受采样之人,受不起诉处分或经法院无罪判决确定者,主管机关应删除其去氧核糖核酸样本及纪录;被采样人亦得申请删除。但涉及他案有应强制采样情形者,得不予删除。
- 第八条第一项之证明书,应记载被采样人前项之权利。
- 去氧核糖核酸样本之采集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 去氧核糖核酸样本之鉴定、储存、管理、销毁与纪录之建立、使用、提供、删除及监督管理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 本条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 本条例修正条文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