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议院议员选举法施行细则

参议院议员选举法施行细则(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国务总理内务总长赵秉钧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12月8日
1912年12月8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十二月初九日第二百二十二号
临时大总统令 教令第十二号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元年12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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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每届选举。各选举监督。各就本署设办理选举事务所。所有选举事宜。由各选举监督各就本署人员内分别派令兼办。

  前项办理选举事务所。于选举完毕之日裁撤。

  第二条 每届选举。由各选举监督于选举日期前分别委左列各员。

  一投票管理员。开票管理员。

  二投票监察员。开票监察员。

  第三条 投票管理员应制成投票录。开票管理员应制成开票录。各选举监督应制成选举录。详记关于投票开票选举始末情形。于本届选举期内保存之。

  第四条 除各省选举场所依本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外。其他选举场所。由各选举监督于选举期十日以前筹定榜示之。

  第五条 投票纸投票匦由选举监督依式制成。颁发投票管理员。

  第六条 凡投票开票。均于选举场所内行之。

  第七条 投票开票时间。由各选举监督于选举期十日以前。酌定榜示于选举场所。

  前项时间。不得在上午八时前。下午六时后。

  第八条 依本法第六条到会之选举人。不满总数三分之二时。由选举监督宣吿于次日投票。

  第九条 凡当选人不足额。应再行投票。已逾第七条第二项时限者。于次日接续行之。

  第十条 被选举人年龄。以举行选举之日计算。

  第十一条 被选举人除本法别有规定外。各会选出者。不以各该选举人为限。

  第十二条 被选举人于被选前已当选为众议院议员。或于被选后复当选为众议院议员者。如依本法第十一条答复愿应选时。其众议院议员应选在前。即须辞职。未应选者。以不愿应选论。

  第十三条 有本法第三条之被选举资格。而当选时。系现任官吏。或公吏。如依本法第十一条答复愿应选者。须于未答复前呈请辞职。

  第十四条 选举人已被选。而当选人尚不足额时。其已被选之选举人。不得再行投票。

  第十五条 关于投票开票本细则所未规定者。得适用众议院议员选举法施行细则。蒙古西藏青海众议院议员选举施行令。曁众议院议员选举投票纸投票匦管理规则。众议院议员选举开票规则之规定。

第二章 各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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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每届选举。由各选举监督于选举期十日以前。就各本省省议会议员名额造成选举人名册。

第三章 蒙古及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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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蒙古及青海之选举监督。应各就本管区划内之王公世爵世职。造成选举人名册。

  第十八条 选举会之组织。系联合二以上之区划者。就各该区划内之王公世爵世职。合造一选举人名册。

  第十九条 蒙古王公世爵世职之住居京师者。如合本选举区划。已届选举日期。尚无人组织选举会时。得由该王公等就近组织之。其选举监督依本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委托蒙藏事务局总裁代理。其本选举区划。组织有选举会者。如住居京师之王公世爵世职满十人以上时。得呈明蒙藏事务局转报该选举监督。列入选举人名册。就近投票。俟投票完毕后。由蒙藏事务局总裁将投票匦移交该管监督汇总开票。

第四章 西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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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依本法三十二条组织选举会时。选举监督应分别前藏后藏。各造一选举人名册。

第五章 中央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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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每届选举。由选举监督就现在中央学会会员名额造成选举人名册。但名誉会员。不得为选举人。

第六章 华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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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华侨选举会会员。由各该华侨侨居地之商会。中华会馆。中华公所。书报社。于具备左列资格之内。依历年公推会长馆长所长社长等相当职员之习惯办理。

  一有中华民国国籍之男子。年满二十五岁以上者。

  二有值五百元以上之不动产。或动产者。

  三无众议院议员选举法第六条所列情事之一者。

  前项各商会中华会馆中华公所书报社公推之人到京时。即行呈报该选举监督。俟审查凭证相符。认为会员后。依其名额造成选举人名册。

  第二十三条 前条会员。非依参议院议员选举法华侨选举会施行法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审查相符。其选出之人为无效。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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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选举人名册。投票簿。投票纸。投票匦。投票录。开票录。选举录。当选证书。另以表式定之。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法曁本细则所规定应需之选举费用。本选举费用补助令行之。其选举人须给旅费者。由各选举监督核定。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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