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处分重新申请考验办法

受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处分重新申请考验办法
民国95年6月12日(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交通部命令
2006年6月12日

  1.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3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 11 条;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本办法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六十七条之一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汽车驾驶人受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处分,于本条例第六十七条之一第一项各款所定期间后,符合下列条件规定者,得申请学习驾驶证及小型车普通驾驶执照、轻型或普通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考验:
    一、于下列所定期间内,无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一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情形: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申请前十二年内。
    (二)肇事致人重伤案件,申请前十年内。
    (三)肇事致人受伤案件,申请前八年内。
    (四)其他案件,申请前六年内。
    二、应受公路主管机关办理之教育训练合格,领有有效之训练合格文件。
    三、申请学习驾驶证者,应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
    四、申请驾驶执照考验者,应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六十条及第六十四条规定之申请考验资格条件。
    前项第二款规定之教育训练,由公路主管机关或其委任之所属下级机关公告办理。

第三条 汽车驾驶人符合前条规定情形,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参加汽车驾驶执照考验,经考验合格后发给有效期间一年之驾驶执照,并应依持照条件规定驾车。
    前项驾驶执照之变更、换照、补照、登记等,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条 汽车驾驶人依本办法规定领有一年有效期间之驾驶执照,不得申请同级车类职业驾驶执照或高一级车类驾驶执照考验及换发国际驾驶执照。驾驶执照逾有效期间后,不得驾驶汽车。

第五条 汽车驾驶人依本办法规定领有一年有效期间之驾驶执照,于有效期间届满时,依下列规定换发新照:
    一、领有驾驶执照期间,无依本条例受吊扣或吊销驾驶执照处分及依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一项、第二十一条之一第一项或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记点情形之一者,应于有效期间届满后,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换发有效期间六年之新照。
    二、领有驾驶执照期间,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之一第一项或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记点情形之一者,应于有效期间届满后,再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换发一年有效期间之驾驶执照。

第六条 汽车驾驶人依本办法规定领有一年有效期间驾驶执照,期间曾依本条例受吊扣驾驶执照处分者,于有效期间届满后,不得申请换新照。但得依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重新经教育训练合格后,依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再申请驾驶执照考验。
    汽车驾驶人依本办法规定领有一年有效期间驾驶执照,依本条例规定受吊销驾驶执照处分者,得依下列规定重新申请驾驶执照考验:
    一、依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受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处分,于符合本条例第六十七条之一规定后,依第二条及第三条规定办理。
    二、其他受吊销驾驶执照处分,于不得考领驾驶执照期间后,经依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重新经教育训练合格,得依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再申请驾驶执照考验。

第七条 汽车驾驶人经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换发有效期间六年之驾驶执照后,其驾驶执照换发及申请同级车类职业驾照或高一级车类驾驶执照考验,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二条等规定办理。

第八条 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教育训练,申请小型车驾驶执照考验者,其训练总时数不得少于十八小时;申请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考验者,其训练总时数不得少于十小时。汽车驾驶人经教育训练合格后,由办理机关发给训练合格文件。
    汽车驾驶人申请参加教育训练之费用,由汽车驾驶人负担,并于申请报名时依附表所订收费表向办理机关缴交费用。
    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教育训练,其课程内容应包括安全驾驶道德、道路交通法令、安全防御驾驶、肇事预防与处理、车辆保养及其他公路主管机关认为对于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有助益者。前五种课程训练时数均不得少于二小时。
    前项课程应包括笔试测验,满分为一百分,及格标准为八十五分,及格者应发给载明一年有效期间之训练合格文件。笔试测验不得计算在训练时数内。
    办理教育训练之讲授课程、时数、测验方式及其他与训练有关事项,由办理机关拟定,报请上级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九条 接受教育训练人员在训练期间,如因病、服役、服刑、受保安感训处分或动员机关之召集或征集,或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完成教育训练时,由其本人或代理人,以书面检同有关证明文件或其影本叙,叙明无法参加教育训练之原因后,得向教育训练机关就已受训完成课程部分开立训练时数证明文件。
    前项教育训练时数证明文件,以小时为单位,未达一小时不予计算,接受教育训练人得于开立教育训练时数证明文件后六个月内,完成其他训练课程,逾期不予计算。

第十条 办理教育训练机关在完成当期训练课程后,应于七日内将列有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照片、身分证统一编号、户籍地址、测验成绩等教育训练人员名册,函送或以电子文件方式传送管辖公路监理机关,公路监理机关并应将接受教育者资料登载于公路监理系统驾驶人档。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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