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腔健康法 (民国92年)

口腔健康法
立法于民国92年4月29日(非现行条文)
2003年4月29日
2003年5月21日
公布于民国92年5月2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88640号令
口腔健康法 (民国105年立法106年公布)

中华民国 92 年 4 月 29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8864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23 日 增订第6之1条
修正第1至6, 8, 9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02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8、9 条条文;并增订第 6-1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促进国民口腔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三条 (口腔疾病预防及保健工作推展事项)

  政府应推行口腔疾病预防及保健工作,并推展下列有关口腔健康事项:
  一、口腔健康状况之调查。
  二、口腔预防医学之推展。
  三、口腔健康教育之实施。
  四、口腔保健用品之监督与改进。
  五、口腔健康问题之研究。
  六、其他与口腔健康促进有关之事项。
  口腔疾病之医疗应纳入全民健康保险,其医疗给付范围,依全民健康保险法之规定办理。

第四条 (逐年编列预算)

  主管机关应逐年编列预算,办理有关口腔健康促进工作。

第五条 (加强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防制与宣导)

  主管机关应加强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防制与宣导。

第六条 (加强学校口腔健康教育之推展)

  教育主管机关应加强学校口腔健康教育之推展。

第七条 (相关单位应配合推行)

  主管机关、教育主管机关办理口腔健康教育之推展与宣导时,相关机关、学校、团体及大众传播媒体应配合推行。

第八条 (加强推展口腔保健措施之对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加强推展下列对象之口腔保健措施:
  一、老人、身心障碍者。
  二、孕妇、乳幼儿、幼儿及儿童。

第九条 (编列预算办理口腔健康之调查与研究)

  主管机关应编列预算办理有关口腔健康之调查与研究,并得委托或补助有关机关、学校或口腔健康相关专业团体为之。

第十条 (指定专责人员、设置专责单位)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指定专责人员;中央主管机关应设专责单位,办理有关口腔健康业务。

第十一条 (口腔医学委员会之设置及其任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口腔医学委员会,其任务如下:
  一、口腔健康政策之拟议。
  二、口腔疾病流行病学调查之审议。
  三、口腔疾病预防措施之审议。
  四、口腔健康教育推展与宣导之审议。
  五、孕产妇、乳幼儿口腔保健推展之审议。
  六、老人、身心障碍者口腔保健推展之审议。
  七、学童口腔保健推展之谘询。
  八、口腔癌危险因子及其他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审议。
  九、口腔保健用品标准及效果之谘询。
  十、口腔健康研究与发展之审议。
  十一、其他有关口腔保健之审议。
  前项口腔医学委员会之委员人数、组成与会议程式等组织与职权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