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腔健康法 (民国92年)
口腔健康法 立法于民国92年4月29日(非现行条文) 2003年4月29日 2003年5月21日 公布于民国92年5月2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88640号令 |
口腔健康法 (民国105年立法106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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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促进国民口腔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三条 (口腔疾病预防及保健工作推展事项)
- 政府应推行口腔疾病预防及保健工作,并推展下列有关口腔健康事项:
- 一、口腔健康状况之调查。
- 二、口腔预防医学之推展。
- 三、口腔健康教育之实施。
- 四、口腔保健用品之监督与改进。
- 五、口腔健康问题之研究。
- 六、其他与口腔健康促进有关之事项。
- 口腔疾病之医疗应纳入全民健康保险,其医疗给付范围,依全民健康保险法之规定办理。
第四条 (逐年编列预算)
- 主管机关应逐年编列预算,办理有关口腔健康促进工作。
第五条 (加强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防制与宣导)
- 主管机关应加强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防制与宣导。
第六条 (加强学校口腔健康教育之推展)
- 教育主管机关应加强学校口腔健康教育之推展。
第七条 (相关单位应配合推行)
- 主管机关、教育主管机关办理口腔健康教育之推展与宣导时,相关机关、学校、团体及大众传播媒体应配合推行。
第八条 (加强推展口腔保健措施之对象)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加强推展下列对象之口腔保健措施:
- 一、老人、身心障碍者。
- 二、孕妇、乳幼儿、幼儿及儿童。
第九条 (编列预算办理口腔健康之调查与研究)
- 主管机关应编列预算办理有关口腔健康之调查与研究,并得委托或补助有关机关、学校或口腔健康相关专业团体为之。
第十条 (指定专责人员、设置专责单位)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指定专责人员;中央主管机关应设专责单位,办理有关口腔健康业务。
第十一条 (口腔医学委员会之设置及其任务)
-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口腔医学委员会,其任务如下:
- 一、口腔健康政策之拟议。
- 二、口腔疾病流行病学调查之审议。
- 三、口腔疾病预防措施之审议。
- 四、口腔健康教育推展与宣导之审议。
- 五、孕产妇、乳幼儿口腔保健推展之审议。
- 六、老人、身心障碍者口腔保健推展之审议。
- 七、学童口腔保健推展之谘询。
- 八、口腔癌危险因子及其他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审议。
- 九、口腔保健用品标准及效果之谘询。
- 十、口腔健康研究与发展之审议。
- 十一、其他有关口腔保健之审议。
- 前项口腔医学委员会之委员人数、组成与会议程式等组织与职权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