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号解释施行法 (民国112年)

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号解释施行法 (民国108年) 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号解释施行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5月16、23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5月16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5月23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6月9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6月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8991号令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8981号令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17 日 制定27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2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5195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7 条;并自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4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20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9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8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3, 9, 16, 27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9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8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9、16、27 条条文;除第 3、9、16 条条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为落实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号解释之施行,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相同性别之二人,得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

第三条

  未满十八岁者,不得成立前条关系。

第四条

  成立第二条关系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由双方当事人,依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号解释之意旨及本法,向户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

  与下列相同性别之亲属,不得成立第二条关系:
  一、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
  二、旁系血亲在四亲等以内者。但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旁系血亲,辈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同者。
  前项与直系姻亲成立第二条关系之限制,于姻亲关系消灭后,适用之。
  第一项与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成立第二条关系之限制,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在收养关系终止后,适用之。

第六条

  相同性别之监护人与受监护人,于监护关系存续中,不得成立第二条关系。但经受监护人父母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条关系者,不得再成立第二条关系。
  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成立第二条关系,或同时与二人以上分别为民法所定之结婚及成立第二条关系。
  已成立第二条关系者,不得再为民法所定之结婚。

第八条

  第二条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不具备第四条之方式。
  二、违反第五条之规定。
  三、违反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
  违反前条第三项之规定者,其结婚无效。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三款但书及第九百八十八条之一之规定,于第一项第三款及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九条

  成立第二条关系违反第三条之规定者,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当事人已达该项所定年龄者,不得请求撤销之。
  成立第二条关系违反第六条之规定者,受监护人或其最近亲属,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第二条关系成立后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之。

第十条

  第二条关系撤销之要件及效力,准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条至第九百九十八条之规定。
  第二条关系无效或经撤销者,其子女亲权之酌定及监护、损害赔偿、赡养费之给与及财产取回,准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条及第九百九十九条之一之规定。

第十一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住所,由双方共同协议;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时,得声请法院定之。

第十三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四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家庭生活费用,除法律或契约另有约定外,由双方当事人各依其经济能力、家事劳动或其他情事分担之。
  因前项费用所生之债务,由双方当事人负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财产制,准用民法亲属编第二章第四节关于夫妻财产制之规定。

第十六条

  第二条关系得经双方当事人合意终止。
  前项终止,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签名并应向户政机关为终止之登记。

第十七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终止第二条关系:
  一、与他人重为民法所定之结婚或成立第二条关系。
  二、与第二条关系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第二条关系之一方对他方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第二条关系之一方对他方之直系亲属为虐待,或第二条关系之一方之直系亲属对他方为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
  五、第二条关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
  六、第二条关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
  七、有重大不治之病。
  八、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九、因故意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逾六个月确定。
  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第二条关系者,双方当事人之一方得请求终止之。
  对于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于事前同意或事后宥恕,或知悉后已逾六个月,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二年者,不得请求终止。
  对于第一项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自知悉后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五年者,不得请求终止。

第十八条

  第二条关系之终止经法院调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二条关系消灭。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该管户政机关。

第十九条

  第二条关系终止者,其子女亲权之酌定及监护、损害赔偿、赡养费之给与及财产取回,准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条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二、第一千零五十六条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

第二十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养时,准用民法关于收养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条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条之二中关于配偶之规定,于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准用之。

第二十二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互负扶养义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间之扶养,准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条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条第一项、第一千一百十八条但书、第一千一百十八条之一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一千一百十九条至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有相互继承之权利,互为法定继承人,准用民法继承编关于继承人之规定。
  民法继承编关于配偶之规定,于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准用之。

第二十四条

  民法总则编债编关于夫妻、配偶、结婚或婚姻之规定,于第二条关系准用之。
  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规关于夫妻、配偶、结婚或婚姻之规定,及配偶或夫妻关系所生之规定,于第二条关系准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规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条

  因第二条关系所生之争议,为家事事件,适用家事事件法有关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人或团体依法享有之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权利,不因本法之施行而受影响。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第三条、第九条及第十六条,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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