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232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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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4年3月1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065 页 | |
按刑法第九十七条,系关于检察官及自诉人行使起诉权时效期限之规定,而刑诉法第二一八条所规定者,则系告诉乃论之罪,有告诉权者之告诉期限,两者取义,各有不同。故告诉乃论之罪,纵系连续犯,其告诉之期限,应于告诉人知悉犯人之时起,依刑诉法第二一八条六月内为之。而起诉权之时效期限及起算点,仍依刑法第九十七条定之。至欠缺告诉要件,谕知不受理之判决案件,经合法告诉后得重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