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404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403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404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405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5年2月4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202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873、885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在民法物权编所规定之登记法律尚未施行以前,抵押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声请法院拍卖抵押物时,如债务人或第三人就该抵押关系并未发生争执,毋庸经过判决程序,即可迳予拍卖,亦不因该地之已未实行登记制度而有差异。

  (二)工厂之机器,除可认为工厂之从物,得与工厂同时设定抵押权外,倘仅以机器设定抵押权,而未移转占有者,在未制定工厂抵押法以前,依民法第八八五条第一项规定,尚不能生质权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