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412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411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412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413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5年2月7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210 页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 第 492、503 条 ( 24.02.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声请诉讼救助以裁定驳回后,如原定补正审判费之期间业已届满,不问当事人对于驳回救助之裁定已否提起抗告,即可将其上诉驳回者,系以当事人逾越补正期间为理由,与抗告程序中应否准许救助为另一问题。倘抗告法院认其救助之声请应行准许,在当事人即可对于驳回上述之裁定提起抗告,以资救济。万一该抗告亦因驳回而确定,依旧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二条,而有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一项第八款情形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三条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九款同) ,自得声请再审,不能谓当事人对于驳回诉讼救助之声请,提起即时抗告为无实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