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58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557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558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559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5年10月14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328 页

相关法条:商标法 第 1 条 ( 24.11.23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药品发明人或其继承人,以制造药品之药方,连同未注册之商标,一并出卖,复于契约内附有买方未将买价交清以前,商标仍归卖方所有之声明,此时因商标尚未注册,不成为权利标的,不能单独保留,故应视药品之制造批售权,与商标注册之请求权,均在保留之列,其事实上使用商标者,虽为制造并批售药品之承买人,而出卖人依其保留之权利,声请注册,按之商标法第一条规定,要无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