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75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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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5年11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340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317 条 ( 24.01.01 ) |
刑诉法第三百十七条第一项,祇就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其本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限制自诉人不得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诉,则自诉人虽就该条项之罪提起自诉,倘审理结果,系属告诉或请求乃论之轻微事件,自应准其撤回,由书记官依同条第三项,速将撤回自诉之事由通知被告,无须制作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