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65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664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665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66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6年5月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19 页 | |
县司法办理诉讼补充条例第七条第一项,所谓应自行回避,须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或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之法定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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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司法办理诉讼补充条例第七条第一项,所谓应自行回避,须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或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之法定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