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89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688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689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69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6年6月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40 页 | |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 第 45 条 ( 24.02.01 ) |
法人为诉讼当事人时,其委任诉讼代理人,应由其代表人为之,始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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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为诉讼当事人时,其委任诉讼代理人,应由其代表人为之,始为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