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93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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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6年6月1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43 页 | |
依来电所述情形,应构成惩治盗匪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六款共同抢劫而故意杀人之罪。
附军事委员会委员长行营军法处原代电
南京最高法院崇鉴,兹拟一案,特请贵院作详细之解释,其事实如后。甲某存法币数十元于其侄家,被其侄之弟乙知悉后,又被丙见甲皮包中储有券洋,于是乙与丙乃互相商议,于某日午后各暗藏凶器约甲饮,同时经乙、丙二人预约之丁,经过其间,彼此会晤,又绐甲到乙家,乙先行,甲次之,丙又次之,丁最后,至一河边时,约午后九时,丙抽出凶器,突向甲后颈砍去,乙又返身抽出凶器杀中甲之腿部。乙、丙二人登时将甲杀毙,丙在甲身上搜出皮包一个,将凶器抛置河中后,乙、丙、丁三人同行,由丙清点券洋,乙、丁均分得数元,其馀全被丙拿去。次日地方人士发见死尸,由甲侄认领安埋,说出乙有嫌疑,当将乙捕获供认杀甲俵分券洋不讳,此案之认定现有二说。(一)乙等杀甲有杀死之决心,始有杀死之行为,其杀人罪业经成立,且杀甲时复无强暴胁迫之行为,显系图财而故意杀人,凶犯乙应由法院照通常法律程序办理。(二)乙等犯意之目的在财,因与甲系素识,不置甲于死则自己之性命必因甲之呈诉而遭危害,其为强盗而杀人显无疑义,凶犯乙应归军事机关照军法审判。二说谁是用。请贵院详为解释示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