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95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694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695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696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6年6月19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45 页法院办理民事执行实务参考手册(附录)第 6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359、396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法院拍卖之不动产,如经原所有人设定典权或出租者,拍定人于按照时价拍定后,得就卖价内扣除该典价或押租金之原额以为给付,又若拍定人于拍定后始知有典权或押租金之关系而不愿拍卖者,自得声请撤销其拍定。

  (二)执行名义,系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某物者,该物如在第三人之手而有占有权者,执行法院应发命令将债务人对于第三人得请求交付之权利移转于债权人,此在补订民事执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固已明定,惟第三人如有争执,可由债权人对于第三人诉请其交出,在未经判决确定以前,不能迳予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