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71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770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771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77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7年8月3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06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860、873 条 ( 19.12.26 ) |
抵押权本不因抵押物之所有人将该物让与他人而受影响,其追及权之行使,自亦不因抵押物由法院拍卖而有差异,故抵押物由普通债权人声请法院拍卖后,抵押权人未就卖得价金请求清偿,亦仅丧失此次受偿之机会,而其抵押权既未消灭,自得对于拍定人行使追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