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86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785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786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787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7年9月23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20 页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 第 116 条 ( 24.02.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不动产之拍定人,不于限期内缴足价金,执行法院仅得依民事诉讼执行规则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予以制裁,不得另以命令或裁定,将其预交之保证金没收。

  (二)无执行名义之他债权人声明参与分配,因须以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异议告知于声明人,而其送达之处所不明时,依补订民事执行办法第二条准用民事诉讼法总则,固可依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声请而为公示送达,但声明人之送达处所,为声明书状中应行记载之事项,其不予记载,即系自己之过失,如债权人或债务人不愿为公示送达之声请,该声明人又未另状补正,则应行告知声明人之事由,即属无从送达,更难望其为起诉之证明,自应不顾及该债权,迳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