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80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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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8年12月1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153 页 | |
(一)据禁烟法第二条载,本法施行期间关于违犯禁烟者之科刑,应依本法之规定,是凡违犯烟禁者,无论其犯罪时期是否在该法施行以后,均应依该法科刑,意极明显,但科刑因犯罪而发生,既依禁烟法第三章所列各条之规定科刑,即无适用刑法论罪之馀地,观同章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各规定,亦可推知。
(二)非公务员而与公务员共同实施或教唆、帮助公务员犯禁烟法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五条虽应认为共犯,但因身分而刑有轻重时,依同条第二项应科通常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