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890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889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890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89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8年6月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12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 第 463 条 ( 24.02.01 ) |
当事人对于第二审判决,于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时,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八条、第四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原第二审法院因定其判决是否不得上诉,自应调查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条所定之上诉利益,来电所称情形,依同条第三项准用第四百零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以起诉时之价额为准,如调查结果,起诉时诉讼标的之价额逾五百元,自不得因一、二两审按照先年买契所载价额计算不逾五百元,遽为驳回上诉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