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08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907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908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90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8年8月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28 页 | |
商业同业公会设执行委员、监察委员,为该公会法第十八条所明定,监察委员自属必须设置,惟委员人数,法文内并无最少数之限制,即仅选执、监委员各一人,亦无不可。
←司法院院字第1907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908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90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8年8月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28 页 | |
商业同业公会设执行委员、监察委员,为该公会法第十八条所明定,监察委员自属必须设置,惟委员人数,法文内并无最少数之限制,即仅选执、监委员各一人,亦无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