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011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010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011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01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9年5月2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723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98 条 ( 19.12.26 ) |
典契载明每逢辰戌年所典田地,仍归原主使用者,究系如何意义之意思表示,应斟酌一切情事,探求当事人之真意定之,其真意系在每次五年届满时,应提出原典价回赎,回赎后届满一年,应更为典权设定行为者,固系设定五年期限之典权,同时又为每次回赎后届满一年,更须出典五年之预约,若其真意系在每次五年届满时,无须提出原典价回赎,当然应将典物交出典人使用,使用届满一年时,无须更有典权设定行为,当然应将典物交付典权人者,则除有特别情事,可认为全部出典,而其约明每六年内出典人无偿使用一年,仅为使用借贷之预约外,自应解为仅以该田地六分之五出典,此与共有人以其应有部分六分之五出典无异,典权人依民法物权编施行法第五条第一项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条但书取得典物所有权时,仅按其应有部分六分之五对于该田地有共有权,出典人对于该田地尚有应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共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