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87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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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0年5月2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79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234、315、326、873 条 ( 19.12.26 ) |
(一)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条第一项所谓清偿期,系指应为清偿之时期而言,不以约定者为限,其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条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清偿,债务人亦得随时为清偿者,须经债权人请求清偿,而债务人不为之,始与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条第一项所谓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之情形相符。
(二)债权人除契约有特别订定或法律有如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十二条第二项等特别规定外,不负受领给付之义务,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负受领迟延责任,并非以负有受领给付之义务为要件,第三百二十六条所谓债权人受领迟延,自不以负有受领给付之义务者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