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90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189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190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191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0年5月29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82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920、921、925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典物因不可抗力而灭失之部分,典权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条之规定重建者,消灭之典权与回赎权既经回复,出典人回赎典物时,即应支付该部分及馀存部分之典价,惟该部分重建后之价值低于灭失时之价值者,其消灭之典权与回赎权仅于重建后之价值限度内回复,不能即以该部分原有之典价为其典价重建后之价值,本为回复之典权与回赎权两项价值之总和,其中属于回赎权价值之部分,为出典人所受之利益,典权人得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七条请求偿还,其中属于典权价值之部分,即因典权之回复而回复之典价,此项典价之数额,应依民法第九百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推算之,即由原典价中扣减灭失部分灭失时价值之半数为馀存部分之典价,其灭失部分灭失时价值之半数,即为灭失部分灭失时之典价,灭失部分因重建而回复之典权,自应以重建完成时价值之半数为其典价,例如典物为价值二千元之基地,与在该基地以八千元建筑之房屋,典价为五千元,房屋灭失时之价值为八千元,典权人在该基地重建之房屋价值一千元,出典人回赎典物时除重建费用半数五百元之利益现存者应行偿还外,须支付基地部分典价一千元,重建房屋部分典价五百元。

  (二)典物因不可抗力而灭失之部分,典权人重建者,关于回复典权部分以外之重建费用,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仅得于回赎时现存利益之限度内请求偿还,故其数额应比较支出之费用额与回赎时之价值定之,回赎时之价值少于支出之费用额者,以回赎时之价值为准,多于支出之费用额者,以支出之费用额为准,典权人请求偿还重建费用,甚数额既不得逾回赎时之价值,则超过灭失部分灭失时之价值限度而为重建时。虽未经出典人同意,亦无损于出典人之利益,惟重建部分之典价,系依重建完成时之价值定其数额,此项价值除社会经济状况有变动外,必因典权人之使用收益日渐减低,若典权人得擅为超过典价限度之重建以扩张其典权之范围,出典人必将蒙其不利,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即为防止典权人擅自扩张典权之范围而设,典权人违背此项规定而为重建者,其消灭之典权,祇能回复至灭失部分灭失时之价值限度,不能扩张至超过部分之价值,其典价之数额仍与灭失部分灭失时之原典价同,不得将超过部分价值之半数算入典价,同规定之本旨不过如此,并非以此限制典权人之费用偿还请求权,再就民法第九百二十七条而论,典权人超过原价限度而为重建,虽与支出有益费用使典物价值增加有别,其使出典人受增加典物原价之利益则一,同条既不以支出有益费用先经出典人同意为偿还请求权之发生要件,则典权人不经出典人同意超过原价限度而为重建时,其超过部分之费用偿还请求权,自亦不在同条排斥之列,兹举例以明之,假如典物为价值二千元之基地,与在该基地以八千元建筑之房屋,典价为五千元,房屋灭失时之价值仍为八千元,典权人在该基地重建一万元之房屋,至回赎时价值已减至九千元,其超过原价之重建,经出典人同意者,房屋部分之典价为五千元,与基地部分典价一千元,合成六千元,其馀重建费用五千元之现存利益为四千五百元,出典人回赎时共须支付一万零五百元,倘超过原价之重建未经出典人同意,则仅其中四千元为房屋部分之典价,加以基地部分典价一千元,仍为典价五千元,其馀重建费用六千元之现存利益为五千四百元,出典人回赎时共须支付一万零四百元。

  (三)出典人之回赎权同为形成权之一种,惟请求放赎诉讼物之诊,系以行使此项形成权所生之典物返还请求权为其诉讼标的,自属给付之诉。至事实审之言词辩论终结时,民法第九百二十五条所定放赎典物之时期未到者,即系请求将来给付之诉,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祇须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此项诉讼即得提起,被告争执原告之请求时,通常可认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出典人于民法第九百二十五条所定放赎典物之时期末到前提起请求放赎之诉者,法院斟酌典权人争执情形如何,认典权人有到此时期拒绝放赎之虞,即应为命典权人到期放赎之判决,若典权人本非不认出典权人得为回赎,仅以其回赎违背民法第九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拒绝即时放赎,并无到此时期拒绝放赎之虞者,应将出典人之诉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