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86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285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286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287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1年1月26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975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公司各股东每股有一表决权,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定有明文,此为股东应有之权利,不问其为普通股东抑为优先股东,均不得以公司章程剥夺之,公司发行优先股者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但书之规定,虽应于公司章程中订明优先股应有权利之种类,但所谓优先股应有权利之种类,系指优先股所享优先权之种类而言,非谓优先股东出席股东会而为表决之权,得以公司章程剥夺之。至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亦仅规定公司章程之变更,如有损害优先股东之权利时,除经股东会之决议外,更应经优先股东会之决议,并不含有禁止优先股东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之意义,优先股东自非不得出席股东常会或股东临时会行使其表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