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91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290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291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292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1年1月28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981 页

相关法条:公务员服务法 第 13 条 ( 28.10.23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官商投资合办之银行或其他公司,系属私法人,其所营之商业自为公务员服务法第十三条所称之私营商业。

  (二)公务员服务法第十三条所称之经理,系指有民法所定之经理权者而言,商号于总经理之外,所设之经理、协理或襄理,是否同条所称之经理,应以商号所授与之权限是否民法所定之经理权为断,不得专依名称定之。至同条所称之董事长,包含副董事长在内,不设董事长仅设常务董事者,其常务董事即为同条所称与董事长相同之职务,但于董事长之外所设之常务董事则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