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350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349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350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35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1年6月1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033 页 | |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费用法 第 13 条 ( 30.04.08 )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400 条 ( 24.01.01 ) |
(一)原告否认被告有某项给付请求权提起消极确认之诉,被告主张有该项给付请求权提起请求给付之反诉时,本诉与反诉均以被告之某项给付请求权为诉讼标的,即属民事诉讼费用法第十三条所谓本诉与反诉之诉讼标的相同之情形。
(二)县司法处就自诉案件,依非常时期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所为之裁定,当事人于法定期间内提起抗告时,如认为全部或一部无理由者,依同条例第一条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百条第二项添具意见书送交抗告法院。又此项裁定,纵依刑法第六十一条所列各罪以外之案件,但未经当事人抗告,即属确定,不在应行覆判之列 (参照院字第二二八○号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