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15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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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2年5月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185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 第 232、379 条 ( 24.02.01 ) |
和解笔录如有误写误算或其他类此之显然错误者,法律上虽无得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条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三款等规定观之,诉讼上之和解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关于判决书更正错误之规定,于和解笔录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应类推适用,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系以判决书为法院所作,故规定判决书错误之更正,以法院之裁定为之,和解笔录则为法院书记官所作,其错误之更正,自应以法院书记官之处分为之,对于此项处分提出异议时,依同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始由其所属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