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45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544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545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546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2年7月10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09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71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传唤被告,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既规定应用传票,传唤在监狱或看守所之被告,自亦应用传票。

声请书

  附广西高等法院原代电

  司法院院长居钧鉴。案据怀集地方法院院长张世杰三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法字第三○○号呈称。“查传唤被告。应用传票。”传唤在监狱或看守所之被告。应通知该监所长官。为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三条所明定。惟被告之须经传唤者。按之实际。慹指能自由到庭候讯者而言。至不能自由到庭候讯之在押被告。是否应用传票及应备通知书于审讯以前通知该监所长官。于此有甲乙二说焉。甲说、在看守所收押之被告。大多数均为检察官提起公诉移送审判之被告。案经起诉。甲有起诉书送达被告收受。间有一部分为自诉案件之被告。迨收押后再度审讯。其自诉状缮本必已送达。被诉事由。业经冒了。无须再予被告以准备辩论之犹豫时间。自可依照向例。于审讯时以部定提票行知。况该提票。既系部颁定式。且提票内已载有“被告姓名性别犯罪行为各栏。及此致本院看守所长查照办理”等字样。是其内容既涵有传唤被告及通知该所长官等意义。则更无先期送达传票及另行备具通知该所长官之必要。以免重复。且可节省人力物力。及监所员丁极少对于在押被告提讯时之戒护。疏失堪虞。故向例由法院填发提票。派警守提。以昭慎重。如改用传票。窒碍滋多。矧在押被告收受传票后。仍不能自由出入。而有待于监所之提送。则又何贵乎传票之送达。徒费一种手续而已。虽刑诉法对此未予详密规定。乃立法技术问题。此甲说主张对于在押被告之传唤及通知监所长官。可迳行以提票行之。毋庸另行送达传票及通知。乙说、以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仅规定传唤被告应用传票。对于在押被告之传唤。既未附有但书。又无专条规定。则不问被告之在押与否。自应一律送达传票。至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传唤在监狱或看守所被告。应通知该监所长官。乃一种行政手续。然既订有明文。则对于在押被告之传唤。自应先期另备通知书通知该监所长官。以符法旨。以上二说。究以何说为是。于法令适用。不无疑义。理合备文呈请钧院俯赐核示。俾有遵循等情前来。案关法律疑义。本院未便擅拟。除指令外。理合据情电请解释。迅赐示遵。以便转饬遵照。广西高等法院院长申守真叩支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