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46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545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546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547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2年7月10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11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80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商人于年终结算盈亏,通知各股东之清单(俗称盘单或红簿)系属营业报告之性质,各股东虽可按照清单支取盈馀或补缴亏欠,然清单上既未载明凭单支付款项,即不能视为支取银钱之单据或簿折,此项清单与修正印花税法第十六条所定税率表种类无一相符,原不在纳税之列,自不得以其未贴印花税票,予以处罚。又发觉商人于民国十三年使用之账簿,未贴印花税票,虽在民国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以前,但此项账簿应贴印花,其未贴者应处罚金,按诸民国三年十二月七日之修正印花税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均定有明文,且该罚金为行政罚,不适用刑法上之时效,而在该条例及现行修正印花税法上,对于该条例施行前之违反印花税法者,既无从新法处罚之规定,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则,仍应适用当时有效之修正印花税法第六条第一项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