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5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6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8年3月1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19 页 | |
查解字第二二六号解释文,系对于地方检察官就初级案件所为处分经声请再议者,认为应送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如系对于兼理司法之县政府,就初级案件所为之处分声请再议,则其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原为地方法院之首席检察官,自应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送交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
←司法院院字第25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6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8年3月1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19 页 | |
查解字第二二六号解释文,系对于地方检察官就初级案件所为处分经声请再议者,认为应送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如系对于兼理司法之县政府,就初级案件所为之处分声请再议,则其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原为地方法院之首席检察官,自应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送交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