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05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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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2年11月1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65 页 | |
相关法条:强制执行法 第 4 条 ( 29.01.19 )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491 条 ( 24.01.01 ) |
(一)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之规定,于有军法职权机关所行之审判程序不适用之,犯战时军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者,依同律第十九条之规定,既由有军法职权机关审判之,自不得于其审判程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依同律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有军法职权机关所为之有罪判决,并得命此项犯罪人履行契约,该判决俟呈经中央最高军事机关核准后,关于此部分即为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六款之执行名义。再该判决仅得命犯罪人履行契约,不得命其赔偿损害如欲为赔偿损害之强制执行,仍须得有法院之民事确定判决,或其他之执行名义。
(二)因军需物品之出卖人给付迟延得请求以金钱赔偿损害时,如自订约后货物价格逐日上涨,自得照以后之市价计算损害额,惟办理军需机关已另向他处买得此项军需物品以代之者,以另买之价格为准。又自订约时至应为履行之期因战事致物价狂涨,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原约命其履行显失公平者,如具备适用非常时期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要件,法院得为同条项之裁判。
(三)军需物品之出卖人犯战时军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时,不得于其有罪判决内命其保证人履行契约或赔偿损害。对于其保证人为强制执行,非有民事确定判决,或其他之执行名义,不得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