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17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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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2年12月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79 页 | |
有同胞兄弟之现役及龄男子为他人之嗣子或养子者,纵为他人之独子,而其本人仍不得谓无同胞兄弟。至此项男子为赘夫者,其非无同胞兄弟,尤不待言,故在所后父母养父母或妻之家庭,虽独负生计责任,亦与现行兵役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列缓征情形不符,院字第二二四四号解释,系就修正兵役法施行暂行条例为之,同条例关于此点之规定,既与嗣后施行之兵役法抵触,该号解释,亦即不得再行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