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9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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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8年4月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2 页 | |
(一)凡控告审以决定驳回不合法之控告,得为即时抗告,依修正民事诉讼律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三项定有明文,并无不逾二百元不得抗告之限制,来函所列两说,应以甲说为是。
(二)凡遇第一审判决一部或全部违法或无效者,控告审判决主文用语,仍应援用原判废弃字样,依修正民事诉讼律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之废弃字样,并不限于发回时始得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