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59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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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9年10月2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98 页 | |
相关法条:劳资争议处理法 第 3、5 条 ( 19.03.17 ) |
十七年六月九日公布之劳资争议处理法,已因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新劳资争议处理法公布而废止,依新劳资争议处理法第三条及第五条之规定,调解成立者,视同争议当事人间之契约或劳动协约,仲裁裁决送达后五日内不声明异议者,该裁决视同争议当事人间之契约或劳动协约,凡契约或劳动协约已成立者,双方均应受其拘束,至工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仅称非经过调解仲裁程序后不得宣言罢工,是其认为必须经过者,仅系调解仲裁之程序,并非限于契约或劳动协约已成,故两者之间,并无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