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3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4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5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8年2月16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3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解释文 编辑

管收民事被告人规则第九条,明定管收期限至多不得逾三个月,无论被押人能否觅相当保证人或提出相当保证金,依据上开条文,自不得继续管收。

全文内容 编辑

民国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司法院训令湖北高等法院 编辑

为令遵事。该法院上年第四九四号公函致最高法院请解释管收民事被告人期限一案。兹据最高法院拟具解答案。呈核前来内开。查管收民事被告人规则第九条。明定管收期限至多不得逾三个月。无论被押人能否觅相当保证人或提出相当保证金。依据上开条文。自不得继续管收等语。本院长审核无异。合行令仰遵照。此令

附湖北高等法院原函 编辑

迳启者。案据郧西县司法委员王琼林呈称。呈为呈请转呈解释示遵事。查管收民事被告人规则第三条第四款载。判决确定。显然有履行义务之可能而不遵判履行者。又同规则第九条载。管收期限至多不得逾三个月。设甲、乙为产业涉讼。早经确定。该败诉人甲。迭次违抗不遵判履行。据胜诉人乙之声请。依照该规则第三条第四款将甲管押在案。乃时逾三月。甲仍违抗如前。既无相当保证人。又不交纳保证金。究应如何办法。现分子、丑二说。子说、谓该规则第三条第四款其管理目的。在使遵判履行以维判决之效力。该被押之甲。既不遵判履行。又无相当保证人及相当保证金额之提出。仍可继续管押。以达执行之目的。丑说、谓该规则第九条既明定管收期限不得逾三个月。今三月既满。自应遵照该规则将甲开释。以防滥押之弊而符规则所定。二说究以何说为是。职署现有此项案件。急待解决。理合具呈请转解释。俾便遵循。实为公便等情。据此。事关法律解释。敝院未便擅专。相应函请钧院迅赐解释。俾便转令遵照。此致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