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09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408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409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41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1月2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340 页 | |
经营米、酱、油三项商业之商店,核与仅营米业或营酱业、油业之商店,尚难谓为同业,惟就同一区域内合营米、酱、油三项商业之商店,共同设立一同业公会,自属可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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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米、酱、油三项商业之商店,核与仅营米业或营酱业、油业之商店,尚难谓为同业,惟就同一区域内合营米、酱、油三项商业之商店,共同设立一同业公会,自属可许。